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憲解釋原則於釋憲實務應有之適用
文 / 陳怡如【台灣法律網】
有關合憲解釋原則之適用,早期李鐘聲大法官曾於釋字第二八九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三二一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三二九號不同意見書多次提出。此等原則乃根源於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或法官自我限制概念,亦即一如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所言:「當一項法律被評為違背憲法精神時,倘使該法是被合理的作兩面的推論,其一主張違憲,另一反是,我們真正的職責在於儘量探索法律意旨,將它從薄弱的憲法根據中拯救出來。」以及德國憲法法院所言:「該法在運用其法規審查權時,祇有在該法規違憲之程度顯而易見時,始宣告其違憲。如果該法規可以作多種解釋,其中一種違憲,其餘各種合憲,則憲法法院必定以各該合憲之解釋為基礎,而宣告法規合憲。」惟自其意見書可知,其對合憲解釋原則之操作態度乃近乎司法消極主義,換言之,其雖極盡其能的對其他憲政權力機關予以尊重,但充其量僅注意到靜態分權面向,卻忽略了動態制衡面向,而此並無法掌握整個憲政運作的全貌,自無法獲悉一個真正有利於憲政機關間良性互動的操作原則。繼李鐘聲大法官之後,蘇俊雄大法官亦於釋字第三九八號部分不同意見書提出合憲解釋原則概念,惟其較偏向規範適用上的「限定解釋」,亦即將合憲解釋原則與「限定解釋」劃上等號。爾後其並於釋字第四二四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四四一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四五O號協同意見書、釋字第四九九號協同意見書亦多次提出「限定解釋」一詞以為適用。
直到王澤鑑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三七號協同意見書的提出,始有較詳細之說明:「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指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符合憲法解釋原則之依據係憲法第一七一條及第一七二條關於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及法秩序統一性之法理。此項解釋為體系解釋之一種,在於探討某項規定在整個法體系中的地位及功能,以解決規範衝突。又此項合憲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之解釋,惟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尚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不惟普通法院負有依合憲原則解釋法律之義務,釋憲機關更可藉此原則之運用達成規範控制之目的。本於法秩序統一性之法理,符合憲法解釋之客體,除法律或命令外,尚應包括判例在內,期能在發現規範內容的過程中,調整下位規範與上位規範的互動關係,以維持法秩序之和諧。」釋字第五二三號王澤鑑、吳庚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除了對此意旨加以重申外,並進一步指出:「就釋憲方法言,若無害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合憲性解釋應先行於違憲解釋。」反面詮釋即可謂之:「若有害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合憲性解釋即不見得應先行於違憲解釋不可。」足見其不僅將「體系正義」的概念注入在其中,同時亦兼顧到靜態分權與動態制衡等不同面向的考量,換言之,合憲解釋原則並非僅著眼於「保全法律」、「維護法秩序的安定」等消極面向,其更強調「開展憲法」、「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等積極面向,而後者即蘊含有維護憲政秩序與保障基本人權等制衡功能在其中。其後,楊仁壽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八O號部分不同暨協同意見書中,亦重申合憲解釋原則之理論基礎為「位階結構」與「法秩序的統一性」,惟其論點仍不出王澤鑑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三七號協同意見書所提之概念範圍,僅對之加以引申,並予以具體說明。
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八二號協同意見書中,並對合憲解釋原則之理論基礎予以更進一步的補強說明。其認為此項解釋原則之主要目的乃在於落實權力分立原則,而主要論據有三:其一,立法機關係由來自社會各階層之民意代表所組成,其公開討論、詢答,以及強調協商以獲得共識之合議制決策程序,使其決策較其他國家機關具有更廣泛而深厚之民主正當性。其二,規範制定者(在此尤指立法機關)亦受憲法之拘束,應假定其不致有意以違憲之方式行使其權限,而恣意創設出違憲之法規範,故其所創設之規範應假定為合憲。其三,釋憲機關宣告法規範違憲,即已變更立法意旨;換言之,乃以違反立法(可能)意旨之方式,解消系爭規範之效力。如於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仍宣告規範違憲,即形同否決原屬立法機關之規範創設權限,而代替立法機關決定如何之規範內容始為正當,難免逾越規範審查機關之權限。據此權力分立原則之理解,學理上歸納「合憲性解釋」應符合三項要件:第一,系爭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第二,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超越系爭規範之文義範圍;第三,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牴觸其他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亦即如有其他規範明顯禁止或排除系爭規範之合憲解釋結論時,釋憲機關即不得再選擇該合憲結論,而應宣告該規範違憲,否則仍屬變更立法者之決定,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準此,則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釋字第五八五號許宗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及釋字第五八八號彭鳳至大法官一部協同意見書及一部不同意見書亦重申,合憲解釋原則主要是出於「司法者對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基礎之立法者的尊重」。自此即可窺出權力分立原則與民主原則乃同時構成合憲解釋原則之理論基礎,惟如結合前述論證觀之,此處的權力分立原則並不侷限於「靜態分權」,抑且應兼及「動態制衡」及「功能最適」的概念在其中。
至於有關合憲解釋原則之操作界限,則可自前揭要件反面解釋推知:倘若系爭規範無合憲及違憲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或是合憲解釋結論業已超越系爭規範文義範圍,或是合憲解釋結論業已牴觸其他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亦即如有其他規範明顯禁止或排除系爭規範之合憲解釋結論時,釋憲機關即不得再選擇該合憲結論,而應宣告該規範違憲。釋字第五八五號許宗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並認為,所謂合憲解釋指系爭法律倘若有數個可能合理的解釋,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獲致合憲之判斷,釋憲者即有義務依此方向解釋法律,並為法律合憲之判斷。惟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也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
此外,合憲解釋原則之操作密度,亦非僅侷限在單一密度、單一標準上。換言之,自靜態分權的角度觀之,或許只有不問事務領域、侵害程度而一概予以從寬審查,方能彰顯司法權對立法權之尊重,惟此等近乎司法消極主義的態度,並無法詮釋當代憲政權力互動之功能最適與動態制衡的意涵。實則「保全法律」、「維護法秩序的安定」此等司法自我設限以免侵越其他憲政權力的體悟,雖屬憲政分權的分際與界限所在,但「開展憲法」、「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此等維護憲政秩序與保障基本人權的制衡功能,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憲政定位的功能與任務所在。基此,所謂的「系爭法律倘若有數個可能合理的解釋,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獲致合憲之判斷,釋憲者即有義務依此方向解釋法律,並為法律合憲之判斷」,仍須與違憲審查標準結合操作,始能使司法院大法官有關憲政分權的分際與界限,以及憲政定位的功能與任務二者間,取得平衡點。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