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又稱實質確定力)的基本理念在於: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到嚴密的程序保障,被賦與充分聲明主張及提出證據的機會,耗費了國家及參與訴訟的當事人(原告、被告)許多的人力、物力,基於「禁反言」的誠信原則,對於判決的結果自應負擔一定的自己責任。
相反的,如果當事人並未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便不應使當事人負擔此項責任,即是不應賦與既判力的效果,所以在訴訟程序中關於訴訟指揮所為的裁定、民訴249條第1項各款因程序不合法被駁回的裁定、249條第2項的無理由逕行駁回的判決等等,均係源自於當事人未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法律即不苛求當事人負擔責任的理念,而容許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次的重行起訴。
所以,其實只有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判決,方有既判力,既判力具有積極禁止矛盾(法院不得為與原判決確定事實相歧異的認定)和消極禁止反覆(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的功能。
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指判決主文中訴訟標的所及的範圍,通常用於判斷執行力的客觀範圍和是否重行起訴(前後訴的訴訟標的同一性的判斷)。
既判力的主觀範圍指判決效力所及的人,也是多用於可以對何人執行的問題。
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中之繼受人 (保成補習班)
一、案例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應將A車交還甲,主張之事實略為:甲所有之a車於某日某地遭乙竊取云云。對此,乙抗辯主張甲因積欠借款乃以該車代物清償而讓與乙。假設在本訴訟細數中,乙將A車讓授與丙,並交由丙占用。
試敘明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如丙於受讓之後始知有本訴訟繫屬之事,在該訴訟終結之前或後可採取何項程序以保護權益?
二、問題意識
在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繼受人」之意涵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有密切關係,於訴訟中,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他人時,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分離成為法定訴訟擔當,此時既判例是否及於第三人,應考量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或第2項之規定,惟當訴訟標的物移轉他人時,涉及的問題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是否包括訴訟標的物之移轉?若否,在訴訟標的物之移轉時是否有當事人恆定可資適用?若是,在訴訟標的物之移轉時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亦分離,可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效力一概歸於第三人?本文將針對學說對有關繼受人之相關見解做一番介紹。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稱之繼受人之內涵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通說認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前者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時,概括地繼受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言,後者通說認為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結合觀察之,蓋誠如姚瑞光教授所云:「當事人恆定必須與第401條第1項互相呼應配合應用,否則當事人恆定成空。」而將第401條之特定繼受人解釋為限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不包括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86號判例認為401條之繼受人除一般繼受人外,尚包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物繼受人中對物之關係而言。
惟近期實務見解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作了更近一步的闡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特於第二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一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
對此學說間有從比較法之觀點觀察該號裁定,亦有立於程序保障的觀點評釋該號裁定,如下文所述。
肆、學說見解
(一)由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觀察之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之規定「確定判決利或不利,對於當事人。以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權利繼受人者,或者占有繫屬之標的物,而使當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成為間接占有人者,亦有效力(第一項)。民法關於保護自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第二項)。」
對此條規定應說明者有二:
1、德國法的規定是將訴訟標的物之繼受,連結於對該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觀察,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即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特定繼受人,再將該對物之權利的法律關係限縮解釋限於物權關係,不包括債權關係在內,如此解釋,則訴訟繫屬後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特定繼受人之概念,在內涵上,便能連結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及第265條(相當於我國法第254條),而前後一貫。
