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於保險契約下維護消費者權益?
高官 000000000
張三 123456789
李四 123456789

大綱 
壹、保險法與消保法的適用位階
法理位階的適用
用語的適用
規範的適用

貳、保險契約的類型與定性
類推買賣契約說
類推合會契約說
要式契約說
不要式契約說
財保與人保
定額保與損補保
複保險
再保險

叁、從消保法看保險契約中之保險人義務
保險人
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
保險業務員

肆、從消保法看保險契約中之消費者權益
要保人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

伍、定型化契約之於保險法
淺談定型化契約
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
保險契約中適用於定型化契約之部分
保險契約中不適用於定型化契約之部分

陸、保險契約的糾紛
總說
保險災害態樣之認定
保險損害範圍之認定
個論
保險契約之簽訂與履行
保險契約之終止與解除

柒、就糾紛起因,保險契約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具體辦法
保險契約成立應採不要式說
賠償金額(保險金)之給付方式宜清楚約定
保險法上損害發生原因須明確歸責釐清
損害發生原因之競合
擴張保險人之附隨義務即通知義務認定標準

捌、結論 

玖、參考書籍

內文
壹、保險法與消保法的適用位階
(壹) 法理位階的適用:
I. 憲法-民刑法-消保法-保險法的位階順序:
從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八兩項明言中得知,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是促成我國經濟平等、貨暢其流之必要概念,從而有消費者須受法律保障的想法。
消費者權利的概念,源於消費者運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對消費者的保護,是隨著消費者運動的發展而濫觴並逐步得到確認和發展的。就歷史角度觀察,19世紀末20世紀初,資本主義由自由競爭發展到壟斷,消費者的地位日益惡化,消費者運動興起,在消費者運動中,逐步提出對消費者進行特殊保護的「消費者主義」、消費權利等思想。一般認為,對「消費者權利」的概念首次加以明確概括的,是美國總統甘迺迪。1962年3月15日,甘迺迪向國會提出了「關於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總統特別國情咨文」,將消費者的權利概括為安全保障權,知悉真情權,自主選擇權,提出建議權。這些權利為各國所接受並得到發展。也正因為其重要意義,1983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作出決定,將3月15日定為「國際消費者權益日」。
1994年我國頒佈了《消費者保護法》,根據消費法律關係的客觀要求,廣泛借鑒了各國以及國家消費者保護立法的經驗與教訓,歷經多次修改,制定出消費者多項權利及經營者的相應義務,並以專章的形式規定了消費者權益的國家保護和社會保護。

II. 消費者權利與憲法之下個上位法規範的權利競合:
消費者的具體權利,可歸納為下列幾種態樣:
(一)消費安全權
保障安全權是消費者最基本的權利。它是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由於消費者取得商品和服務是為了生活消費,因此,商品和服務必須絕對可靠,必須絕對保證商品和服務的質量不會損害消費者的生命和健康。消費者依法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必須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條件。消費者的保障安全權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其主要表現為:
1.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應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有可能對消費者人身及財產造成損害的不合格產品或服務;
2. 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必須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3. 經營者提供的消費場所應當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
消費者保障安全權的實現主要是通過國家制定衛生、安全等標準,並加強監督檢查來實現的。

(二)知悉真情權
知悉真情權,或稱獲取信息權、知情權、瞭解權,是消費者享有的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知情權是法律賦予消費者的一種基本權利,也是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前提,應當得到經營者的尊重。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知情權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關於商品或服務的基本情況。如商品的名稱、商標、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日期,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
(2)關於商品的技術狀況。主要包括商品的用途、性能、規格、等級、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說明書、檢驗合格證等。
(3)關於商品或服務的價格以及商品的售後服務情況。
知情權作為消費者的一項法定權利,其實現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可以通過下述方式來實現自己的知情權: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標明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
消費者有權向經營者詢問和瞭解商品或服務的有關情況,經營者有義務回答。
消費者因被欺詐或引人誤解的宣傳而與經營者交易的,有權主張該交易無效。
(三)自主選擇權
自主選擇權即消費者享有的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是民法中平等自願原則在消費交易中的具體表現。其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選擇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的權利;二、選擇商品品種或服務方式的權利;三、自主決定購買或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或服務的權利;四、對商品或服務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的權利。
此外,有法理主張: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條件,不得進行欺騙性的有獎銷售或以有獎銷售為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或進行巨獎銷售;政府及其部門不得濫用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或本地產品流向外地,也是對消費者選擇權的有力保護。
在消費者行使其自主選擇權時,有兩個問題應予註意:第一,必須合法行使,不得濫用自主選擇權,即其選擇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尊重社會公德,不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第二,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並不排除經營者向消費者進行商品、服務的介紹和推薦。
(四)公平交易權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是指消費者在與經營者之間進行的消費交易中享有的獲得公平的交易條件的權利。
公平交易的核心是消費者以一定數量的貨幣可換得同等價值的商品或服務。這是實際衡量消費者的利益是否得到保護的重要標誌。此外,衡量是否是公平交易,還包括:在交易過程中,當事人是否處於自願,有無強制性交易或歧視性交易的行為;消費者是否得到實際上的滿足或心理的滿足等。
參考對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的規定,公平交易權包括以下內容:
獲得商品或服務質量的保障的權利,這是公平交易的前提。消費者並有權要求商品或服務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以及要求價格合理的權利。換言之,即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應與其價值大體相符。在指定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時,必須按照中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以及該國之《價格法》等法律的相干規定執行。
此外,尚有要求計量正確的權利,計量正確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計量器具的使用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二是計量準確,數量充足。
最後,我國也主張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的權利;強制交易是經營者違背消費者的意願,採取各種手段強行推銷產品,主要表現是,威脅、利誘消費者購買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務;採取死纏爛打的方法,尾隨、硬拖消費者接受其商品或服務;採取先斬後奏的方法,硬性強塞迫使消費者購買保險等方法。
(五)依法求償權
即消費者在因購買、使用保險配套風險保障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時,依法享有的要求並獲得賠償的權利。依法求償權是彌補消費者所受到損害的必不可少的救濟性權利。
又,保險之法律關係,依照保險法第1條規定,所謂保險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似有相當於民法契約之行為,即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依據特定事件所可能引發之危險補償保險需求所生之合致行為 (詳後述),就要保人支付保險費之對價行為而言,應有「消費者」觀念之涵攝而加以適用,自須就其保險契約規範中,基於考慮消費者權益部分而有消保法之應用。故其法位階應在憲法、民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後,視為一具有特殊消費型態之服務項目。

