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 603 號解釋
廖義男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一、符合憲法的解釋原則(Gebot verfassungskonformer Auslegung)
 德國憲法學術及實務上,一向有所謂的合憲解釋原則,這個解釋原則
 已經是一個公認的原則,但是這個原則的內涵以及它的界限如何,卻始終
 存有爭議(註十)。基本上,對於合憲解釋原則有兩種說法,一種認為它
 是體系解釋(systematische Auslegung) 的次類型(Unterfall) (註
 十一);一種認為它是憲法取向解釋或親近憲法解釋(
 verfassungsorientierte/ verfassungsfreundliche Auslegung)的次類
 型(註十二)。所謂體系解釋的次類型,不是就一般法律解釋的體系解釋
 而言,因為合憲解釋原則是屬於憲法位階的解釋,它不應該是一般法律體
 系解釋的次類型,但是如果從憲法和法律的位階體系來看體系解釋,可以
 說合憲解釋原則是一種體系解釋,所以它是體系解釋的次類型。從位階體
 系解釋來看合憲解釋這個次類型,在規範審查的時候,應該先用一般的體
 系解釋審查系爭規定,經過一般法律的體系解釋之後,再依照合憲解釋原
 則,從憲法的層次去檢驗一般的體系解釋是不是符合憲法意旨(註十三)
 ,如此理解的合憲解釋原則,它是一個遵照憲法意旨的解釋。至於合憲解
 釋是憲法取向解釋的次類型那一種看法,是比較引起爭議的說法,因為,
 依憲法為取向的解釋就是符合憲法意旨的解釋,這樣的解釋方法,並沒有
 指涉任何解釋結論,它可能得出違憲的解釋結論或合憲的解釋結論,但是
 其中只有一種解釋是符合憲法意旨的。如果認為合憲解釋原則是先以合憲
 結論為優先的解釋,則不應該被認為是憲法取向解釋的次類型,因為依照
 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用文義的、目的的、體系的、歷史的各種解釋方法
 ,得出可能有合憲以及違憲兩種解釋的時候,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經認為
 應該採取合憲的解釋結論(註十四),然而,這種所謂合憲解釋結論優先
 的看法,有兩個基本的依據,一個就是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尊重立法者的
 立法形成自由,第二個就是避免法律因為被宣告違憲而處於真空的狀況。
 第一種理由可以認為是立法的民意和立憲的民意並沒有不一致,但是,第
 二種的理由則顯得比較薄弱,因為,規範真空通常只會出現在立即失效的
 違憲宣告,如果採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就不會有規範真空的疑慮,而如
 果系爭規定是侵害基本人權甚鉅的違憲規範,真空的狀態對人民是有利的
 ,這種規範真空根本不值得擔心。何況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釋憲經驗
 ,當一個規範被宣告違立即失效而可能導致規範真空時,如果同時可能對
 人民造成損害,可以宣告一個暫時的法律規範,供各級法院適用(註十五
 )。因此,規範真空的狀況聽起來聳動,實際上可以有許多補救辦法,因
 為這個理由,而勉強為合憲結論的解釋,說理並不堅強。
 所謂依照一般解釋方法有兩種可能結論,則以合憲結論為優先選擇,
 並不是先推定規範合憲,也不是只要可以解釋為合憲,就不應該為違憲宣
 告,而是因為依照一般解釋方法,本來就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如果依一般
 解釋方法,並沒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就沒有所謂合憲解釋優先可言。合憲
 解釋原則很容易被誤導成如果可以解釋成合憲,就儘量不要解釋為違憲,
 甚至進而製造出關係機關的主張:只要立法通過,就要推定法律合憲。
 除此之外,合憲解釋原則還引起是否侵犯到普通法院解釋權這樣的質
 疑(註十六)。普通法院認為解釋普通法律原本是普通法院的權限,憲法
 法院的職責在於解釋憲法,但憲法法院可以用合憲解釋原則作最後的論斷
 ,將普通法律的規範適用,以憲法的位階高於普通法律的位階為由,忽視
 普通法院對普通法律的解釋,直接依憲法對普通法律加以解釋,而擴張對
 普通法律的解釋權。關於這一點質疑,應該並不難釋疑,因為普通法院在
 處理普通法律的時候,也可能從憲法的基本原則去解釋普通法律,當普通
 法院也從憲法的位階去檢驗普通法律時,由於憲法的解釋權在憲法法院,
 所以如果有兩種不同的憲法解釋,當然以憲法法院的解釋為準,這是憲法
 法院與普通法院分權原則的優位原則,不能說是侵犯普通法院的解釋權限
 ,至於如果普通法院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解釋,而沒有進行憲法原則的檢
 驗,憲法法院原本有權從憲法的角度針對普通法院所適用的一般法律原則
 ,依憲法原則作憲法層次的檢驗,因此,這種質疑其實也並沒有堅強的說
 服力。本號解釋系爭規定,就文義、體系、目的等一般的解釋方法而言,
 已有目的不明確及手段不合乎比例原則等情形,根據一般的解釋方法,已
 經沒有合憲的可能,所以並沒有所謂根據一般解釋方法有合憲與違憲兩種
 可能存在,應該以合憲解釋為優先可言(本意見書下文(二)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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