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四大原則
2019-02-15 李詩楷律師
強制處分,既然是以強制力確保被告到場或使證據獲得保全 [編按 屬程序事項。此與刑法沒收、保安處分等 '法律效果' 不同],而在本質上含有強迫、拘束之意,則被司法機關施以強制力之人或多或少都會受到侵犯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此必須依據程序正義基本原則為之,而程序正義之基本原則,就是法律有明文之規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一)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人民之基本權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始得加以限制。
(二)比例原則 :
亦係以憲法第23條為依據,憲法第23條所稱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所「必要」者外,即為比例原則之意涵,反應在刑事訴訟強制處分程序中,提醒司法機關,縱使有法律授權之規定,亦要注意強制處分不逾越手段之必要性、最小侵害性及補充性等子原則。
(三)令狀原則 :
強制處分既然會侵害被處分人之基本權或自由意志,則立法技術上,將強制處分之決定權人以及實施之人做出區分,原則上,侵害人民基本權程度較高之強制處分,其決定權交由法官決定,例如羈押、搜索,侵害程度較輕者,則分別由各程序之主體決定,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等。
(四)法官保留原則 :
係自令狀原則所衍生,亦即 '不管何種強制處分都要交由法官來決定' 之意,又可分為
1.絕對法官保留原則:係指 只有法官有權決定 之強制處分,檢察官並無該項權限,如羈押、鑑定留置。
2.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係指 原則上由法官決定 是否為強制處分,但 例外如情況急迫時,可由偵查機關先為 強制處分,事後再交由法官審查 該強制處分之合法性,如搜索、通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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