(貳) 用語的適用
消費者於保險契約中的地位,是否相當於 「保險人之相對人」,容有疑義,試以條文規定作如下思考:
就消保法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第一至第九款: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至於保險契約中之「保險人相對人」,可否等同於「消費者」?英美學界中對保險的定位如下所述:
「Insurance is the equitable transfer of the risk of a loss, from one entity to another in exchange for payment. It is a form of risk management primarily used to hedge against the risk of a contingent, uncertain loss.
According to study texts of The Chartered Insurance Institute, there are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of risk:
1.Financial risks which means that the risk must have financial measurement.
2.Pure risks which means that the risk must be real and not related to gambling
3.Particular risks which means that these risks are not widespread in their effect, for example such as earthquake risk for the region prone to it.」 (Vaughan, E. J., 1997, Risk Management, New York, Wiley)
認為保險的概念為一對風險管理的 「手段」,透過對價,將該風險 「移轉」 於承受對價一方,給予 「風險上的」 事件於規範中作無瑕疵給付之履行。由此觀之,保險人相對人應有如我國消保法所謂透過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 (風險受承擔後的安全無虞生活) 或接受服務 (保險人承擔風險) 者之等同。

(叁) 規範的適用
保險契約之訂定,為消費行為之一種,已無疑問,然就法之適用上尚有幾點需要釐清:
I. 保險法受消保法涵攝部分有哪些?
保險法雖指調整保險關係的法律規範之總稱,然西方國家把保險法更細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的保險法是指保險企業法和保險合同法等私法類法規;廣義的保險法是以保險關係為調整對象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和,初包括狹義保險法外,還包括國家對保險事業管理監督法規和社會保險、勞動保險等公法法規。保險法的編製,有採取單行法規的,如英國、美國、德國、瑞士等;有把保險列入商法典的,如法國、比利時、西班牙、日本等;也有作為民法組成部分的,如匈牙利等國。
從法律形態上看,保險法可以分為形式意義上的保險法與實質意義上的保險法。形式意義上的保險法,僅指以 「保險法」 命名的法典式法律,如我國保險法。實質意義上的保險法,則指一切調整保險關係及保險業的組織、活動的法律規範。它包括作為保險普通法的保險法、保險特別法及其他一切有權機關發佈的有關保險的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規章等規範性文件。
保險法具體可分為以下四種:
1. 保險業法
保險業法又叫保險業監督法,是調整國家和保險機構的關係的法律規範。凡規範保險機構設立、經營、管理和解散等的有關法律均屬於保險業法。
2. 保險契約法
為調整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關係的法律規範。保險方積投保方的保險關係是通過保險合同確定的小凡有關保險合同的簽訂、變更、終止以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均屬保險契約法。
3. 保險特別法
保險特別法,是專門規範特定的保險種類的保險關係的法律規範。對某些有特別要求或對國計民生具有特別意義的保險,國家專門為之制定法律實施。如英國的海上保險法,日本的人身保險法。在這種保險持別法中,往往既調整該險種的保險合同關係,也調整國家對該險種的管理監督關係。
4. 社會保險法
社會保險法是國家就社會保障所頒發的法令總稱。
其中應受消保法涵攝之部分應僅有保險契約法,至多存有部分之保險特別法,而其餘如保險業法、社會保險法,由於為保險人間或其內部委任授權行為關係及行政業務,應與消費者因直接消費行為而與保險人或保險人間 (再保險、複保險) 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相當之影響,故不為本文所論。

II. 反向思考:保險為主,消保為輔
若以保險法為基本,將消保法中對於消費者權益規範保護視為保險法中特定部分之 「與消費者相關之規定」 而加以特別適用。
若然,則保險法應視為民商法律體系,且保險法作為商法組成部分之一,應與民法形成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我國目前除制訂民法典,處於民事基本法地位外,尚修訂保險法為其補充。此外,保險法調整保險契約關係及保險組織的設立與活動。則保險契約應認屬典型的無名債權契約,保險組織的主要形式保險公司則屬於商事主體公司的具體類型,因此,《公司法》或《票據法》與保險單法構成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併成為保險法的主要淵源;又可再細分為 「普通保險法」 與 「特別保險法」。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制定公布之保險法以及九十八年七月修正之《海商法》中之 「海上保險」,將海上保險作為其基本構成部分,該法海上保險契約就與海上航行有關的保險契約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應與保險法構成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併成為保險法的淵源。
在不論法理論基礎之邏輯是否為學界所肯認之情形下,亦不失為一檢視保險法中是否有受消保法或消保法尚無法加以保護之情事,故於本文中列於第五編 「定型化契約之於保險法」 及第六編 「保險契約之糾紛」 中加以詳論。

