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88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4年1月28日
解釋爭點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事實摘要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張國勳聲請解釋案(共10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張國勳為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三號、第五六號、第六五號、第八一號、第一0七號、第一0八號、第一二七號、第一四九號、九十三年度拘管字第九號聲請拘提管收案件,認該案件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解釋。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文衍正聲請解釋案(共14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文衍正為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五二號、第五九號、第七一號、第七三號、第八0號、第九一號、第九六號、第九九號、九十三年度拘管字第二號、第五號、第一八號、第三一號、第三四號、第三六號、第五三號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應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解釋。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高愈杰聲請解釋案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高愈杰為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拘管字第二一號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應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解釋。
解釋文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係為貫徹行政法令、保障其有效之執行,以國家之強制力,促使人民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規範。其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該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衡諸前述之說明,尚非憲法所不許。
比例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在個別法規範之解釋、適用上,固應隨時注意,其於「立法」尤然,目的在使人民不受立法機關過度之侵害。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均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始得為之,自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可認係屬正當者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論法定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所欲執行之責任財產,一有此等事由,可不為財產之追查,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工作收入或其他途徑(如處分財產、減少生活費用之支出),以獲得支付(履行)之方法;且其中並應注意維持生計所必需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參照),而「工作能力」亦應考慮年齡之大小、健康之狀態與勞動市場供需之情形等,乃當然之事理。
拘提為強制義務人到場之處分,亦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一種,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關於對義務人之拘提,係以強制其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為目的,拘束人身自由為時雖較短暫,與管收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間,但如此亦非謂可排除前述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規定之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尚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不問執行機關應否先逕就責任財產予以執行或另為財產之追查,或義務人是否已在執行人員之面前為陳述而毋庸拘提等情形,於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之時,均構成得為裁定拘提之聲請事由,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雖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管收則有如前述,目的在使其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然雖如此,其於決定管收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則無二致,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三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其中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雖係準用強制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但行政執行法係將拘提管收一併予以規定(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以下),此與強制執行法有異(見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亦與刑事訴訟法有間(見該法第七十五條以下、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以下、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是除單獨之「拘提」、「管收」或「拘提後之管收」外,行政執行處依法固可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可合併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此亦為其特別規定,強制執行法無論矣,即刑事訴訟法亦無拘提到案逕送看守所之明文(該法第九十一條前段、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此等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之餘地。