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行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必須採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式才能成立的行為 (所謂的一定形式,雖多為書面,但未必為書面),如:票據行為就是法定要式行為。 
要式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某中法律行為必須採用某種形式,這種法律行為就稱為要式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必須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為方能成立。凡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的民事行為便是無效的。
綜合起來說就是:如法律規定某種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採用某種形式,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就稱為要式民事行為。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必須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為方能成立。凡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的民事行為便是無效的。一般來說,法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是不要式行為。
區別實益:
(1) 要式行為須有約定或法律規定。要式行為在於強調民事法律行為的鄭重性,一方面為表彰和強化行為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以利於滋生糾紛時便於對事實的證明。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應該包括意思形式的自由,按照自己行為、自己責任的原則,法律很少再干預當事人行為方式,只在個人行使權利涉及他人義務、公共利益或重大民生事務時,才要求民事法律行為必須以要式方式進行。即民事法律行為是否為要式,須有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限,否則為不要式。
(2) 要式行為的效力。要式行為如未完成特定形式,該行為不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這一個例外規定,應該能適用於所有的債權合同,能否適用物權行為,有待於物權法的規定或最高法院對合同法的進一步解釋。

要式行為:意思表示須一定方式為之,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稱為要式行為。可分為兩種:須依法律規定的方式為法律行為者,稱為法定要式行為,有(一)書面;(二)公開儀式及二人證人;(三)書面及二人證人;(四)遺囑:(五)向法院表示;須依當事人約定的方式為法行為者,稱為約定要式行為,通常為書面、證人簽章、或須經公證等方式。法定要式行為,未屐行一定方式時,則上依民法第七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民法第四二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依其規定發生其他效力。而約定要式行為,依民法一六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就舉例土地買賣來說吧:
甲乙二人就甲所有之 A 地買賣,共有三個法律行為:分為一個債權行為及兩個物權行為,其債權行為:甲乙兩人達成土地買賣之合意,該債權行為也就是日後甲得向乙請求支付價金及乙得要求甲移轉 A 地土地所有權的原因行為。因為該買賣契約法律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所以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在債權行為後,有兩個物權行為,分別是甲移轉 A 地所有權給乙及乙移轉價金的所有權給甲。
在甲移轉 A 地所有權給乙的狀況,有民法第 760 條的適用: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所以該物權行為是要式行為,然應注意的是,如甲乙於民國95年4月30日達成買賣A地之合意,乙於同年5月10日口頭要求甲履行移轉A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甲亦允諾於該月15日必定履行,該移轉所有權之約定,還是屬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所以該約定並不須以書面為之。物權行為,即為使物權產生變更之行為:如設定、移轉、拋棄等。該口頭約定並未使 A 地所有權產生變動,所以並非物權行為。又同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以甲移轉 A 地所有權給乙,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乙,才算是移轉完畢。在乙支付價金與甲之狀況,因金錢屬於動產,其移轉毋需以書面為之,只需讓甲取得該金錢之佔有即可,該物權行為屬不要式行為。結論是,不要式行為有債權行為、及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要式行為則是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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