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 參照美國三振法案精神是一大特色
【大紀元1月7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陳亦偉、黃自強台北七日電)台灣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其中採納美國「三振法案」精神,提高重罪三犯的假釋門檻是一項重要特色,此外,限縮「自首」減刑認定、公務員定義,以及罰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都是顯著的修改項目,以達法律與時並進的效用。
這次刑法修正條數之多,已達三分之二的幅度,是從民國二十四年中華民國刑法制定公布後,近七十年來最大幅修正,法務部晚間發布說帖,就相關變革提出說明。由於先前幾起重大案件,顯示假釋犯再犯率高,這次修法後,參照美國的精神,為國內建立「重罪三犯」及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治療無效果者不得假釋」制度。
前者是指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如殺人、強盜、擄人勒贖等)的「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刑執行完畢或執行期間獲赦免,但又於五年內再犯重罪(即第三度犯案),將不得假釋;後者指性侵罪犯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接受治療,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也不得假釋,未來類似「美工刀」之狼的假釋期間再犯案的情況將可有效改善。
另外,這次刑法修正,將自首「應」減刑改為「得」減刑,意即罪犯自首不再一定可獲減刑,必須由司法認定、符合減刑要件才可減刑,避免重大犯罪者以減刑為護身符;而限縮「公務員」的認定後,未來公立醫院、公營事業金融機構人員等,將排除於刑法「公務員」認定範圍外,也影響深遠。
此外,過去刑法中的罰金單位「元」,是以「銀元」為單位,易造成民眾混淆(因為銀元與新台幣為一比三),修正後未來罰金將全部改以新台幣為單位。
1/8/2005 1:53:22 AM
與著作權相關的三振條款
台灣在2009年5月13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案以及三振條款,而所謂的 「三振條款」 就是指對於網路上轉發、轉貼、轉錄等行為進行規範,並授權給ISP,只要網友被認定有三次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發生,ISP就可以依據此條款來對網友進行處分,包含被停權、斷線和砍帳號等。(ISP就是網際網路的提供者,台灣最早的網際網路服務是教育部所提供的,所服務的對象是學術單位,商業性質的ISP目前則是中華電信的HINET和資策會網路事業群的 SEEDNet占大部分的市場,其他小家的業者共約六十家左右)。
台灣通過之後,引發網友的討論,許多人質疑這項條款,而數位媒體業者,則是熱烈的支持。不可否認的是這個條款的最原始出發點,是想改善社會盜版猖狂的風氣,但是關於這個條款卻有許多令人質疑的地方。通過這項法案後,隨意的轉貼複製,都有可能到警告的通知,以這樣的規則來看,之前引起社會高度關注的新竹市高中生霸凌影片,網友們也不可以隨意的轉發或是貼在個人的臉書上。
一、 當一般的社會大眾一聽到這個條款之後,第一個反應大多會是﹕ISP如何判定你有沒有盜版?怎麼能夠提出證據呢?在ISP有限的人力資源下,如何能夠詳細的判定一個人有沒有盜版?除此之外,有許多的可能是盜版的人和IP位置的持有者並非同一人,那如果是這樣的情況該如何裁定?
二、 如果真的執行了三振條款,情節的嚴重性該如何以次來就單位呢?例如我今天錄了一段朋友生日的慶生影片,如果影片內容剛好是在唱生日快樂歌。和我今天蓄意的偷錄了一整段的盜版電影,散布在網路上。這兩種情況有極大的輕重之分,但是根據三振條款,兩者所受的處分卻是相同的,我想光是這一點就讓許多的人無法接受。
三、 忽略許多弱勢的族群的處境。許多學術單位、公司、政府等網頁皆是僅限於IE瀏覽器,這些弱勢的族群沒有錢去購買正版的軟體,就無法閱讀這些網頁的資訊,或是必須冒著被「三振」的風險提心吊膽的在網路世界生存?這樣的條款引申的意義是否是要使弱勢的族群更加的弱勢?
