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000
訴訟標的價額:
容裁定後補繳
被告:
高進 (證號、住址)
原告:
偶蹄目 (證號、住址)
為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依法提出答辯及反訴事:
一、聲明:
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 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地上物保管維護比例負擔費用
3.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就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1. 就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
查中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登謄本 (609 地號,附件一),系爭土地由被告與原告並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皆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處分用益之權利,此為不爭執之事實。又按分別共有中,當事人於系爭土地就已劃分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或分管協議所受分配部分,有自由處分用益之權,此為民法 (下同) 第 818、819 條所明定。
今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為分割或分管情形下主張 「返還」 該地,更甚者,尚為他共有人 「請求」 之。個人實有之部分尚且不知,不知其請求之基礎何在?是否應先為分割或分管之請求協商後,不果,再循法於系爭物上請求實有部分之返還,方為合法?
退步言,所謂 「應有部分」 係指物上所有權之予想,非為實體之分例。原告主張被告將其 「所有權」 返還,蓋其所有權本為自始既存,為登記示效所明載,何來 「返還」 之有?其莽貿不法之請求、無端濫訴之主張若此,豈有理由?
2. 就拆除地上物 (詳起訴狀附件照片塗黃部分):
第 819 條第一項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62 台上 1803 判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6 條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所屬區分建物時,該建物週邊已由原屋主搭建系爭遮陽浪板及相關防護措施。觀其設計,顯為遮陽蔽雨、預防宵小方便往上攀爬侵入樓上住戶、或隔阻動物棲留,以維衛生所建之用。且夏日日照強烈,空地長久曝曬,水泥地面恐龜裂損害;陰雨連日,處潤苔濕,病霉滋生;此對該土地共有人之共同利益顯為相左,故原屋主為維護公益之有所設計架構,非謂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而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故意或過失,立意於此甚明。
再退步言,被告於購買當時,未聞各共有人於本棟樓層對系爭土地並其地上物有任何爭執或訴訟,一樓屋主為該地所為之搭建行為,顯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或默示,被告於買受時,亦對之既成之合理狀態,全部尊重並概括承受。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購買系爭土地及所屬區分建物時,該搭建物已存在多年,就其自承購時至其提起系爭訴訟前,對此未有任何異議,應可推知於買受相關不動產權利時,對系爭地上物有同意或默示之成立。詎今原告翻臉不認,無理要求拆除,被告與之洽商本訴訟之撤回,原告竟告以日前與同棟二樓住戶就頂樓加蓋違建拆除案敗訴 (案號-----,附件二) 為由,被告一樓所搭之地上物亦須拆除云云,表示不願撤回。於此更可斷定原告就其自承購時至其提起系爭訴訟前,對此未有任何異議,顯於買受相關不動產權利時,對系爭地上物之搭建有同意或默示之合致。
職是,藉本次原告無理主張之際附帶請求對系爭共有土地,請求原告履行本於共同利益維護該土地並使之隨時處於用益良好狀態所衍生之必要管理支出費用予以償還被告,於情於理,洵屬當然。

三、就訴訟經濟部分:
若原告併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明知上開諸原可化繁為簡之法理程序,而逕予興訟,似有鼓勵以繁複之司法程序欺壓被告之動機,致使雙方爭執曠日廢時,徒耗訴訟費用與司法資源,其身為學法之人,焉存為國家社會矯枉辯屈、倨理仗義之初衷?實不無究探之餘地也。於此被告頗有好知好學之望,切聞其詳。

綜上所陳,懇請  庭上惠核賜允,至感德便。

此致

XXX地方法院公鑒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4 日

具狀人 高進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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