人民的權利依其作用可以分為三類:
一、請求權
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以保障或改善其生活的權利。屬於給付行政範疇,多出於法律所規定,只有特定條件及特定領域的人民方得享有,國家機關也依照財務狀況、法律規定及現實狀態而酌量給予,並沒有強制達成一定目標的拘束力。如社會救助(殘障給付、失業給付、老農津貼)、社會保險(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等等的給付請求權。
二、形成權
如人民與行政主體締結公法契約,然後對行政主體行使契約之解除權或撤銷權,使雙方權利義務歸於消滅,為典型的形成權。
三、支配權
為憲法上的基本權或相當於基本權的權利,為先於國家而存在的權利,並非法律所創設,國家公權力應受到人民支配權的制約,而非人民基本權應受公權力的限制,唯有基於憲法23條要件下所定對人民基本權的限制的法律,始有正當性,故支配權又稱絕對權。

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之定義,在實務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乃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其權利義務內容根據不同之法規適用,多受有相當程度的限制,此與民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有所不同。公法上之權利可區分為「人的權利」與「關涉物的權利」。「人的權利」固然以「人」為主體,公法上「人的權利」常有一身專屬性,其不得任意讓與、繼承或代為行使;惟「關涉物的權利」中,亦有雖以人為主體者,但若與物不相連結則無從成立法律關係之情形,例如建築執照或用地變更之申請,即以合格之土地為前提。「關涉物的權利」既在人的因素之外,特重與物之結合而非重人之一身專屬性,因此人的因素變動通常不影響此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續(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八版第163-164頁)。

又、公法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制度?時效完成後有何法律效果?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因此行政法上設有公法上請求權,且其法律效果為當然消滅。茲依題意,說明如下:
一、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34條。
(二)消滅時效之期間: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規範之客體:係為請求權。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履行行政契約所規範之義務。通常人民對機關的請求權有受益處分及行政契約之義務。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權有請求履行行政契約之履行。(也曾有行政法院判決,行政機關超過請求權時效,向人民請求作為行政契約之義務,由於該義務已經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機關就無法再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判決該機關敗訴。)
(四)時效之重行起算、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 (133、134),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重行起算,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五)公法上請求權之主體:行政機關或人民。即行政法上之當事人 (20),包括申請人及申請相對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六)時效不中斷: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當然消滅,且其權利係當然消滅,即所謂權利消滅主義。以行政契約為例,公法上之債權因請求權時效完成,公法上之債權當然消滅,請求權亦消滅。此與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相對人取得抗辯權得對抗當事人之請求權有所不同,係因民法保護的當事人之間的私人利益,請求權時效完成,是有請求權人未盡力保護個人的權益,有所謂民法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的人,因此民法上,請求權時效一完成,抗辯權就產生。但在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就不是私益之考量,而是公益原則、同時有行政效率之考量。其理由是,如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本身並未消滅,如以公法上之債權這個例子來說,就會發生當事人主張其有抗辯權,如果對象是許多不同的相對人,那麼有的相對人因為基於時效完成而獲得抗辯權,有的則沒有,有違公法上之平等原則,因此基於公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效力當然消滅。
另外一個理由則是基於 「行政效率」,以同樣一個例子說明,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果時效完成,相對人產生抗辯權,則行政機關必須一一與不特定之多數人進行磋商,因為基於民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產生抗辯權,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只是債務人有抗辯權可以不履行,惟此種法律效果將產生行政機關與多數不特定多數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化,造成行政機關在行政效能上的低落,因此學者通說不認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抗辯權之產生,應該是依現行法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