又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此亦係該法之特別規定,而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五)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復規定,「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得予羈押或有羈押之必要者,得(裁定)羈押之,亦即法院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而於訊問後即應決定羈押之與否。其所以規定即時訊問,乃在使「被告」得就聲請羈押之事由為答辯,法院亦得就羈押之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其所以規定訊問後應即決定羈押之與否,目的在保障人權,俾免被告身體之自由遭受無謂之限制。茲行政執行法前開之規定,法院竟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而猶得於「五日內」為裁定,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未兼顧及此,應予檢討修正。
又行政執行處倘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者,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於裁定之時,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法院係單憑行政執行處一方所提之聲請資料以為審查,無從為言詞之審理,俾以查明管收之聲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更未賦予該義務人以防禦之機會,使其能為有利之抗辯,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審酌,即得為管收之裁定,且竟可於拘提後將之逕送管收所,亦無須經審問程序,即連「人別」之訊問(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亦可從缺,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前開法院得為裁定管收之事由中,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此款,亦係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所無,而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依聲請而為管收之裁定,此一容許為書面審理之規定,其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更不待言。
至於上述所稱關於管收之審問程序,其應賦予義務人到場之機會,此乃絕對之必要。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提資料,若認尚有未足或尚有不明者,得命該處派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於此,行政執行處不得拒絕,固屬當然;而該處就此所為之聲請,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之心證,亦非須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為必要,附此指明。
「警察」係指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概念上原屬多義之用語,有廣、狹即實質、形式兩義之分。其採廣義、即實質之意義者,乃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有上述「警察」意義之作用、即行使此一意義之權限者,均屬之;其取狹義、即形式之意義者,則就組織上予以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不與焉。上述行政執行法既已就管收、拘提為明文之規定,並須經法院之裁定,亦即必須先經司法審查之准許,則其「執行」自非不得由該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處之人員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參照)。是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乃採廣義,凡功能上具有前述「警察」之意義、即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概屬相當,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王和雄 大法官 廖義男 大法官 林子儀 大法官 許玉秀
本件係在審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作為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程序之拘提管收事由,是否符合憲法意旨,以及拘提管收制度之正當法律程序。在正當程序方面,多數意見主張必須拘提與管收分開成兩個不同程序,分別聲請、審查與裁定,不得再有一次同時申請拘提、管收,一次同時裁定發出拘票與管收票之情事發生,並要求法官裁定管收必須開庭審理,單純書面審查尚屬不足等等,如果管收作為強制執行手段合憲的話,本席等對此正當程序之要求極表贊同,並認為經此程序面之改善,應可大幅並有效提昇人權之保障。惟本席等對以管收作為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手段,根本就持否定態度。關於系爭管收制度是否合憲之審查,多數意見持部分違憲、部分合憲見解:違憲部分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等管收事由,就此,本席等敬表同意,惟所持違憲之理由尚與多數意見所持者有所不同;至於合憲部分之第一、二、三款管收事由,本席等認亦屬違憲,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後。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管收事由中,第一至第三款屬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管收事由,第四至第六款則屬不履行協力義務的管收事由,其合憲與否的考量因素與理由構成不同,故以下分別情形說明之。