貳、保險契約的類型與定性 
保險契約之性質為何?實務學說見解分歧,茲以契約的外觀與約定方式,粗分為以下幾個大概說法:
I. 類推買賣契約說:
謂將風險之承擔具體商品化,而保險金為之對價是。
II. 類推合會契約說:
此多為特別型態保險學說所主張,如海上保險等;謂共同具有對某一風險承擔之虞之特定或不特定多數自然人或法人,約定繳交一定金額作為共同對某一風險之救助擔保,由因不測而遭該約定風險損害者受領該共繳金額是。
III. 要式契約說:
謂保險契約需之成立要件須雙方以保險單 (或繳費單,此點目前學說尚有爭議) 為前提,該契約方能成立。
IV. 不要式契約說:
謂保險契約需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須雙方以保險單或繳費單為前提,該契約亦能成立。對於前項與本項之認定準則,目前實務界尚未能統一。採要式契約說者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採不要式契約說者如: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決議等。
就消保法角度而言,對於保險契約究竟採何種契約性質,有相當大的影響,詳後續。
V. 要物契約說:
此為財產保險範疇,皆因承保標的物之性質與環境風險而定,應就實物約定而論。
VI. 不要物契約說
同上。惟就實害發生後標的物之認定上,舉證過程較前項為困難。

就保險契約之內容與保險標的來說,又可分為以下幾個類型:
I. 財產保險契約和人身保險契約
財產保險契約的是以財產及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契約。財產保險契約可分為超額保險契約、足額保險契約和不足額保險契約。顧名思義,超額、足額和不足額是保險金額相對於保險標的的價值而言的。超額或者足額時,保險標的全損,則保險公司按照標的的價值賠償,然後保險人享有代位追償權;不足額時,保險標的全損,保險公司只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保險標的部分損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金額占保險價值的比例賠償。相對而言,人身保險契約是以人的身體或者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契約。兩者皆有契約給付之標的與內容問題,自與接受服務性質之消費行為有關。

II. 定額保險契約和損失補償保險契約
定額保險契約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按照契約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人壽保險、津貼型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均屬於定額保險契約。
損失補償保險契約給付的保險金數額以損失的額度和保險金額兩者最小值確定,損失補償保險契約不允許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盈利。財產保險契約、醫療費用報銷型健康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契約、信用保險契約、保證保險契約等都屬於損失補償保險契約。既屬損失補償,其補償方法亦與服務有涉,故亦為消保法涵攝範圍之內。

III. 複保險契約
複保險指的是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向原保險以外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保險人在複保險時應該告知其曾投保的相同保險。保險法第35條:「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第36條:「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此為履行服務義務之主體為多數之情形。

IV. 再保險契約
原保險契約是相對於'再保險契約'而言的,是投保人和保險公司最初訂立的保險契約。再保險契約是保險公司向再保險公司投保並訂立的契約。保險法第39條:「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為保險人之保險,此關乎損失補償之能力,對於消費者獲償數額量,有相當之影響。

小結:
就保險契約之訂定方式而言,不論其要式與否,顯有合致之必要,則依據消費行為與契約自由之憲法位階原則之消費安全保障、知悉真情、自主選擇、公平交易、以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權以觀,保險契約應受消保法之規範與適用。

叁、從消保法看保險契約中之保險人義務
I. 保險人:
保險人應屬消保法中之 「企業經營者」,謂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之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故再依保險法,除保險公司 (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之法人) 外,又可細分為:

II. 保險代理人:
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III. 保險經紀人:
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IV. 保險業務員:
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人義務,有主要義務,即抽象的危險承擔之義務,以及事故發生後具體之保險賠償金額給付義務;亦有附隨義務,指保險人之通知義務。又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須以賠償責任之成立為前提 (即賠或不賠的問題),責任成立後,需確認保險人之責任範圍有多大 (即賠多少錢的問題),此後始能履行保險人之主給付義務,將賠償金額給付給被保人。
除保險人危險承擔之範圍須加以界定外,就消保法言,更應確認保險契約究係保護被保人之何種利益。又可被保險利益 種類繁多,不可能由任一保險契約統包之,因此保險人與要保人須約定何種被保險利益才係保險人危險承擔範圍內所涵蓋者,此種已被保險者,稱「被保險利益」。一保險災害發生時常侵害被保人多數不同之保險利益,故實務上一保險契約通常同時包含數種不同之保險利益,惟就保險技術性而言,保險契約承保一個保險利益最明確,為達此種理想,退而求其次,要求保險人和要保人須將保險利益之種類和範圍載明於保險契約上,如此才可便利確認誰係真正受損之人,即保險利益是否為保險契約所承保,惟各國實務少有如此。

