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義解釋又稱文理解釋,係根據法律條文用語的通常意義或構成要件字面上一般語意概念,以之解釋法律規定的意義,並據以劃定解釋的範圍。
文義解釋上應注意:
1. 法律條文用語之專門性質:可能與一般社會用語有相當不同
2. 法律條文用語的法律概念
3. 法律條文於立法技術上所慣用之措辭:例如「應」與「得」分別表示強行規定及任意規定
4. 應參考立法資料
@ 體系解釋又稱系統解釋,係以特定法律條文在整個法律體系上的地位及法條與其他法條之關係,依其章節條款之關聯性或相關法條之意義,藉此闡明規範意旨。
意義:以維持法體系的一致性與融貫性作為根據的解釋方法。
方法:解釋個別的法律條文時,必須注意其在法體系中的地位和關聯。
類型:
法律的外在體系:法律的編制體例與條文之上下文關聯。(由概念所形成的體系)
法律的內在體系:法體系之原則與價值判斷。(取向於價值或目的所形成的體系)
@ 歷史解釋又稱沿革解釋或法意解釋,係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藉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並運用於法律之解釋。方法上則藉立法增修刪變之背景歷史資料作為判斷之工具。
@ 比較法解釋係指透過外國立法例、判例及學說之比較研究,從中發現不同之規範模式或共同之正義概念,於法律具體化、類型化或填補漏洞時得做為參考。
@ 目的解釋係以法律規範目的,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方法上,係以相關法律之客觀目的、意旨、法益概念,作為探討法律內涵的方法。
1.主觀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的一種下位類型):以立法者制定規範時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作為依據的解釋方法。
2.客觀目的解釋:以法律本身客觀的規範目的作為根據的解釋方法。
@ 合憲性解釋係因所有法律規範均不得牴觸憲法,故法律位階的的解釋必須顧及憲法的基本精神與要求,若有違憲之疑慮時,應以「轉義」原有文字內涵或於不能轉義時限縮文字指涉範圍,使之合於憲法要求。
合憲性解釋方法,屬於解釋法律的方法之一,意指如果該法律有多種解釋方式時,其中有一種解釋方法會合憲,雖有他種解釋方法將牴觸憲法,此時,應採擇合憲的解釋,以資適用,避免動輒法律牴觸憲法宣告無效,秏費社會資源亦有不尊重立法權之嫌。而在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亦有其適用,非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可使用,如釋字三七一略謂,對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其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固然可以之為先決問題,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而釋五七二謂,所稱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必須所提之論證於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由此可知,合憲性解釋不只司法院大法官可使用,各級法院法官亦可適用,甚至每個人在學習法律、闡釋法律時也應該循此種解釋方法來適用法律),並非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
「法律合憲性原則」主要包涵下列幾個情形:
□ 法律之合憲性推定原則(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乃指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原則上應推定法律為合憲,儘量避免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亦即基於民主政治之精神與權力分立之原理,對於作為國民代表與行使對等於司法權的立法權之議會所制定之法律,原則上應予尊重並推定其為合憲有效,這是美國法院自己所形成對司法審查之自我約束,因而對於立法機關制定該當法律之目的及為達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蓷定其具有合理性,只要是項法律之怒的或手段並非顯著的不何理,則該當法律應被推定為合憲有效;
□ 法律之合憲性解釋原則(Principle of 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乃是指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原則上應解釋法律為合憲有效。亦即是當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若相關法律可能有二種之解釋方法時,其中一種解釋為合憲有效,另他種解釋則違憲無效,因而產生憲法上之疑義及爭議,此時法院應採用使法律合憲有效之解釋,是以「法律之合憲性解釋原則」並非是法院迴避就法律作憲法之判斷,而是迴避對法律作成違憲無效之判斷。故當法院解釋憲法之涵意與內容而行使司法審查權時,對於實證法條文之文義,自應作成與聯邦憲法相互諧調之解釋,使該當法律不會輕易被宣告違憲無效,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而不致於導引出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違憲之結論;
□ 避免解釋憲法問題的原則(Disposing of case on non-constitutional ground)
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之精神,為解釋法律使之能與憲法相調諧,一方面固然要避免將法律解釋成違憲無效,另一方面,法院則是儘可能規避解釋憲法上疑問,避免影響法律之合憲有效,因為若對某項法律作某種解釋,雖不會引發該項法律明顯地牴觸憲法,但卻有違憲之可能,故法院應儘可能避免作成此種解釋。
~ 法律-筆記、劉獻文,中美司法審查「政治問題」理論解釋之比較研究 (國立中山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40 至 42,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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