一、管收作為強制人民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手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三款)管收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而人身自由又可謂其他自由權之基礎,政府欲採取限制人身自由作為達成一定目的之手段,應慎重為之。故即使管收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其合憲與否仍當以嚴格審查標準審查之。
管收制度的立法目的,乃在保全並實現各種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俾滿足公共財政之需求,確保國家各項任務之實現。按公共財政需求如未能滿足,致國家任務無從實現,國家存在正當性也因此瓦解,是管收制度所追求實現公法金錢債權之目的,應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自屬合憲,合先敘明。
管收制度的存在,對於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確屬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縱此「成效」並非由於管收制度可直接作用於應供執行之財產,使金錢債權得以保全、實現,而係因管收制度作用於人民的心理,使人民在不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壓力下履行義務,為金錢之給付,或不敢為妨礙執行之行為,就其欲達到的目的而言仍屬有效,只是在所謂的執行績效內,當然不免夾雜著部分確無資力的義務人,四處告貸、八方舉債的無奈。另一方面,管收制度對某些打定主意堅不履行義務的個案,仍起不了作用,因此,管收制度的有效性仍有一定之界限,惟尚無礙其通過手段適合性的檢驗。
然以人身自由之限制促使人民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手段可謂極其嚴苛,如國家尚有其他同等有效且對人民基本權較小侵害的手段可資運用,仍應優先採用該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在通常情形,行政上強制執行於法定義務人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公法上金錢債務時,即應終結(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惟當執行實務陷於「人民究竟尚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之懷疑,執行機關又認定「應有某種執行標的存在卻始終找不到」時,就會產生如何突破困局的問題。我國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三款之規定,有把這種困局的發生先推定為由法定義務人所造成,再由法定義務人負擔確無資力的舉證責任之嫌疑。因為邏輯上,當執行機關「懷疑」義務人仍有履行可能,執行卻無效果時,前提一定是認定義務人有積極隱匿、減少應供執行財產之行為,否則上開「困局」並不成立。此三款規定並列的結果,則變成第一款概括規定為法定義務人「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況,第二、三款再分別將「故不履行」具體化為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之情狀,以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是,執行機關幾乎只要把執行成本投擲在某些「看得到」但「與其本身之經濟能力並沒有必然關係」的事物上--例如衣飾華麗、吃喝玩樂、出入轎車依舊等「奢侈」、「浪費」行徑--,就可轉以管收為手段,製造義務人之心理壓力,逼使其履行,而不須盡力去調查並防止人民有隱匿、脫產等較難證明的妨礙執行之行為,造成執行成本分配的本末倒置。無履行能力的義務人可能獲得親友照顧或選擇舉債度日,使其表面上看起來「顯有履行可能」,但是系爭規定卻使其僅因錦衣玉食的表象,就要面臨遭管收的危險,而且往往即使努力證明也未必獲得信任,因此系爭規定的弊端,實非執行上嚴加把關即可避免。另一方面,執行機關果能證明法定義務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本應盡力為發現財產必要之調查並直接予以執行,即使對義務人亦可能造成其他基本權之限制,惟應不致更強於拘束其人身自由。
德國在面臨類似上開「困局」時所採取之手段,頗有參考之價值。德國法制是設定一個要件非常具體、客觀的十字路口(註一),並使義務人在十字路口上作為選擇方向的主人,並不令其陷在與執行機關在真相上纏鬥的困局內。德國聯邦行政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租稅通則第二八四條等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九九條以下,在合乎一定之要件時,課予義務人提出財產清冊以揭示其財產狀況及於一定期間內曾為之特定財產處分行為之義務(註二),並就其真實性作成替代宣誓之保證(註三)。義務人亦瞭解自己在十字路口的選擇將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亦即,執行機關將以義務人所揭示並保證其真實之財產清冊為依據,尚有財產則續行程序,若無財產即終結程序,若所提出經過代宣誓之保證之財產清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亦將構成德國刑法第一五六條、第一六三條以下之以虛偽保證代替宣誓罪,得處三年以下或一年以下不等之有期徒刑或罰金。義務人作成代宣誓之保證後,不僅列入被稱之為黑名單之債務人名冊,也產生信用破產之結果。只有當義務人連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都拒絕,亦即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清冊、或拒絕作成代宣誓之保證時,才可由執行官署依據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聲請法院命令管收(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百零一條參照),促其作出此不具可替代性之選擇。綜上,德國之制度乃以信賴人民以及要求人民為自己行為負責為基礎:既非一開始即動用管收手段作為恫嚇,強迫人民履行,當人民主張其確無履行能力時,國家亦尊重該等主張,轉以為代宣誓之保證終結執行程序,並使之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確不具履行能力者,將因此受到經濟地位之不利益;其為虛偽報告者,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追究。相較於我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三款之規定,足證德國代宣誓之保證制度,係屬效果相同而侵害較小之手段,系爭規定以管收作為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之間接強制手段也因此難以通過必要原則之檢驗。
二、管收作為強制人民履行協力義務之手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至第六款)
