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當事人主義 是相對於職權調查主義而言.職權調查主義就是比較類似包青天時代.法院對於一些事情都依職權調查.且重視被告自白.所以會有刑求.當事人主義.則採不告不理.而且主要是為了增加被告防禦能力.所以選任辯護人.被告可緘默.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也由當事人提出.另外檢察官對被告有罪之事實.要加以證明.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必須判被告無罪. 當事人主義屬於上位概念,又分為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
當事人進行主義
職權主義是由法院依據本身職權之發動,依職權進行審判,不受當事人意思決定之影響;而當事人主義是由當事人主導訴訟程序,在過程中原則不許公權力的介入,亦即全部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終止完全交由當事人決定。
辯論主義
辯論主義係指證據之蒐集或提出均由當事人提出之主義,亦即在事實關係之證明上,屬於當事人之權能與責任,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認定係爭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所提之證據為限,並且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處分權主義
處分主義,係將審理對象及其範圍由當事人決定處分,承認當事人對訴訟對象有處分權。
刑訴新制下的證據調查
自民國八十六年開始,每年幾乎都作一次或者兩次修法的刑事訴訟法,今年初又作大幅度的修正,其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因關係到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於二月六日公布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的同時,也公布了刑事訴訟施行法的修正條文,將證據法則及部分的相關修正條文,延到今年的九月一日施行。自這一天開始,我國的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調查方面,堂堂邁向當事人進行主義。
關於證據調查方面,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向有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進行主義之分;當事人進行主義是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凡是證據的調查與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與方法,都由當事人來主導。法院只是處於超然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作出公平的裁判。職權進行主義是指刑事訴訟,重在發見真實,對於證據的調查,不受當事人的影響,當事人雖然已提出證據,法院仍應依職權主動調查相關證據。
我國的刑事訴訟,以往係以大陸法系的職權進行主義為主軸,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用以調和。直至去年二月八日刑事訴訟法部分法條修正公布施行時,出現兩條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標竿法條,該兩條修正法條分別是第一百六十一條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原條文係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修正後列為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新舊條文相較,修正的重點可以說只是把原條文中的「有」字,改為「應」字,這一個應字的修正,突顯出檢察官的當事人的地位。
刑事訴訟中,檢察官的職權除偵查犯罪以外,還代表國家實行公訴。因此,在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便是負有攻擊任務的原告,也就是有義務提出被告有罪的證明,讓法院對被告定罪。修法以後使檢察官的舉證義務具體化,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原告的角色。原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由於這條法條中有這麼一個「應」字,便把調查證據的責任,歸諸於法院。也使法院調查證據的程序,被歸類於職權進行主義。由於是採取職權進行主義,一些該查的證據,除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要查的以外,法院本身還是要查。如果該查的不查的話,所為的判決便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的:「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的違背法令。
可以作為上訴第三審法院的理由。一些陳年老案,游走在第二審與第三審法院之間,上上下下,多年未能確定,最大原因就是坑在那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應」字上面。前次修法就把這從刑事審判工作者恨之入骨,也就是把條文中的關鍵字的「應」字去掉,換成一個「得」字,並將其移列在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上段,文字改為:「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這一字的改易,使法院對於證據調查,居於可以調查,也可以不予調查的地位,不必像修法以前,不須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就直接主動、積極地介入進行調查。並將原第二項條文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將其列為第一項,顯示調查證據在立法上,是以當事人申請為優先,法院則退居於備位的地位。我國刑事訴訟的調查證據,就此正式進入當事人進行主義。
不過,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非毫無缺失,以調查證據來說,如果任何事項,都須要待當事人的聲請,法院方能進行調查,而當事人難免會存有私心,對自方有利的證據,便儘量主張;對自方不利的,則視而不見,公平正義干他何事。如果法院都循此項模式,判斷證據,認定事實,所作出的判決,怎能使社會大眾信服。
因此,前次修法特別在「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文字下,增列但書規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促使擔任審判的法官注意,遇有但書情形,應適時介入調查證據,以免應調查的證據散失。承審法官如果怠於調查,所作出的判決仍屬有應調查的證據而未調查的違法,當事人可據為提起上訴的理由。(作者為前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參考資料 摘自清流月刊九十二年十一月號 ) 
2. 起訴狀一本主義 是相對於卷證並送制度.我國原本採取卷證並送.就是檢察官起訴時.必須將起訴狀和證據.一起交給法院.法院會先看過內容.了解案情.但容易因為有證據.所以先在心中判定被告有罪.而起訴狀一本主義.則是檢察官只是將起訴狀給法院.而因為只是檢察官的說法.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比較不會有先入為主的偏見.會比較公平.
3. 原本我國實務上認為.檢察官起訴時所用的法條.僅供參考.法院可依職權變更.但是現在為了使被告對自己權益充分防禦.因此.就有訴因制度的說法. 訴因制度 是指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必須具體提出犯罪事實.除非由檢察官變更或追加事實.具體的犯罪事實就是訴因.法院不能隨意變更法條對未經起訴的事實審判.
4. 其實這些制度.都是日本所採.而我國現在希望落實公平法院.因此也朝這個方向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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