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觀念】
裁判係指裁定和判決二者,為法院就訴訟所為之 '公法上' 意思表示 (並非意思表示,蓋意思表示之用語,指發生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達,裁判並非如此)。其中裁定是對訴訟程序問題和某些實體問題所作的一種處理決定,判決是對審理結束的案件作出的裁決。

@ 判決
判決的內容主要由「主文」、「事實」和「理由」三部分所構成。

@ 民事訴訟
種類
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
終局判決、中間判決、中間確認判決
本案判決、非本案判決
全部判決、一部判決
確定判決
無效判決
捨棄判決、認諾判決
效力
羈束力
確定力
形式確定力
實質確定力(既判力)
執行力
形成力
救濟
針對未確定的民事判決,可以上訴救濟;如果判決已告確定,則以再審或第三人撤銷之訴救濟。

@ 刑事訴訟

救濟 
針對未確定的刑事判決,可以上訴救濟;如果判決已告確定,則以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
裁定
救濟
裁定之救濟,依法律規定可分為四種:抗告、異議、聲明不服、不得聲明不服。抗告是向上級、上上級法院(抗告、再抗告法院)救濟裁定的方式,於詳後述、異議詳後述。

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裡的聲明不服,則是指雖不得抗告,但可於上訴時將此抗告一併指摘。不得聲明不服係指針對該裁定,當事人不得抗告,亦不得於上訴時一併指摘。

抗告與異議的區別:
一、法條依據不同
二、方式不同
三、效果不同
五、對象不同:
抗告,是對於受訴法院不服,向上級法院所提出之書狀。
異議 = 聲明不服,有三種,一是對於受訴法院不服,向受訴法院提出之書狀、二是對於訴訟進行中法院或相對人所言所為不服,向法院當庭提出之言詞、三是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 (有不同見解,反對說認唯有司法官可為裁定,其他皆為 '處分';但從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書狀程式觀之,實務似有傾向肯定說之趨勢。常見於強執法) 不服,向該司法事務官提出之書狀。此外,異議的程序可以擬制抗告的程序,但兩者對象仍然不同,所以不能混為一談。

裁定之救濟,依法律規定可分為四種:抗告、不得抗告但得聲明不服 (異議)、聲明不服、不得聲明不服 等四種。

抗告是向上級、上上級法院(抗告、再抗告法院)救濟裁定的方式。

聲明不服是指雖不得抗告,但可於上訴時將此抗告一併指摘。

不得聲明不服係指針對該裁定,當事人不得抗告,亦不得於上訴時一併指摘。

@ 民訴抗告與異議相關法條: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482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83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 48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85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 486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 487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88 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第 489 條        
(刪除)
第 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91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92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第 493 條        
(刪除)
第 494 條        
(刪除)
第 495 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 495-1 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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