以管收作為強制人民履行到場、陳述、報告財產狀況等協力義務之手段,因同樣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應以嚴格標準審查其合憲性,前已述及。在嚴格標準檢驗下,本席等認為,系爭三款管收事由,旨在經由強制人民履行協力義務,以取得人民財產資訊,達到降低執行機關行政執行的執行成本,或提升執行效率之公益目的,而行政成本與效率尚與特別重大公益有間,難認屬合憲之立法目的。即使退一步言,減低行政成本與增進效率可屬合憲之立法目的,以管收作為手段,仍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詳言之,第六款之到場義務,僅須以短暫拘束人身之拘提即可達到履行狀態,管收顯非最小侵害手段。第四、五款情形,即使找不到與管收相同有效,並比管收較小侵害之手段,然無論如何,取得義務人財產資訊本身究非本案行政執行之最終目的,只是使執行程序更為便捷的手段之一而已,若犧牲人身自由,為的只是減低執行成本,提升執行效率,使國家金錢債權能加快實現,其於手段與追求目的之不合比例性更顯無疑。在此尚須進一步說明的是,前述德國之代宣示保證制度應提出財產清冊,與系爭第五款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乍看固十分相似,惟德國執行程序所設計的遊戲規則,乃以自我決定與自我負責為前提,財產清冊之提出義務,是執行程序續行或終結之重要依據,執行機關必須絕對尊重經義務人保證真實的財產清冊,其地位已非僅用以促進執行程序便捷之協力義務。我國執行機關一方面以管收為後盾嚴促義務人協助執行,一方面對於義務人的協助又持不信任之立場,義務人無履行能力之主張並不容易被採認,提出報告後仍不能免於冗長之調查、詢問,甚至還可能遭以同項第一、二、三款事由管收。因此,二者得否管收之理由及法理基礎仍有重大不同,並不容逕予相提並論。
三、對人民妨礙行政強制執行之行為加以制裁,屬立法形成自由
惟需強調者,即使本席等不認同以管收作為強迫人民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協力義務之手段,並不表示本席等就同意人民可肆無忌憚地打著人身自由的防護傘,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因為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或要求人民履行協力義務,均屬具有正當性之公益,國家在不違反比例原則範圍內,仍得以管收以外之其他各種有效手段來達成,例如對人民財產管理之強化,有效防止人民以妨害國家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財產處分或隱匿等行為,積極地避免國家金錢債權執行之落空;或於一定的條件下,以人民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之行為為前提,使人民遭受到某種程度之制裁或不利益,在可非難性特別嚴重情形,其制裁甚至不排除為刑事上之人身自由之拘束。換言之,國家可分別對人民之違法行為為一定的法律評價,並對應以相當的法律效果,以兼顧人權之保障以及公益目的之達成。具體而言,若具有履行能力的義務人,以隱匿、脫產等方式,導致行政執行無效果,或於程序中為積極的阻撓(如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或消極的不配合(如不為報告),其「阻礙國家公權力實施」之行為,即具有可非難性。例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所規定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以及「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第二款之「逃匿」,皆為可非難之行為。至於法律效果應為刑事罰或秩序罰,體系地位應置於刑法或行政執行法專章,對應於各該行為的處罰內容及程度如何等等,則應由立法者在比例原則的規制下自由形成之。
四、結語
關於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本席等的基本立場是,在查明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由執行機關直接依法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確定義務人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時,不得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應即終結;在懷疑債務人有履行能力,卻無法證明之情形,應參酌德制精神,改採較小侵害之命義務人出具經代宣誓保證真實之財產清冊的執行方式,向來以拘束人身自由威嚇人民履行義務之管收手段應即放棄,且本席等要特別強調的是,這不是任由立法裁量之制度選擇,毋寧是比例原則之要求。管收作為金錢債權之執行手段,現制雖仍披以「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外衣作為要件,仍不難看出係中國傳統對積欠錢糧人民「押交」之遺緒,甚至還可嗅出西方傳統社會所盛行之「監禁逼債」(imprisonment for debt)或多或少之影響,其由於具強大嚇阻之功效,方便又有效,而為主事者樂為採用,自不足為奇,惟除與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不符外,甚至難掩以人身作為國家單純統治客體或手段的威權統治色彩。國人過去或習而不查其違反人權之印記,而視為當然,或甚至以「貫徹人人平等遵守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為由,而為政府管收不履行義務者的嚴正執法形象大聲喝采,不啻把對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的譴責與報復,打著確保國家金錢債權的旗幟而遂行違反比例原則的討債程序,其中的法理扭曲與人權戕害,實在難以視而不見。本席等因此呼籲相關機關,應隨著人權保障的深化,重新檢視既有制度,革除違憲印記!
註一: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零七條第一項將其要件規定為:查封不足以使債權人完全受償、債權人證明經由查封無法完全受償、債務人拒絕搜索、執達員踐行告知程序仍持續無法在債務人之住所遇見債務人。
註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財產清冊應記明:一、債務人於為代宣誓之保證所定第一次期日前二年,對其有密切關係之人所為之有償讓與;二、債務人於為代替宣誓之保證所定第一次期日前四年內所為之無償處分,但以民間習慣上偶為之小額贈與為標的者不在此限。
註三:債務人應以代替宣誓之筆錄,保證其應要求所為之陳述,係本諸良知及良心,正確且完整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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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 25 Sun 2011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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