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 194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74年3月22日 
解釋爭點 煙毒條例販賣毒品處死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理由書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之規定,立法固嚴,惟因戡亂時期,倘不澈底禁絕煙毒,勢必危害民族健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故該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又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因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之不同而異其適用,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至聲請人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之不利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情,不在解釋憲法範圍以內,併予敘明。院長  黃少谷 

釋字第 194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姚瑞光
一 說明:
(一)「立法固嚴」之合理結論,為立法應改為從寬,而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僅止於保障「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非法的剝奪人身自由,苟為合法的剝奪人身自由,實為該條項規定之所許。若認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必先說明:人民身體及生命之自由,應予無條件的保障,故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對人處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之規定,均係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自由之法律,如其規定非憲法第二十三條列舉之必要者,即與該條之規定有所牴觸。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刑法已設有科處相當重刑之規定,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另設處死刑之規定,難謂有以極刑剝奪人民生命自由之必要。然後承接惟因如何如何,始能獲得「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之結論。至於「立法固嚴」,其合於邏輯之結論,為立法應改為從寬,即修正或刪除「固嚴」之法律。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有認為立法失嚴者(日本刑法早於戰後即已刪除),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空頭支票罪,有認為立法過嚴者,均為立法政策上應研究修正或刪除之問題,而非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是。同理,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如認為「立法固嚴」,其合理之結論,為立法應改為從寬,而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之問題。
(二)罪刑法定,並由法院審問、處罰,任何刑法,均非不法剝奪人身自由之法律。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生命自由,尤應保障,固不待言。惟所謂保障,並非絕對的保障,無條件的保障。係指人民有權拒絕司法或警察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及法院之非法審問、處罰而言。若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則為憲法之所許不得謂係非法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之自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條文,係根據罪刑法定主義,及僅受法院審問,處罰之司法一元主義而規定。從此規定可知:人民觸犯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縱令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該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亦非不法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自由之法律。
(三)有不由法院審問、處罰,即可拘束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法律,始生是否剝奪人身自由之憲法疑義。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就人身自由言,法文所謂「限制」,即為「剝奪」。其意係謂:有上開條文列舉各種必要情形者,得以法律規定,不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即可逮捕、拘禁,不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即可審問、處罰,而剝奪人身之自由。例如: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對於違警人裁決拘留、罰役;行政執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官署於必要時,得對人行管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處分看管或拘留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係應由法院審問、處罰之規定,與上列不由法院審問、處罰,即得剝奪人身自由之法律迥異,不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四)如認為販賣毒品罪,無定為唯一死刑之必要,非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為犯罪行為,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甚明,其法定刑原已非輕(自外國輸入者,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嗣因防止共匪毒化,貫徹禁政之必要,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對於各該行為,特設「處死刑」之規定。定此極刑,是否過嚴,以及有無必要,係立法政策應研究之問題,而非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如謂死刑係剝奪人之生命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限制」,倘無設此「限制」之必要,自屬牴觸憲法。如果此項理由可以成立,則1.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所定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亦均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限制」,我國豈不成為多方立法剝奪人身自由之國家?2.在罪刑法定主義之前提下,刑法及特別刑法所定之生命刑及自由刑,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與上述違警罰法等,設有剝奪人身自由之規定,而不由法院審問、處罰者,其合憲性或不合憲性相同,自無此理。
(五)「尚無」牴觸,含有原已牴觸之意。
大法官會議解釋某項法律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於認為不牴觸憲法時,若以「尚無」或「尚難」表示者,含有該項法律之規定,原已牴觸憲法,但因情形特殊,姑不認為與憲法牴觸之意。例如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原已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出版自由之規定,但因對於違法出版品有限制必要之特殊情形,故釋字第一○五號解釋,乃以「尚難」謂為違憲表示之,亦即「尚無」牴觸憲法之意憲法並無立法院不得制定有死刑之法律之明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根本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而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無牴觸」(註)。註:本件不同意見書提出後,始決議改為「並無」。
(六)法律設有不平等刑度之規定,始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
同為殺人行為,被殺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較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為重;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較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為輕;同為販賣、運輸、製造麻煙行為,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軍人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刑,較同條第五條第二項為重。上開法律,設有刑重或刑輕之不平等規定,是否有失均衡,始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此項犯罪行為,既無較輕刑之不平等之規定,亦無因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之不同,而異其刑度之規定,自不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問題。
二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解釋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既無不平等刑度之規定,亦非不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而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自由之法律,不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解釋理由書
同種犯罪行為,刑法或特別刑法因犯罪主體或客體之不同,而設刑有輕重之規定者,其規定是否不平等,始為憲法第七條之疑義。如:同為殺人行為,犯罪客體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較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為重;犯罪主體為母,犯罪客體為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子女時,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較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為輕;同為販賣、運輸、製造麻煙行為,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軍人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刑,較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為重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無因犯罪主體或客體之不同,而設不平等刑度之規定,不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問題。
次查憲法上所謂「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指人民有權拒絕司法或警察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及法院之非法審問、處罰而言。若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者,則為憲法之所許,不得謂係非法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之自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在罪刑法定主義之前提下,國家制定刑法及特別刑法,於人民犯罪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實行國家之刑罰權,予以審問、處罰,縱令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亦非不法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之自由。反之,法律設有不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即得拘束或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者,縱令不稱為刑,亦生是否非法拘束或剝奪人民身體由之問題。如: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對於違警人裁決拘留、罰役;行政執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官署於必要時,得對人行管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處分看管或指留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係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規定,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所許,並非不法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自由之法律,不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釋字第 263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79年7月19日 
解釋爭點 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之規定,則旨在提高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刑度,期能遏阻此種犯罪,維護治安,使社會大眾免於遭受擄人勒贖之恐懼。此項規定,不分犯罪之情況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顧人民權利及刑事政策妥為檢討。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上述擄人勒贖案件,仍適用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 (親屬減免)、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 (擄人勒贖釋放人質) 之規定。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 (顯可憫恕)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亦得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牴觸。

釋字第 476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8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 毒品條例之死刑、無期徒刑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
        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煙毒流入之途,即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俾能清其源而遏其流,以求根絕。茲製造、運輸、販賣乃煙毒之禍源,若任令因循瞻顧,則吸食者日眾,漸染日深,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身體法益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此殷鑒非遠。是對於此等特定之行為嚴予非難,並特別立法加重其刑責,自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其僅以兩不相侔之侵害個人法益之殺人罪相比擬,殊屬不倫;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倘僅藉由長期自由刑之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暨「販賣」之司法實務見解聲請解釋部分,前者為起訴事實所未記載,此有在卷之起訴書正本可稽,既不在起訴之列,當不屬審判之範圍,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如何係屬於審理該等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至於後者販賣一詞,概念上究應為如何之闡釋,乃見解之問題,非屬法律本身適用牴觸憲法之疑義,均不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應不予受理,附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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