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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上的 '故意',實可細分為六個階段:動機、意圖、陰謀、預備、著手、既遂。動機是 '為犯罪行為的原因'、意圖是 '為犯罪行為的決意'、陰謀是 '心中為犯罪行為的盤算'、預備是 '為犯罪行為的具體籌措'、著手是 '最接近犯罪結果的行為'、既遂是 '犯罪行為的完全實踐'。既遂犯係指犯罪行為人,經故意犯罪行為各階段如:動機→ 決意 [意圖] → 陰謀 → 預備   → 著手實行 → 完成行為 → 發生結果,即構成犯罪行為之既遂犯。也就是說 '故意'這個概念,若以既遂論、且先不論中止,在法律明文上至少包括了從 '意圖'到 '發生結果'整個過程的心理狀態。 

譬如:胖虎因大雄老在棒球比賽中被三振造成比賽輸球之事忿忿不已(動機,這是意圖的 '因'),早已心生痛毆大雄一頓之念頭(決意或意圖,這是動機的 '初結果實',已經為法律所列為構成要件,以下行為皆為動機之果),於是跟小夫討論好後(陰謀,此為 '較遠的計畫'),決定在大雄下課回家的途中,躲在半路的巷子口(預備,此為 '較近的計畫',又稱 '著手前行為',就是著手行為前的行為;至於預備行為當如何認定,應須以實務見解為主、學說為輔),一瞧見大雄立即堵住他(著手實行;著手的認定亦同上理),隨即痛毆大雄(著手實行),大雄被毆打後全身是傷 (完成傷害行為,發生結果;若胖虎想殺害大雄,則毆打為殺害著手實行中之持續行為,大雄死亡則為完成行為,未死則為行為未完成,或完成後未發生結果,是為未遂)。上例即簡單之傷害罪既遂行為。

由上述可知,陰謀與預備係著手之 「準備行為」,僅時段有先後差異而已,皆於 「意圖」 之後、著手之前。比起「預備」,距離法益侵害更遙遠的「陰謀」自然是例外中的例外,僅少數於內亂罪章與外患罪章中,設有處罰陰謀犯之規定。其在立法論上的關鍵問題和預備犯一樣在於:刑罰正當性不足。又,過失犯僅處罰既遂行為,未遂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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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國有財產局放任國有地被人惡意占有,且時效取得,是否有構成 刑法 120 委棄守地罪 之嫌?

按刑法之 '委棄守地罪' 與 戰時軍律之 '擅棄守土罪' 的構成要件大致相同,乃於 '戰時' 因法令規定或上級命令、負防守特定地區責任之公務員,在無正當理由下 '主動放棄守地' 之謂

本罪為行為犯,只要有 '放棄守地的動作' 即已成罪,不問該地是否因而為敵人佔據。如果因寡不敵眾、戰敗而退,則不該當本罪;至於接獲長官命令轉進他處的情形,就刑法之委棄守地罪而言,應該是依法令或命令轉守他地,並非主動 '委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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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
【相關法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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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加重處罰
文 / 黃育杉【台灣法律網】

<何謂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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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un 25 Thu 2020 14:49
  • 公公

有關公立醫院之醫事人員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之公務員及其執行業務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3.05.簽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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