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通過李復甸委員的提案,糾正法務部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監察院以為法務部無法律依據而逕以行政規則,經常使用派分「他」字案的模式進行偵查,偵查無結果則以行政簽結,過於浮濫;於他字案件中慣以通知書傳訊犯罪嫌疑人,妨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應該檢討改進。
區別偵字他字的,根據檢察機關之現行作法,是對於被告及事實均已明確的案件,多使用「偵」字案進行偵查;對於不確定的對象或事實,則是派分為「他」字案進行偵查。表面上看起來,這在實務上非無道理,可是由於區分偵字他字,並無法律根據,純憑行政裁量,偵字他字案件的辦案方式大不相同,於是常常開啟了偵查實務上規避刑事訴訟法律程序要求的方便之門 。
檢察機關一旦使用「他」字案件進行偵查,就以犯罪嫌疑人不明為由,自動地也自以為是地不受《刑事訴訟法》偵查程序的限制。於是 只以「通知書」而非「傳票」傳喚當事人,既不是傳票傳喚,就會告知當事人因是他字而且並非認定為犯罪嫌疑人,不必有律師辯護人到場。然則偵訊所得的資訊,其實與偵字案並無不同,仍然可以於日後用為起訴論罪的證據,單此一點,「他」字案加上「通知書」,即成為檢方迴避辯護人到場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重要利器 。偏偏派分偵字他字,全由檢方決定。先分他字取得相關資訊,再改分為偵字進行偵查,即成為經常使用而且看似順理成章的手法。
使用他字辦案,對於檢方還有三個方便,但都是規避《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手段。一個方便是,使用「他」字辦案,如果發現犯罪證據不足,則可以逕以行政簽結,免去製作不起訴處分書的麻煩;第二個方便是,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則有不許告訴人聲請再議的理由,也省卻了被上級檢察署發回重新偵查的麻煩;第三個方便是,行政簽結之後,隨時又可再行偵查,而以並無不起訴處分書存在為由,聲稱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約束

【爭點】
1. 他字案行政簽結應有影響人民權益之虞,其行政裁量,可有法律授權依據?逕自以行政規則為之,可否符合法律保留與依法行政原則?
2. 他字案慣以法律定性不明的通知書傳訊犯罪嫌疑人,受傳喚者的身分究為證人或被告,操諸於檢察機關,產生偵查突襲、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證人難以主張拒絕證言權及他案拘提等適法疑慮,法務部未恪遵兩公約及刑事訴訟法有關無罪推定及確保當事人訴訟防禦權相關規定意旨、儘速檢討研議法制缺失、落實人權保障,可有怠失? (資料來源:上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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