2、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不論利或不利均及於當事人之權利繼受人(德國法強調的是權利的繼受,與我國法不同,蓋德國通說強調認為,債務承擔並不包括在繼受人的概念),亦即當權利繼受人獲得勝訴判決,那麼權利繼受人就可以無疑問地援引該勝訴判決,而取得其權利。問題是,如果權利讓與人敗訴了,而判決效力及於他,那就表示他是自無權利人取得該標的物。為此,同條二項作了一個善意取得的例外規定,以便使實體法與程序法能夠獲得一致,因此第2項規定是在判決對於權利繼受人不利時,才能適用。
惟在第二項的解釋上,應如何理解,有兩種說法:
(1)訴訟繫屬善意說
此說認為,實體法相關規定準用於既判力之問題上,是以一種平行準用的方式為之,亦即:在實體法乃規定須不知有權利欠缺的情況下,在訴訟法上則規定在不知有訴訟繫屬或有既判力的情況下,就能夠取得權利。也就是說,依本條項規定,訴訟法上對於訴訟繫屬的善意取得,將取代實體法上對於權利的善意信賴。依此說,實體法上有無權利,對於既判力之擴張而言無關緊要。
(2)權利與訴訟繫屬雙重善意說
此說係指,實體法上所允許的善意自無權利人取得權利的規定,不受既判力之影響。因此,本條項的善意取得係指,除了善意不知無權利外,也須善意不知訴訟繫屬或既判力而言。只是同時具備此種「雙重善意」才能夠自無權利人實質地取得權利;一旦欠缺其一,就不可能發生實體法上的善意取得,也不可能免為判決效力所及。採第一種說法,將可能造成與實體法發生不一致之結果。申言之,依此說,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2項並不是開啟一個既判力擴張的例外,而是在一個已經確認實體法權利不存在的有既判力之判決基礎上,允許善意取得。本條所具的意義只是一種「澄清的功能」用以澄清:不論既判力如何,善意取得仍有可能。本條不是一個對善意保護的根據規定,它只是重複地澄清地證實:「即使讓與人被判決確定為無權利人,或者在訴訟系屬中被主張為無權利人,受讓人仍然有可能善意取得。」因此,本條項規定「並不是一個善意保護的特別規定,而是一個對實體法已經規定,自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保護,給予允許與修正。」此說德國目前之通說。
立於比較法的觀點來說,本裁定第一次而且重要地宣示了:在有既判力判決的情形下,善意取得仍屬可能,澄清了既判力之主觀效力與善意取得之關係,具有重大意義,值得注意與肯定。而最高法院在思考本裁定時,似將善意取得解釋為既判力之例外來加以說明,惟在該裁定中又引到德國法之規定,如上所述,德國法之通說認為民訴法第3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重複澄清善意取得在訴訟法上仍有可能。因此,本裁定最大的問題,應該在於忽略德國學說所提出:適用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前提必須具備雙重善意,也就是須具備不知讓與人無權利及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始可。如此亦符合我國民訴法第254條規定應將訴訟繫屬之情況通知第三人或登記,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狀況。(二)立於程序保障之觀點
向來,在舊法時代,民事訴訟法雖然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分別規定,卻未直接明定各該效力範圍之內容本身。可是,此項法制狀態已被新法之立法者所刻意改變,所以有關既判力之範圍、作用在探討,既不應忽略新法所重新認知之制度上校及即準以設計相關程序之前導法理。更具體言之,新法除保留向來之再審制度,容許在一定範圍內得將確定判決效力予以否定,以貫徹具體妥當性之要求(限縮法的安定性之要求)以外,又啟發於我國之新程序保障論,增設有關賦予事前的程序保障及事後的程序保障等配套制度,例如民訴法第67條之1及第507條之1,藉以將程序權保障之有無,作為界定既判力之範圍大小及判定其發揮作用是否具正當性之基礎;並在此基礎上,平衡兼顧法的安定性、具體妥當性、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等要求與程序權保障之要求,而謀求期間之平衡,且於平衡點上尋得「法」之所在。
因此,為助於統一解決多數人間之紛爭,並達到合理節省司法資源、貫徹訴訟經濟等目的,當賦予當事人事前的程序保障以及事後的程序保障,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即應擴大,據此可分為二例說明:
(1)法定訴訟擔當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既判力本應及於實質當事人,惟立於程序保障說立場之學者認為究竟是否及於實質當事人不可一概而論,應重視法院有無給予實質當事人或第三人事前程序保障及嗣後程序保障而定。始能強化既盼力及於實質當事人之依據。
(2)繼受人之範圍
學者通說見解均認為繼受人之範圍,可分為一般繼受人與特別繼受人,後者又可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訴訟標的物之繼受,而就訴訟標的物之繼受又分為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既判力是否及於繼受人有所不同,惟立於上開思考,將認為只要做好程序保障既判力均及之,不論原告與被告間係立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有不同。
伍、結論
本文以為兩說均有理由,惟民事訴訟法的發展過程中,本屬於實體法之工具而已,雖目前已認為訴訟法具有獨立之目的,但似不應超越實體法之規範。後說之見解保障第三人之程序利益,但卻可能破壞民法長久以來立於信賴保護所建立的善意取得之觀念,且破壞債權相對性之思考,使當事人得透過訴訟程序將其權利物權化。又第三人果真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保障其權利,惟依民訴法第507條之1規定,僅能撤銷不利其部分之判決,亦即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所有權卻僅能對抗原權利人,相對限縮所有權之範圍,縱給予程序保障似仍不足以保障第三人,故本文認為前說可採。
陸、參考文獻
許士宦,法定訴訟擔當之判決效力擴張--以第三人之程序保障為中心,法學叢刊第95期,頁223以下。
彭昭芬,既判力所及特定繼受人之界限--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號裁定有感,司法週刊第1369期。
吳從周,訴訟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與善意取得之保護--評最高法院九六年臺抗字第四七號裁定,台灣法學雜誌第99期,頁67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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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 10 Tue 2012 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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