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28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 1862 決、南投地院 98 訴字 135 決指出,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影響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影響當事人另行表達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所以,簽了調解但沒核定,還是可以提告、可以調解,因為民歸民、刑歸刑。然ˊ而,雖簽了調解沒核定,但簽了 '撤回告訴奘',那就不能再告刑事囉!這個狀子不用核定,立刻生效,基於 '一事不再理' 原則,因為調解未核定是沒錯,但 '撤告狀' 是具有公法上效力ˋ的狀子,之後的 '撤回再提告' 已經構成 '一事不再理' 囉~ ㄏ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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