小結:
相對於繳交保費之消費者,保險人應當履行如下之具體義務:
1. 及時簽發保險單;
2. 索賠時及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
3. 依法支付施救費用、調查費用、訴訟或者仲裁費用;
4. 拒保及時通知投保人,對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和受益人情況保密。

肆、從消保法看保險契約中之消費者權益
I. 要保人:
要保人是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的人,負有善盡告知義務以及繳交保險費義務,具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契約、解除契約的權利。
要保人必須是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人。
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可以將:(1)本人或其家屬;(2)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3)債務人;(4)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列為被保險人。

II.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
就人身保險言,其被保險人,就是以其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並以其生存、死亡、疾病或傷害為保險理賠要件的人,也就是保險的對象。
受益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人壽保險受益人是指經要保人指定,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小結:
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應當履行如下義務,則雙方權益較能有更全面的保障:
1. 及時繳納保險費;
2. 維護保險標的處於安全狀態;
3. 發生保險事故及時通知;
4. 發生保險事故盡力施救;
5. 索賠時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

伍、定型化契約之於保險法
I. 淺談定型化契約
凡以定型化條款所訂立的契約,均稱為定型化契約,目前各行各業使用情形日益普遍,儼然已成為現代 交易的基本型態。
根據民法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基本上應該是當事人雙方自由約定,只要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強行與禁止規定,基本上契約簽訂是完全依各當事人之真意,隨意簽訂。
惟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定型化契約,依該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定之契約。』其擬定契約的當事人限為企業經營者,而締約的相對人又限為消費者的情形,較一般認為只要是由契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交易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其適用範圍為狹。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其特徵如下:
1. 契約條款方面: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擬定。定型化契約的根本問題,在於企業經營者經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訂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契約條款,造成締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所致。
2. 締約目的方面: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消費者〉締結契約。定型化契約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的功能,有其存在的必要。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固定型式,因此並不以書面為限,爰說明如下:
1.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以書面為限: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2. 非書面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使不是作成書面,仍應受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企業經營者尤其不得主張因欠缺書面而規避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II. 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節規定有關定型化契約如下:
1. 保護消費者之基本原則:
(1)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a.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b.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c.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d.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2)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2.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3. 定型化契約之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指顯香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之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4.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之規定(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根據行政院金管會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保險相關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如下:
III. 保險契約中適用於定型化契約之部分
大致上屬於保險契約要件之重要與其他相關事項,皆屬得記載事項,此不贅述。
IV. 保險契約中不適用於定型化契約之部分:
「一、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事項,不得記載與風險評估無關之事項。
二、保險公司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三、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為其他顯失公平之約定。
四、不得約定保險公司之廣告說明非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五、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六、不得約定理賠期限超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起十五日。」

陸、保險契約與消費者間之糾紛起因探源
(壹) 總說
保險糾紛,不外對危險範圍的界定、承擔期間、賠償額之確定、賠償金給付與期限、雙方之附隨義務等問題。
因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所有任何漫無限制之危險。故保險人承保範圍所負擔之危險應該有一定的範圍限制,並依照其性質區分出具體特定的事故種類,才能依照大數法則估計事故發生的機率 。
當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的危險承擔便要具體化,依各案判斷發生的危險是否屬於契約中所定的危險,進而確定理賠之範圍。故對「保險災害」、及「保險損害」分別闡述如下:

I. 保險災害態樣之認定
保險災害分為包括災害與不包括之災害,分述如下:
1. 包括災害:包括災害需有明確性的種類,例如:
(1) 火災險:火災必須具有產生損害的能力,並且所造成之損害不在被保險人主觀欲求的結果內,例如將物品丟至火爐中燒毀,保險人便無填補損害之義務。
(2) 意外傷害險: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健康非自願性的受到傷害。
(3) 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指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具有負擔費用的義務。疾病的定義:
A. 是指依醫生判斷非正常之心理或心理狀態。
B. 為疾病是指被保險人的不正常狀態需要接受醫療者。
又相對於災害特定性的概念為災害全包性或災害普遍性 ,其指一旦某項事故之發生,產生的損害可能包含許多種類的保險災害,而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的損失必須概括的賠償。 因此,以海上保險為例,災害全包性並不等於損害全包性,理由至明 。
2. 不包括災害:
(1) 客觀不包括:我國學者對於不包括條款與除外條款之關係有三種不一樣的看法:
A. 甲說:客觀不包括條款係指原本不在法律所規定的特定危險,透過契約訂立的條款而使其成為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而除外條款則為一相反的概念,是原本應在承保範圍內之危險而以條款排除保險人危險承擔之義務。
B. 乙說:依照江朝國老師之看法,則認為不包括條款應該就是除外條款,其理由是若依前段學者的看法,即以不包括為包括之意思,具有可能誤導他人概念,並且以非為是的矛盾。
C. 丙說:在概括保險部分排除保險責任的條款為除外條款,在特定保險中區分出包括條款與不包括條款。
(2) 主觀不包括:
A. 定義:主觀不包括是指對於災害之發生,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不可以有主觀上的故意,否則保險人及無危險承擔之理。主觀不包括之規定為新修正的保險法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因此,只要主觀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使危險發生的故意,該災害便不包括在保險法所稱之災害,保險人即不需理賠被險人的損失。
B. 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過失為何?過失於司法上具有3種型態:包括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與抽象輕過失:
a. 甲說:認為凡不是故意均屬過失,雖然民法上認為重大過失之責人趨近於故意,但29條第2項以明文規定僅以故意過失作為區分保險人責任的標準,故其過失範圍包含了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與抽象輕過失。理由係:
我國保險法53條 、109條關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121條第1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133條等,由立法技術觀之,立法者僅將責任作過失與故意之區分。且就民法222條之規定,直接類推適用之做法,方法上有令人懷疑之處,無類推適用之基礎。
保險契約所負擔的損害一般可分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在人身保險中獲得的賠償為身體或生命的完整性受到破壞所蒙受的損失,而財產保險為保險標第物受到毀損的損失,兩者均就損失填補而已,況且有些損失並非金錢所能比擬,似乎不致產生獎勵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輕率之態度。
實務判決 之見解亦認為只要非故意即可為過失,保險人仍需負賠償責任。且乙說之見解,違反保險法54條之規定以及複合契約解釋原則。
b. 乙說:過失不包括重大過失,重大過失程度重大應該與故意一般排除保險人的理賠責任,否則有助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過於輕率與不負責任的態度。民法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此派學者認為保險法與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的立法精神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II. 保險損害範圍之認定
1. 定義:指發生之事故災難屬於保險災害,且災害導致被保險人所保的保險利益受到損害,為保險之損害。因此損害是利益的反面,保險利益的作用在於確認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而非以保險標的物是否直接受到損毀滅失為依據 。
2. 種類:在產物保險有區分損失程度之必要,故一般而言損失可以區分成全損與分損:
(1) 全損之定義,依我國保險法74條之規定: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損毀,達不能修復或其修復費用大於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
(2) 分損之定義,依74條反面解釋:只要保險標的非全部滅失,或是修復費用小於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應可認為分損。
惟若依照保險利益學說,全損的意義應該是保險利益全部遭到侵害,而分損是指保險利益依不遭到侵害為是。

