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民庭中,有 原告、被告、通譯、法官 四方。若原被告有一方認法官或通譯有迴避事由時,其間法律關係為何?

擬答:

@ 民訴 32

法官,若與當事人之關係是:
凱子馬子
八血五姻
共同權義
家長家屬
訴代輔助

或自己曾是:
證人鑑定
前審仲裁

時,應自行迴避。

@ 民訴 33、34、35

任一方認法官 '明知但裝傻' 或 '有其他原因足認造成執行偏頗',可就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但審判進行到一半後就不能再提這個了,除非後來才發現有這原因。
法官對此不爽,可提意見書,由所屬法院合議裁定;但若自己也覺得當事人聲請得有道理的話,不用等到法院裁定,自己就要懂得閃啦。

@ 民訴 36

當事人對法院裁定結果不認同,有二種情形:
一 裁定駁回:可抗告 (要先讀好 民訴 483 喔);例如:原告認為法官應迴避,結果被駁回,原告可抗告、被告由於也屬 '利害關係人',所以理論上也可抗告 (但這情形有沒有訴訟利益,就不無疑問了)。
二 以聲請為有理由:承上例,這原告提的、法院認同原告有理由,原告不會也不能再抗告。就被告言,原本法官現在要迴避了,這雖可能影響被告訴訟上的權益,但不好意思,被告仍不能 '聲明不服';好一個聲明不服,這麼一來範圍超廣的:也就是被告不可對該裁定 '聲明異議 (準抗告)'、'抗告'、或 '上訴後將此列為不服並求為判決之事由' 等等訴訟程序手段。

@ 民訴 37

若審判程序進行到一半被聲請迴避,法官須停止訴訟 (要先讀好 民訴 491I 喔)。但碰到急迫情形,法官仍得為必要處分。

@ 民訴 38

這是用來壓過第 35 條一項的:不待 '交由合議',法院等依職權主動這麼裁定了,若發見,就有依職權的義務。或,被聲請的法官自己覺有 33I2 的不妥,經院長法官同意後,也可以自己識相閃退。請注意,後者不是 '應'、而是 '得' 喔。

@ 民訴 39

這就是我為什麼要寫這篇文的原因了... 但注意:檢察署書記官、司法警察(官)、鑑定人、證人沒有法官迴避的準用。就證人與鑑定人而言,他們自有一套類似迴避的規定:民訴 307、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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