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共有者,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受所有權之謂也(民法第八一七條第一項)。因之,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之特徵。無應有部分之共有,不能稱為分別共有。如民法第七九九條規定之共有,實為互有,即性質上不許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各共有之人,稱為共有人。分別共有之發生,有基於共有人之意思者,例如數人共同受讓土地一筆是;有基於法律之規定者,例如因添附而生之共有是(民法第八一二條第一項)。

應有部分,即一個所有權幾分之幾之意。但與一個所有物幾分之幾之觀念,完全不同。應有部分並非物之實體的部分,乃係物之所有權之想像的都分。此與就共有物為具體的畫分使用之情形有別。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成數,依當事人之意思決之。如當事人間無約定者,判例有謂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民國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號)。此項應有部分之成數,亦有由法律規定者,例如民法第八○八條、八一二條第一項、八一三條是。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當事人間,既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又無出資之比例可按,亦無法律規定者,則屬於應有部分不明。此時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八一七條第二項)。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都,享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一八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一項)。在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時,受讓人應繼受該為讓與之共有人之地位,而取得其應有部分。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債權之擔保時,債權人得拍賣該應有部分,以其賣得金額,充債權之清償。關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蓋此等行為,均與全體共有人之利害有關也。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二、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三、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四、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以上宜注意者也。又各共有人均為共有物之想像的部分所有人,故凡所有人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各共有人皆得行使之。而且各共有人之行使此項請求權,不以其應有部分為限,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之。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二一條)。

分別共有物之管理,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為保存行為或改良行為之謂。各共有人之管理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民法第八二○條第一項)。防止物之有形的滅失或毀損,及其價格之低落之行為,謂之保存行為。關於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原則上固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但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二○條第二項)。變更共有物,而增加其效用或收益之行為,說之改良行為。關於共有物改良,亦祇須經共有人過半數,並有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即得為之(民法第八二○條第三項)。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八二二條)。

各共有人,得隨時講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至於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八二三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之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定其分割之方法。法院依據聲請,就下列二種方法中指定其一,命其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二四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二五條),否則若因分割前發生之原因,被第三人追奪或發現瑕疵,將使分割部分與應有部分不符。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應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又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民法第八二六條)。 (中華百科全書 / 溫汶科)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