(貳) 個論
 I. 保險契約之簽訂與履行:
消費權益及企業經營者雙方保障於保險行為中之基礎在於,保險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契約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應承擔因不履行義務造成的後果。

(1) 真確受益人:
在人壽保險契約上都有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約定而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是屬於要保人的權益,如死亡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未指定受益人,該筆保險金即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指定受益人並無人數的限制,要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同時指定數人為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唯一限制,是受益人於請求保險金額時必須生存。變更時需附保單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書上須有新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對於受益人的身份,只要受益人是經由要保人及被保人同意之人,原則上保險公司都是會接受的。但保險公司只要一發生事故,而這事故是保險公司所認定要理賠的,自然他就會理賠給受益人,不論受益人是誰。但這須於無爭議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會將保險金給予該受益人,假如發生爭議時,如合法受益人出來主張該受益人於法不合時,基於法律規定,保險公司還是只能按照法律給付保險金給予應得之人,該受益人是拿不到半毛錢的。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者為保險人,或其保險人,也就是承保保單及承擔其風險的保險公司,具有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的權利,當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負給付之責。

(2) 繳交保險費:
保單簽了,保費未交。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此問題稍後於第柒單元有相當詳盡的敘述,此略。

(3) 理賠:一個實際案例的省思
限於篇幅,試以近日發生之理賠案件作為多年以來無數理賠糾紛之最典型寫照,相信這是眾多消費者對保險公司之誠意與保險真意之失焦的具有啟示性之說明:【許淑惠╱台中報導】2014/04/08蘋果日報 (節錄)
台中男子陳連成四年前於中國駕車不慎掉入橋下造成右眼受傷,陳男返台檢查裝瞎,向三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七千一百餘萬元,被警方跟拍到竟可雨天挑傘,且經鑑定,可辨別眼前一公尺處的手指。
依此,台中地院認定陳男故意裝瞎詐保,依三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判刑二年二月,應執行一年十月刑期。
陳男(五十三歲)開庭否認裝瞎:「我只是依程序申請保險金,是不是全盲不是我說了就算,是經過醫生檢查得到的診斷書。」律師涂芳田代為辯護說,取傘、吸菸都是視障人士在熟悉環境下可以做到,不能據此就推論陳男詐盲。
判決指出,二○一○年六月,陳男駕車時掉入橋下,被送至南京同仁醫院診治,陳男告訴醫師雙眼疼痛,經檢查右眼角膜受傷,住院三天後出院,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二,左眼為零點一,雙眼可辨別的手指數均大於眼前一公尺。
陳男返台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時,醫師進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後診斷陳男雙眼只能見眼前五公分的手指數,視力小於零點零一,陳男向三家保險公司申請全盲理賠共七千一百餘萬元,保險公司人員訪查時在其眼前用力揮手,陳都說看不見。
保險公司起疑報警,警拍到陳出門時能迅速套上拖鞋,可一手拿菸、一手彎身挑選雨傘、避開汽車吐口水、擤鼻涕,也疑似踩踏菸灰等不似盲人的動作,陳友人也稱,陳男不像盲人走路會摸東摸西,泡茶聊天時可以直接拿茶杯。
法院另請台中榮總眼盲測試,測得陳男雙眼可辨別眼前一公尺處的手指數;醫師證稱,利用「視動性眼球震顫鼓」測試病患眼球的震動,病患難以假裝,法院認定陳男裝瞎向保險公司詐保。試問,若真如法院所判,消費者權益將如何保障?