四、 是否有違反憲法的嫌疑?在許多國家的憲法中都有無罪推定的原則,而我國在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根據這樣的立場,檢舉人和ISP必須提出相當明確的證據,法院才能裁定被告的罪刑,但是原告通常無法提出相當明確的證據,若是此法嚴格執行,必定會耗費相當多的人力、物力與財力,對於提升國家競爭力並無實質的幫助。
和台灣相對照的是,法國在前一陣子也通過了所謂的,同樣是被媒體稱之為在執行上卻有著許多的不同,法國所採取的方式是當政府所設立的「網路著作傳播與權利保護高級公署」(HADOPI) 接受的著作權人的抗議時,會寄出第一封警告信給使用者,並持續追蹤該使用者在一定的期間,是否有侵權的行為,如果在該段期間內HADOPI確切的證據指出該使用者有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則 HADOPI 會寄出第二封信,對使用者再度提出警告,直到使用者依然再犯,那麼 HADOPI 就會要求網路業者停止提供服務,期間可達一年。不難看出法國的條款比台灣嚴謹了許多,但是即使如此,法國對於通過這項法案也是爭議十分的大,未來的可行性與執行性也是一個問題。台灣對於該法案應該提出更多的配套措施,而不是一味的跟著國際走,否則這樣「三振」下去,輸家會是誰?
名詞緣起
壹、歷史
1993年10月某一夜晚,12歲的女孩波麗•克拉斯(Polly Klaas)在家於睡夢中被理查•阿倫•大衛(Richard Allen Davis)綁架,兩個月以後,她被性侵犯後殺害。經查證:大衛剛從州監獄被假釋,前有17次被逮捕之紀錄(其中3次係因性暴力和綁架行為)、2次因暴力犯罪為法院判決確定。 該案發生後,被害者之父親馬克•雷諾茲(Mike Reynolds),向州議會提出了三振出局法案的立法建議。 相較於以往法案,立法建議要接受政治、學者等多次質詢方能通過不同,三振出局法案的審查在加州進行得非常順利,1994年3月17日州的三振法案獲得通過,並因此掀起了全美要求重刑處罰累犯的高潮。同年9月,聯邦的三振出局法案的出爐,帶動了至少47個州提高或變相地引發對累犯的處罰。
貳、三振法案之適用條件
一、加利福尼亞州三振出局法的適用條件
早在1927年,加州刑法就規定:對三犯以上之習慣犯,服刑未滿12年以上之監禁者,不得假釋;對四犯者,處以終身監禁,無假釋之適用。1993年加州三振法案以「加利福尼亞州刑法典修正案」的形式出爐(即現為加利福尼亞州刑法典第667(e)條),它具有「二振」與「三振」兩種關於累犯處遇的規定。具體是,前兩個所定之罪必須有一個是嚴重犯罪或暴力犯罪,而「三振」之罪(也稱為「啟動之罪」)可以是輕罪,也可以是重罪,即屬於「兩可之罪」(Wobbler offense)。具體處罰方式又有以下三種:(一)必須是「啟動之罪」刑罰的三倍;(二)需判處25年以上的監禁;(三)由法官對所犯被告自由心證,裁量增加刑罰。
雖然現在的三振出局法係以當初加州的法案為模型,但並非加州所獨創。早在二十世紀,德克薩斯州刑法就對三次犯重罪者處以25年至終身的監禁。與加州不同的是,德州的「啟動罪」必須是暴力重罪。1978年,伊利諾州也通過了三振出局法,不過適用範圍更窄;華盛頓州的三振出局法要求「啟動罪」必須是「嚴重的重罪」。相比之下,顯然加州的三振出局法是最為嚴苛的。
二、聯邦三振出局法的適用條件
聯邦三振出局法最早出現在1984年《攜帶武器的職業犯罪法案》(Armed Career Criminal Act, 簡稱 “ACCA”)中,現為美國聯邦法典第18篇第924條。該法規定,受聯邦刑事訴追的被告,如果曾有三項定罪,其中有兩次是「嚴重的毒品犯罪」或者是「暴力重罪」,那麼如果再犯攜帶武器所實施的重罪,就要提高處刑。1994年克林頓總統簽署了《暴力犯罪控制與執行法案》(The 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 of 1994)、《控制物法案》(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其中正式規定了三振出局法,現為美國聯邦法典第18篇第3559(c)條,內容規定了如果有三次以上嚴重的暴力犯罪或嚴重的毒品犯罪,判處終身監禁。其中並具體列舉及概括出哪些行為是「嚴重的毒品犯罪」。而「嚴重的暴力犯罪」的判定則是採用《美國量刑指南》中關於「職業犯罪」累犯部分的規定。
參、美國社會對三振法案之反應
(一)支持者認為:三振出局法具有強大的威懾力和剝奪性功能,可以大大減少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特別是暴力罪犯出獄的再犯,最易引起公眾的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二)反對者認為:
(1)不公正、不人道: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不得要求支付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不得處以殘酷和非常的懲罰」的精神。
(2)不功利、不經濟:
1.再犯率,並沒有因此而有明顯下降,最新統計結果顯示,反而上升了2.4%。使得監獄人滿為患。
2.為建造監獄、管理罪犯,經濟投入非常高,並且由於監禁時間長,老年罪犯人數不斷增長,醫療費用支出大幅增加。
3.監獄過於擁擠,物質、管理條件相對下降,資源不夠,罪犯之間的摩擦增加,監獄中新的暴力犯罪發生。
(3)認為三振出局法不科學、不合理:55歲以上人的累犯率是4%-10%,而30歲以下人的累犯率是70-90%, 然而符合三振出局法適用條件的,一般都不會太年輕,實際上已經接近或已經超過犯罪的高峰年齡,對這些人適用三振出局法,事實上是沒有必要的。
(4)非理性的:
1.公眾情緒在媒體渲染下被激化,立法者在「民憤」壓力下作了妥協。
2.有政治因素的考量:即當時的民主黨決定同意共和黨提出的任何立法建議,以防共和黨領導人-加州總督皮特•威爾森(Pete Wilson)藉機再次連任。
3.當初的立法建議是得到了加州矯正官協會(California Correctional Peace Officer's Association)、監獄保衛聯合會(Prison Guard Union)的大力支持,因為他們可以通過經營監獄的盈利。
4. 販賣槍枝的商人也非常贊成該立法建議,因為一向有許多人反對將槍枝買賣合法化,現在三振出局法證明,暴力犯罪是由於「犯罪人本身」的因素在起作用,而非因為槍枝合法化之故,故可將販賣槍枝的責任轉嫁於此。
肆、三振法案在我國之延伸-兩極化的刑事政策
一、定義:
所謂兩極化刑事政策,又稱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亦即是對於重大犯罪者及危險犯罪者,採取嚴格對策之刑事政策;相對的,對於輕微犯罪及某種程度有改善或矯正可能性之犯罪者,採取寬鬆對策之寬鬆刑事政策;簡言之,即「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的刑事政策。
二、源起:
1999年公布之「檢察改革白皮書」,針對如何推動提升刑事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當時即主張所謂「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然而當時法務部葉金鳳部長由於擔心「兩極化」之名易被望文生義成為走兩個極端,因此將其「正名」為寬嚴並進,是我國政府獨獲之創見。
三、延伸應用:
1.「嚴厲的刑事政策」,其適用對象為「重大犯罪、幫派份子、藥物濫用者、累犯、精神病質者與恐怖主義份子」,其策略為刑事立法的「入罪化」、刑事司法的「從重量刑」及刑事執行的「隔離無害」,其目的在於強化刑法/刑罰作為社會防衛之機能。
2.所謂「和緩的刑事政策」,其適用對象為「輕微犯罪、無被害人犯罪及偶發犯等」,其策略為刑事立法的「除罪化」、刑事司法的「除刑罰化」以及刑事執行的「除機構化」,其目的就是在減輕刑事司法體系之負擔,以便集中心神在重大犯罪案件上。
四、三振法案觸及我國修法的代表-以假釋制度為例
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突顯於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
五、三振法案對軍事審判制度的影響
我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有關累犯適用之除外,明文規定將軍法及外國法院裁判排除於連續犯罪之累計,故軍法裁判對司法而言,是不列入累犯之計算的,惟配合假釋制度之修正,以符社會正義之所期待,是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九條已將「軍法」二字刪除,言下之意指爾後軍法裁判對連續犯罪者而言已納入累犯之計算!
資料來源﹕
http://www.is-law.com/post/12/193
http://tetralet.luna.com.tw/index.php?op=ViewArticle&articleId=218&blogId=1
http://tw.myblog.yahoo.com/jw!fRBzuLKRSENDbhbtdek8L4Y-/article?mid=79
http://www.nownews.com/2009/04/22/327-2440117.htm
http://mag.udn.com/mag/digital/storypage.jsp?f_MAIN_ID=315&f_SUB_ID=3764&f_ART_ID=18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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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13 Tue 2012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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