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積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 System) 
累積投票制指股東大會選舉兩名以上的董事時,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擁有與待選董事總人數相等的投票權,股東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權集中投票選舉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選舉數人,按得票多少依次決定董事入選的表決權制度。累積投票制的目的就在於防止大股東利用表決權優勢操縱董事的選舉,矯正“一股一票”表決制度存在的弊端。按這種投票制度,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代表的表決權數不是一個,而是與待選董事的人數相同。股東在選舉董事時擁有的表決權總數,等於其所持有的股份數與待選董事人數的乘積。投票時,股東可以將其表決權集中投給一個或幾個董事候選人,通過這種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夠使中小股東選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東壟斷全部董事的選任。
累積投票制的起源與發展 
累積投票制起源於英國,但在美國得到了重大發展。19世紀60年代,美國依利諾斯州報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鐵路經營者欺詐小股東的行為,該州遂於1870年憲法賦予小股東累積投票權。 依利諾斯州《憲法》第3章節第11條規定,任何股東在法人公司選舉董事或經理人的任何場合,均得親自或通過代理人行使累積投票權,而且此類董事或經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選舉。隨後,該州《公司法》第28條也規定了累積投票制度。至1955年,美國有20個州在其憲法或制定法中規定了累積投票制度。
美國各州關於累積投票制度的立法例有所差異。一種為強制性累積投票(mandatory cumulative voting)制度,如阿肯瑟、加利福尼亞、夏威夷、依利諾斯等州;另一種為許可性累積投票(permissive cumulative voting)制度。 許可性累積投票制度又分為兩種, 一是選出式(opt-out election),即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規定,就應實行累積投票制度,如阿拉斯加、明索托、北卡羅林那、 華盛頓等; 二是選入式(opt-in election),即除非公司章程規定了累積投票制度,否則不實行之,如密歇根、新澤西、紐約等州。儘管目前在美國有些州還對累積投投票制度實行強制主義,但大多數州的現代公司法已趨向許可主義。這一點我們可以從美國各個時期的《標準公司法》對該制度的態度演變中得到印證。1950年《標準公司法》序言要求實行強制主義;1955年則規定了兩種平行的具有選擇性的立法例:一是強制主義,二是許可主義;1959年明確規定許可主義中的選出式或選入式兩種立法選擇;1984年明確採納選入式。
縱觀日本的商法典,其中受美國《標準公司法》變革影響的烙印很深,日本對累積投票制度的規定同樣經歷了由強制主義向許可主義的轉變。1950年日本修改其《日本商法典》時追加了第156條之三,規定:即使公司章程中規定董事選舉不採用累積投票制度,但若有持股占公司已發行股總數1/4以上的股東提出請求,公司必須採用累積投票制度。但是,日本在1974年通過第21號法對該條進行了修改,規定:“為選任二人以上的董事而召集股東大會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東可以對公司提出累積投票的要求”。
臺灣《公司法》對累積投票制度則堅持強制主義。該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的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大陸《公司法》2005年修正之前對董事和監事的選舉規定實行的是直接投票制。這種投票方式使得小股東不可能選出一個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及監事,這無疑是立法上的缺陷。直到2002年中國證監會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累積投票制度第一次被寫入部委級法規性文件中。《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在董事的選舉過程中,應充分反映中小股東的意見。股東大會在董事選舉中應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度。控股股東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應當採用累積投票制。採用累積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應在公司章程里規定該制度的實施細則。這是在我國法規文件中第一次明確提出了累積投票制的要求。從《治理準則》對該制度的表述來看,該準則總體上採取的是許可主義的思路,只是對部分控股股東持股超過30%的上市公司採取了強制主義的硬性規定。
2005年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累積投票制的作用
1、它通過投票數的累積計算,擴大了股東的表決權的數量。 
2、它通過限製表決權的重覆使用,限制了大股東對董事、監事選舉過程的絕對控制力。 
累積投票制的表決權
累積投票權是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在投票表決一些重要事項時,實踐中主要是在選舉董事或監事時,給予全體股東的一種與表決公司的其他一般事項所不同的特別表決權利,這種權利的特別之處主要表現在:表決權的數額。
在實行累積投票時,股東的表決權票數是按照股東所持有的股票數與所選舉的董事或監事人數的乘積計算,而不是直接按照股東所持有的股票數計算。簡單地說,股東的表決權票數等於股東所持有的股票數乘所選舉的董事或監事人數。
舉個例子:某公司要選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東共10人,其中1名大股東持有510股,即擁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東共計持有490股,合計擁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個表決權,則控股51%的大股東就能夠使自己推選的5名董事全部當選,其他股東毫無話語權。但若採取累積投票制,表決權的總數就成為1000×5=5000票,控股股東總計擁有的票數為2550票,其他9名股東合計擁有2450票。根據累積投票制,股東可以集中投票給一個或幾個董事候選人,並按所得同意票數多少的排序確定當選董事,因此從理論上來說,其他股東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當選,而控股比例超過半數的股東也最多只能選上3名自己的董事。
累積投票制與直線投票制之比較
與累積投票制相對應的概念是直線投票制(Straight Voting System),又稱非累積投票制(Non-cumulative voting),也稱聯選投票制。所謂直線投票制,就是股東將自己的選票平均地投給自己的候選人。一般而言,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之外,公司在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採用直線投票的方式進行。從這個意義上講,在公司選舉董事時,直線投票制是原則,累積投票制屬例外。
作為傳統的投票方式,直線投票制的操作極為簡便易行,但其缺點亦顯而易見,即大股東囊括所有席位,小股東一無所獲。舉例而言:
假設某公司有兩位股東,A股東占70%(70股)的股份,B股東占30%(30股),公司章程規定設5位董事。若採取直線投票制,A股東提名的5位候選人每人可以得到70票,而B股東提名的候選人每人只能得到30票。在此情況,B的候選人將無一入選董事會。儘管從錶面上看來,這種選舉方式是公平的,符合“資本多數決”原則。但是,採取直線投票制的最大問題在於持股較多的股東有可能囊括董事會的所有席位,這存在明顯的不合理。而累計投票制則對其作了改進,每一股都可代表一個表決權,從理論上來說,A股東可以促成3名候選人當選,B股東則有2名。此時A有350張選票(70乘5),B有150(30乘5)。假如B足夠聰明,他至少可以有一名代言人入選董事會。在B將150張選票都投給自己的一名候選人的情況下,A是無法阻止B的候選人入選的。A必須十分小心的使用自己的350張選票才能確保自己的4位候選人當選。如果A不能明智地使用選票,他很可能只能保證自己的3位候選人或者更少的人入選。下表能夠清楚地反應這一情況:
A股東的候選人(350票):Agatha 150 + Arthur 150 + Alexis 20 + Andrew 20 + Astor 10
B股東的候選人(150票):Bernice 50 + Bertrand 50 + Beatrice 50 
前五位得票最高者依次為Agatha, Arthur, Bernice, Bertrand, Beatrice。在此情況下,B股東的3位候選人將全部當選,而A股東儘管擁有70%的股份,但僅有兩位候選人入選董事會。
正是因為直線投票制本身的不合理性,累積投票制在政治競選中一經出現,即引起了公司法學者的濃厚興趣,並被迅速移植到公司董事的選舉之中,成為一種與直線投票制相並行的新興選舉方式。可見,累積投票制是直線投票制的一種修正,其意旨在於能夠增加中小股東的候選人當選公司董事的機會,而不至於使董事會成為大股東的 "一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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