II. 保險契約的終止與解除
(1) 終止
保險契約終止有如下情形:
1. 法律法規變更導致的法定終止;
2. 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全部履行保險責任導致保險契約的終止;
3. 保險期間未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契約滿期導致的終止;
4. 因保險契約雙方解除導致保險契約終止。

(2) 解除
解除保險契約,對於投保人來說比較寬鬆,除了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契約不可解除的情形外,投保人可以無任何原因解除保險契約。所導致的法律後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第39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間的保險費,剩餘部分退還投保人。」一般來說,保險事故發生導致保險人支付了保險金,但未達到保險金額,保險金額剩餘部分仍舊有效的情形下,保險條款規定保險契約不可解除。
對於保險人來說,法律規定不可隨意解除保險契約。除非有如下情形:

1. 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不退還保險費)
2.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違法行為;(不退還保險費)
3.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對保險標的應承擔的責任;
4.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
5. 人身保險契約效力中止兩年。

柒、就糾紛起因,保險契約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具體辦法
I. 保險契約成立應採不要式說
根據葉啟洲老師之見解,保險契約在解釋論之上,雖應採要式契約,但於立法論上,似應修正為不要式契約。由於保險契約性質仍屬債權契約,而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又方式自由,亦為契約自由之內涵之一。在欠缺實質理由下,將保險契約式為要式契約,並不妥當。
而將保險契約之效力取決於保險單之簽發,非但與保險單之性質不符,且將因而延後被保險人獲得保險保護之時間,對被保險人甚為不利。
再者,實務上所通行之保險單,卻係由保險人單方面簽發出給要保人之文件,要保人既無須於保險單上簽名,亦無雙方共同確認其內容之程序。因此,認為保險單即保險契約的見解,亦不符要式契約之概念。況且,以保險人是否簽發某一文件來決定被保險人有無契約上的請求權,在利益衡量上亦有失均衡。
基於上述理由,宜修正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將保險契約修正為不要式契約。此誠為的論,方可保障相關保險契約或保險行為消費者最基本的權利。

II. 賠償金額(保險金)之給付方式宜清楚約定
1. 金錢給付或回復原狀須明確約定
於定額保險時,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皆以金錢給付為保險賠償之方式。而於損害保險,保險人之保險賠償即以金錢給付為原則,而例外地亦可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保險法第1條:「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即可明瞭。
保險人雖可自由選擇以金錢給付或回復原狀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且以保險金額為限,則保險人若選擇「回復原狀」,而於修復未完成時,其費用已超過保險金額,將會發生其他費用應由被保險人承擔,或停止繼續修復之問題。故有學者認為,保險人於選擇賠償方式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否則於回復原狀之情況下應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以示公平 。
另外,於責任保險中,保險人之保險賠償方式並不明確。就責任保險所承擔危險責任之內容而言,保險人所保險賠償者應屬回復原狀之方式,因責任保險之定義「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可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處所應獲得者並非因任何屬於被保險人之標的物或身體受有任何損害而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是被保險人因受他人之請求而得因保險人危險承擔而脫離此不利,故學理上有稱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脫離不利請求權。而其主要目的在於使被保險人回復未發生此不利前之狀態,因此責任保險賠償應屬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賠償。此種區別實益在於若是為脫離不利之請求權,則依其性質專為賠償第三人使被保險人脫離不利之情況,保險人不得將之移轉於他人。換言之,保險賠償金只能向第三人直接給付或於被保險人向第三人為賠償後始得給付於被保險人。

2. 給付之期限確定前,應先確定保險金額
就保險人言之,保險事故發生通知後,為履行其保險契約之賠償義務,其先決條件即是保險賠償金額確定。對於保險金額確定之時點,大致有兩種學說:一為損失清單交付於保險人時、次為以保險人承認理算之損失金額為準。
我國實務上操作須待保險人同意損失清單時,賠償金額始為確定。而更近一步言之賠償金額確定是保險人和賠償請求權人就賠償金額達到一致之合意,而產生可拘束雙方之情形。
然為避免保險人藉口調查程序而拖延賠償,唯有以期限規定督促保險人於一定期間內須確定保險賠償金額。大致上亦有兩種方法:一為以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為期間計算之起點、其次為以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提出損失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後為起算點。
因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損失範圍情況較為知悉,由其提出資料後再由保險人進行調查、估算,第二種方法似較合理。
我國則於保險法第78條規定:「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乃採懲罰性規定,而未法定強制保險金額於一定期間經過確定。至於海上保險則依海商法第150條1項:「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除了強制法定保險金額之確定,亦同時規定保險賠償盡額確定後之給付期限。

3. 保險賠償金額確定後給付之期限須事前明確約定
(1) 有約定期限:
保險人即須於賠償金額確定後之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而實務上作法通常可分兩種:第一種為將保險賠償金額確定期限及確定後給付期限合併計算規定、第二種為將保險賠償金額確定期限及確定後給付期限分別計算規定。
(2) 未約定期限:
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然此所謂之通知,究為何指?學說上可分為三說:
a. 發生保險事故之通知 :此說認為為了保障被保險人,保險人於接到保險事故發生通知後十五日內,應履行其給付義務,此之所謂通知,即保險法第58條 所規定之危險發生之通知。
b. 提出損失清單或死亡證明之通知:此說建立在保險賠償金額確定時期是在損失清單交付於保險人時。
c. 賠償金額確定後,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通知:認為舊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賠償金額確定後之期限所為之規定。
86年新修正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證明文件應指證明損害之文件,而此修正之結果似乎改採 b. 說,如此一來,似可以使保險法第78條規定予以刪除。

