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除權,依破產法108條所規,係屬破產法內專屬名詞,在重整債權中不會出現。係指有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擔保的債權,乃屬西洋法破產程序之專有名稱。一家公司於破產前,以該公司股票向銀行申請貸款,股票設定質權,並將該公司不動設定抵押權。隨後該公司破產,銀行處份上揭資產可不受破產財團限制,即不用與其它債權人由破產管理人依債權比例分配。
在現行破產法所定程序當中,當債權人擁有債務人財產之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時,於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債務人破產宣告並經法院裁定宣告後,該三權即成別除權,而該破產人之債權與債務於抵銷後即成破產債權。別除權的破產債權,不論已經行使強制執行與否,皆屬於破產債權的範圍內。

Q:別除權應否於申報債權之期限申報?
A:
1. 肯定說: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雖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108) ,但為其別除權之標的之財產,既仍屬破產財團,而別除權人行使權利,亦應對破產管理人為之;且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乃得以之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109)。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亦以申報債權為宜。債權人如未於期限內申報,而又未取得執行名義,則將來行使別除權後,其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額,當不能復以之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2. 否定說:
別除權之行使,不須依破產程序(破產法§108Ⅱ)。所謂不須依破產程序者,乃得基於其權利本身固有之效能,而不受破產程序之拘束以行使也。例如不須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而得逕請扣押或強制執行等是。以上肯定說應較符合破產程序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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