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
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常有委任或雇傭等基本關係(內部關係);本人單獨行為之授權關係(外部關係),使代理人有代理權。此為本人與代理權之雙重關係。
二、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
我國就代理之規定,係採顯名主義,亦即必須顯明本人為誰。故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亦即代理人在為法律行為時,可同時表示本人及代理人二人名義,或是僅表示本人名義,但不得僅表示代理人之姓名,而未表示本人名義。其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應認為係代理人自己之行為,由代理人自行負責。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而僅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者,為隱名代理。但有判決認為:「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
思, 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亦能成立(隱名代理)」,其見解與前者有異。此外,代理人於為法律行為時須載明代理之旨,以顯示其為代理人。並讓相對人知道真正之當事人非代理人,而為本人。
三、本人與相對人之關係
本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主要為效力歸屬之問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一○三條第一項)。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例如本人授權第三人向消費寄託之借用人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則借用人向該第三人表示同意,並以法律行為而為清償,並將消費寄託之寄託物返還,由有代理權之第三人代理受領者,自有清償之效力。
四、代理行為瑕疵
代理的效力雖直接歸屬於本人,但代理行為係由代理人為之,故民法第一O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意思欠缺』,指意思表示不一致:心中保留、虛偽表示,錯誤及不合意等。『被詐欺或被脅迫』,指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言。『明知或可得而知』,指第九一條但書及第九二條關於撤銷原因事實等,並包括民法第九四八條規定所稱『善意』(非明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所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指本人有無此事實,與代理行為無關。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代理行為係共同為之時(民法第一六八條),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二人決之。
須注意的是,其應就代理人決之者,乃其事實之有無,得主張其效力者,則為本人。例如代理人受詐欺而為租屋時,其撤銷權人為本人,代理人得否撤銷,視本人有無授權而定,此應就個案加以認定。對於上述原則,民法第一O 五條設有例外規定:『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指意定代理而言。所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係依照本人特定指示而為表示意思,如依照本人指示向某人購買某車,承租某屋,於此等情形,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被詐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 (如物之瑕疵) 應就本人決之,與代理人無涉。
茲舉乙例說明之。甲授與乙代理權向丙購畫,乙選購A 畫,『明知』該畫屬某人所有,而丙為無權處分時,其非為『善意』,應就代理人(乙)決之,甲雖為善意,仍不受保護,不能取得該畫所有權(參閱第八O 一條、第九四八條)。設甲指示乙向丙購A 畫,甲明知丙無讓與之權利,其非屬善意的事實,應就本人決之,代理人乙縱屬善意,甲仍不能取得該畫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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