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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聲請如果對於想要查明的事實不明確,或者在使用的證據方法上難以特定,在學理上可以被定性為所謂「摸索證明」,在民事訴訟程序採行辯論主義的我國,是否應該允許摸索證明的存在?或者應該禁止?劉明生教授就此新興議題詳細介紹。

【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摸索證明禁止之原則/ 劉明生 

壹、模索證明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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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 422 與家事事件 31-5 皆採 '調解歸調解、訴訟歸訴訟' 的原則,為了能使當事人專注於本自由意志之真意、並期能合意共促調解之達成、不致擔心所為陳述或保證作為下次訴訟上證據或抗辯之利用。

這樣的立意是好的,為要能促使訴訟量降低、促進雙方和諧。可是這樣做亦有其缺失:想想若是這樣,有心人便可大為利用這樣的好意了,不妨乾脆在調解時先 '亂開芭樂票',以促成對方和解意願,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後,事後再為債務不履行,逼使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 (因為判決已經確定了)。雖說有判決先例認調解上所成立之私法契約,不因調解遭撤回而當然無效,可是一路這樣折騰下來,不是更麻煩、更不能伸張正義、更耗費資源、或更破壞和諧嗎?

管見認為,程序上應採 '調解裁判程序連續原則',簡單說就是,說的話要算,不能貪一時輕省之便,而有間接鼓勵雙方以虛偽、隱瞞、甚或詐欺等方式達成和解、再依訴訟法原則使系爭不再為法院所受理之治標不治本之舉措。此方為發揮 '一次性發見真實圓滿解決紛爭' 之實質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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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辦,我覺得我的定義比較好ㄟ:

甚麼叫 '勘驗':從英文看更清楚 investigate,因此則代表 '探知'、'調查'、'檢驗' 某事實,以供法院作為判斷依據或心證憑藉之行為,此為有效證據方法之一。

'鑑定' 則是:透過多為法院以外之專業,判斷某事實是否可作為幫助系爭訴訟標的判斷的 '證據' ' 或是否 '確如一造陳述之事實' 之行為,此亦為一有效之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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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專業知識及核心能力

一、旨在對國民之主要財稅法律關係(特別是稅公課非稅公課)及其協力義務,所涉及之基本法理與核心價值有所認識;並理解律師,在救濟程序中,如何協助當事人,保障納稅者權利、實現量能、平等負擔之社會公平及實現及時、有效救濟之基本理念。

二、對租稅規劃及其界限脫法避稅調整及其限制、違法逃漏稅處罰之法治國要求,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對稅法解釋、事實認定與法律補充具備基本之法學素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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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用一個小小的笑話,就能充分說明當年耶穌為什麼如此厭惡法利賽人了:

有四位猶太拉比常常在一起論辯神學,其中三人意見總是一致,剩下一人老是意見不同。他決定請求最高權威來助他一臂之力。

「噢,神啊!」他大聲禱告:「我心裡明白我是對的,他們三個都錯了!請顯現神蹟,讓我證明給他們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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