III. 保險法上損害發生原因須明確歸責釐清
論保險契約上保險人之主要義務,即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否負責之問題,除了確定災害為保險災害,損害之利益為保險利益,更重要之關鍵在於仍須確定消費者,尤其是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因」保險災害而產生。易言之,若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結果與保險災害事故發生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則無保險人保險賠償責任可言,消費權益豈不大受損失?故宜先定性因果關係之定義。
就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論,於民法中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論因侵權行為或契約不履行,損害發生原因之事實與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若無則對此行為或事實本應負責之人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果關係即在於確定責任成立與否,學理上稱之「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討論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否成立時,即使因果關係之認定過於寬鬆,亦可藉其他主觀歸責原因加以控制。
責任範圍限制之因果關係:基於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存在而可歸責於損害賠償之人之損害,可能再引起其他之損害結果。此種後續之損害結果可以延伸至無邊無際,若不加以限制,則豈非使其陷入萬劫不復之深淵,因此法理上即要求第一次損害結果和後繼延伸之損害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原加害人使須對其負責,學理上稱之為「責任範圍限制之因果關係」。討論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時,因後繼性損害並不須以賠償義務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故唯一可決定此後繼性損害是否亦須由賠償義務人承擔之因素唯「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此討論責任範圍限制之因果關係即有其重要性。
保險法上有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應由保險人補償時範圍之確定,此較民法上之判定為容易許多。保險法上之何種損害及其賠償範圍幾乎皆已由保險法條或契約條款個別明確規定,因此有學者即稱保險法上之損害為「個別損害」,民法上之損害為「總括損害」。因此可知,保險法上因果關係討論之重點在於「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而非「責任範圍限制之因果關係」。就各種因果關係判斷方法,目前學說有下列方法:

(1) 條件說:
說認為任一無法排除之條件皆為結果發生之原因,易言之,即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皆為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每一個條件對於結果之發生均具有相同之評價,因此又稱「條件等值說」。此說之認定因果關係過於鬆散,似不足採。

(2) 適當條件說:
此說認為若某一結果發生之條件,於結果發生時依一般客觀之觀點顯然適當地以非不重要之方式提升該結果客觀發生之可能性者,即為適當之發生原因。此說之批評在於若保險損害經調查發覺某經承保之災害或未經承保之災害均為適當條件,或者兩條件由不同公司承保,此時如何處理?

(3) 最近因果關係說:
此說之任務即在於由多數適當條件中再尋找出唯一具有法律效果之條件,解決有許多適當條件時不知該採何者之窘境,海上保險基於損害原因之多樣複雜性,即採最近因果關係說。所謂「最近原因」之意義亦隨發展而有不同:
a. 時間上最近原因:以最後發生之條件原因作為結果之原因。此說缺點在於原因和結果之間若以網狀之方式出現,即無法發揮作用。
b. 效果上最近原因:以最重要者為結果之原因。

(4) 保護目的說:
此說建立在適當條件說之基礎上,若後繼性損害和第一次損害結果之間具有適當之因果關係,而該後繼性損害係法規或契約所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則須賠償義務人須賠償。
保險法上保險人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屬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範圍,至於賠償範圍可透過法律或契約而確定,故可知以上理論若是用於處理「責任範圍限制之因果關係」,並無意義,易言之,上開因果關係判斷方法僅適用於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IV. 損害發生原因之競合
在上述適當因果條件說之下,損害發生原因已經明確歸責後,若某一損害結果之發生由數個適當條件所引起,當如何取決判定?是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另一紛爭不休的問題,學理上稱此為損害原因之競合爭執。問題在於若競合之原因一為承保之災害,另一為未承保之災害時,該如何處理?學說上有不同看法:
(1) 此說認為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蓋競合原因之一既為適當條件,則可謂損害由該條件所引起。
(2) 此說則主張此時保險人就該承保災害依其損害發生原因所佔比率負責。

小結:
第 (1) 說兼顧消費者利益及比免計算競合原因比例之困難,較値贊同。
另外,若上述狀況,而未承保之災害是保險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者,似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此即所謂之 「不包括佔優勢」 原則,較有將保險人之賠償責任自無過失責任或社會負擔責任方向拉遠之嫌,應非現今社會福利趨勢所應遵循者,宜應檢討修正之,以更彰顯消費保護之世界大趨勢。

V. 擴張保險人之附隨義務即通知義務之認定標準
對於消費權益保障而言,另一非常不利消費者之保險性質為:保險契約具有射悻性,一方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皆希望以最少之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最多之補償,另一方面保險人則希望能高收保費,而少負保險責任。
而保險標的之性質及各種危險狀況,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最為熟悉,因此保險法按各種情況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盡不同之通知或告知義務,如契約訂立前之據實說明義務(保 § 64)、保險事故發生前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 § 59)、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之通知義務皆是,而這些規定之法理基礎皆在「誠信原則」之上,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盡其義務,否則將遭喪失保險保護之效果。此乃基於保護保險人控制危險性之需要。惟隨保險制度發展,契約定型化、大眾化之後,保險人地位已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顯不相當,從以前「坐以待賠」之地位轉化成「據理拒賠」,極盡挑剔之能事主張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其應盡義務。反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基於保險之需要不得不訂立保險契約,又因專業知識缺乏無法知保險條款之內容,動輒違反應盡義務而不知。因此現代保險法之發展,保險人亦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之積極意義將法律效果以明確的方式告知被保險人,使其明瞭因本身行為產生之後果,以維護其權益。
以通知或告知之事項分,保險人之附隨義務可有以下類別:

