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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之簡介 (整理自彰銀資料第 58 卷第 6 期)

壹、前言
依照民法之規定,行為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係法律行為生效之前題。所謂完全行為能力係指行為人具有得以其獨立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易言之,行為人對於日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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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禁治產宣告是無行為能力人,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宣告之,新法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但增加輔助宣告,除了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為監護宣告外,若行為能力減弱而未達完全不能自己處理者,給予輔助宣告,於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之同意,類似限制行為能力,以因應社會上各種狀態之處理,較為週延。監護宣告與禁治產宣告之實質意義應無差別,不過法律上用語仍有不同:
禁治產: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聲請權: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監護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聲請權: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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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一篇強者的文章!出處忘了... 真抱歉啊... (反正都是從網路就對了)

托福一戰104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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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又稱「A公約」,是聯合國通過的國際人權公約,包括序言及五個部分,共31條。它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着共同的序言及關於人民自決權的規定,是國際人權憲章體系的第二個文件。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後,人權委員開始起草國際人權公約。1950年,第五屆聯合國大會審議人權委員會提交的僅保護個人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公約草案。大會認為這一公約草案不全面,沒有包括《世界人權宣言》的全部內容,未對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予以保護,要求人權委員會對草案進行補充和修正。鑒於公民和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難以共用一套監督機構,1952年,第六屆聯合國大會決定由人權委員會起草兩個人權公約,一個包括公民和政治權利,另一個包括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1954年,人權委員會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草案》(同時提交的還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草案》)提交第九屆聯合國大會審議。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第2200A 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1976年1月3日生效。

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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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街友,自號 「逸菊」,開學亂入旁聽,匿藏至今二月餘,因才疏,故學淺,所知蓼蓼。詎意圖就 「法學」、「自學」、「紀聞」、及 「感抒」 等方面,為文總以心得。二火觀之,笑問:「此乃『四忘之記』乎?」 對曰:「『蛋』能皆忘,其功自『克』,方能不辱二火師尊真『迪』傳之謂也。」 話說此時一男子,腹如,櫪伏三日之久,臨而不動,今兔現,駕綠駒,馳而過。見其錯別字甚眾,遂奪其文,展之如下:

璽吠字第 002 號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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