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沒有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者,始屬之。
案例很多--例如:社會團體......
1.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37號)
2.律師公會.
3.同鄉會
4.棋藝社
5.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菸廠職工福利委員會(財政部70/8/27台財稅第37135號函)
6.嘉邑行善團(八十七年登記以前)
7.宗親會
8.大學各系系學會
9.大學各社團

Q. 甲宗教團體原係乙宗教團體轄下組織之一,於民國(下同)83年9月間由A等人的少數信徒宣布脫離乙宗教團體而獨立且成立甲宗教團體,並選出A為甲宗教團體為代表人,另立組織章程,並且以原先宗教聚會地點之住址為事務所,同時在B銀行設立 X 帳戶,以供信徒捐獻等,然甲宗教團體尚未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嗣後甲宗教團體與乙宗教團體間就甲宗教團體現所使用供信徒聚會禮拜之建物的占有權限有糾紛,試問:甲宗教團體得否在訴訟中具有當事人的資格?法院可否對甲宗教團體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

A.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非法人團體所應具體的條件為何?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本件甲宗教團體雖未辦理法人之登記,原隸屬於乙宗教團體,但是甲宗教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且以甲宗教團體聚會地點所在位址為事務所,其組織下設董事等職務,並以A為代表人,已有一段期間為信徒講道及開設相關宗教課程教育,以達傳教之目的,又於B銀行設立帳戶者,供信徒捐款之用,因此甲宗教團體可認定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自係非法人團體無疑,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 另外非法人團體在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但是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得否對之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仍須視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大體言之,在僅為債權關係而不涉及物權者,對於非法人團體應均得便宜對之判決,然而在物權關係上,實務上認為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可是在日常生活上必須用非法人團體的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如果僅認釩D法人團體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但是不釣銢偷T定私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就沒有任何實益,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係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我國民法第940條關於對於物有事實管理力之人為占有人之規定,並不限於須有權利能力始得為之,且關於有無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也是事實認定的問題,準此,非法人團體雖無私法上權利能力,因其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仍不妨為該物之占有人,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乙宗教團體否認其占有之正當權源,非法人團體甲宗教團體除得為訴訟當事人外,並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確認私權有無之請求,法院也應就是否有權占有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亦採此見解)。因此甲宗教團體如涉訟主張權利,於符合相關訴訟條件下,法院仍應對之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

~ 本文作者 蘇家宏律師/ 林士雄實習律師 恩典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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