(1) 人壽保險陸續到期保險費未繳之通知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陸續到期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即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而保險契約之效力並非即時停止。若保險人永不催告,則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停止。於此即要求保險人須先催告,並經三十日之寬限期,契約效力才會停止,且依同條第4項保險人亦才能終止契約。
本條之規定係專為保護要保人而設,可從其催告須定「三十日」之期限而非如民法之「相當期限」,且亦須以書面催告並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凡此皆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另外,保險法學先進國家更近一步規定保險人為催告通知時,必須將保費未付的效果敘明於通知上,否則不生催告效果,值得我國學習。
(2) 財產保險陸續到期保險費未繳之通知
財產保險亦得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我國保險法並未規定陸續到期未繳之效力如何。此時即有問題,民法上給付遲延之解除權,無法適用於繼續性契約關係之保險契約之上,此時應如何解決?
有學者認為可適用本法第82條第3項之規定,但須於十五日前通知。批評者認為保險法第82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保險標的部份受損時而設,和保險費遲延給付之性質並不同,何得適用 ?
有關人壽保險陸續到期保險費未交付之效力規定,依法理應亦可適用於財產保險之範圍。

(3) 保險標的一部受損時終止契約之通知
保險事故發生而保險標的受到部分損害時,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為限,保險契約本無終止之必要,但理賠過程中,可能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信賴程度發生動搖,或保險人對要保人亦如此,則應賦予當事人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則上應使其穩定,但例外因當事人本身之因素及危險承擔對價平衡之因素發生變動而可終止契約。我國僅規定於火災保險中之第82條,而未於其他財產保險依本法第82條之1規定而準用,實屬不妥。
本法第82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且依前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須於賠償金給付後一個月內為之。換言之,保險人欲終止契約之效力應於賠償後一個月內通知要保人,且通知到達後經過十五日之期間,保險契約之效力才終止。

(4) 因標的物勘查權之終止契約通知
保險法第97條規定:「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保險人依本條規定,得實行終止契約之權,但同時亦須盡書面通知義務,否則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另有學者認為本條美中不足之處在於缺少「寬限期」之規定,認為保險監督機關於審核保險條款時,應参考本法第116條第1項或82條第3項之規定,命保險人酌定寬限期,以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我國保險法上保險人之法律效果告知義務之闕失,於我國保險法規定有關保險人通知者,如第116條催告陸續到期未交付之保險費並未要求保險人將法律效果告知要保人;第64條僅規定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未規定保險人,第57條雖然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但其中所謂之告知義務主要是指要保人依同法第58及59條或36條之告知義務。對於保險人應通知事則為第82、76、116條。
有關通知內容,保險人是否應將法律效果告知要保人、方式如何皆未規定。而第57條竟然明定怠於通知可為解除契約之原因。若保險人怠於通知,雖要保人仍可據為解除契約,其利何在?
最後,就誠信原則下,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應有之法律效果建議如下:
德國保險法上有所謂「全部-或全無之原則」,任何保險人之請求權全視保險人是否已經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而定,若未盡其應盡之義務,則保險人對於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不得提出抗辯而減少賠償金額,或拒絕理賠。
保險人說明義務乃是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目的在使契約關係能在當事人間順利地完成,並非獨立契約關係,因此附隨義務的不履行,只是其原可主張之權利喪失而已,此對消費者之保護,亦不失為爭執較少的主張。

捌、結論
近年來,保險業日益發達,保險糾紛亦相對增加,許多不當保險與消費者理賠失敗、求償無門的案例,層出不窮。其嚴重程度,已達社會大眾、企業界、甚至政府的重視。更甚者,職司審判之法官遇到此類案例時,應如何公平地審判與調查證據,相信為社會眾多消費者或保戶所極為關心的課題。故如何將保險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間之關係與構成要件逐一剖析並能相互運用,實屬當務之急,故有此篇報告之誕生,望以粗略之魯班獻曝,能納收賢能引玉之效。
最後,還是要感謝  黃老師給我們此次分組討論的機會,使我們能藉此對於保險契約、保險法、與消保法彼此之間的適用與競合,有更廣更寬的認識。

玖、參考書籍
教科書部分
1. 尹章華,保險契約法專論,瑞興,80年8月
2. 林群弼,保險法論,97年9月
3. 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82年7月
4. 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87年1月
5. 梁宇賢,保險法新論,自版,90年9月
6. 袁宗蔚,保險法,三民,52年
7. 林益山,消費者保護法,五南,83年10月
8. 消費者保護研究,行政院,102年12月
9. 同上,99年12月
10. 林益山,商品責任及保險與消費者保護,六國,76年8月

碩士論文部分:
蔡意文,論誠信原則於保險法之適用,東吳法研82年碩士論文

(20208 字)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