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侵害所有
A. 定義:
對所有人 P (下同) 之所有權支配之妨害,以致 P 有對侵權人 D (下同) 請求對該物之全部價額之賠償必要者。
例:D 竊取 P 所有之汽車,後因碰撞而嚴重毀壞 (尚能修復)。則 D 侵害 P 對該車之所有,應賠償該車全部價額 (D 保有該車 [強制買回,詳 E])。
B. 侵害所有之故意性:
此為故意侵權行為,惟 D 須有對權利客體所有之意思。善意第三人發生侵害他人所有效果,無善意受讓抗辯權。(例如:D 向畫商買古畫一幅,佈置於自家中十年。後知該畫為 P 失竊之物,則 D 仍負侵權責任。)
C. 侵害所有與侵害用益之區別:
法院依以下原因判定某行為為較嚴重的前者或較輕微的後者:(1) D 對該物之占有支配時間 (2) D 之故意或善意 (3) 對該物的損害程度 (4) 對 P 造成之不便利
D. 態樣:
1. 善意受讓而占有:
a. 買方善意受讓:實務見解認為善意受讓盜贓物為侵害所有行為。
2. 交付非所有權人,物因而滅失:(例如:D 為一快遞業,誤送他人之物予 X,後 X 攜物逃逸。縱未所有,D 仍負侵害所有責任。)
3. 惡意長期占有:D 拒絕歸還非自己所有之他人產物達一段相當時間者,負侵害所有責任。
4. 毀敗:D 無權將他人之物毀損、或根本性的對之改變 (添附、混和、改造),致不可還原者,D 負侵害所有責任。
E. 強制買回:
P 若勝訴,D 應支付該物全部價額並所有該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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