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期待權
期待權指稱的是發生並存續於取得特定權利過程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而該法律地位主要指向標的物,而期待權人的法律地位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真正要解決的問題實際上是:這種法律地位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才能成立,其究竟具有多大的獨立性。期待權作為一種“發展過程中的權利”,它包含著一種期待,但是這種期待,不同於尚未取得部分權利構成要件的純粹主觀上的希驥,也不同於雖具備取得權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但並未達到可以稱之為權利這一程度的期待。因此,對於不同階段的區分理解,特別是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程度標準的把握,對於認識與判斷期待與期待權就非常重要。而在德國,關於期待權成立的標準也存在許多學說,如最後要件欠缺說,成立要件說,本質說等等,但其存在一些難以解釋的不足性。其中本質說較為流行,但從某種意義上它也最模糊,最缺乏可操作性。

期待權的性質分析
民事主體依法取得了權利的部分構成要件,受法律保護,其就取得了期待權的法律地位,因而期待權可以形成於眾多領域,從而擁有眾多的類型。而由於期待權類型的多樣性,再加上其內容的複雜性,各國導致了對期待權本質的認識,呈現出撲溯迷離的情景。德國民法學界從期待權物權學說,類似物權說,其兼具物權與債權兩領域要素的特殊權利說,再到否定期待權獨立價值的極端學說,可以說是觀點倍出,紛爭不斷,以至於賴扎(Raiser)教授幽默地說,德國司法界在將期待權歸類中所出現的兩種觀點,與德國學術界對此問題所呈現的不確定性相比,還算是比較容易理解的。而在我國學者們對期待權性質的認識亦謂是觀點明顯,如有王澤鑒的兼具物權和債權兩種因素之中特殊權利說,王軼的物權化的債權或效力擴大的全權說,申衛星的不完全所有權。戴孟勇的準物權說,也有學者另闢蹊徑地指出由於研究方法的不當導致了認識的錯誤,從而指出期待權是與物權、債權、形成權分屬不同分類標準下的權利範疇,最後指出其性質為所有權的期待權。正如Andreasvor& nbspTunr所指出的“期待權概念是一個空殼的制度概念,它包含了統領在權利取得的”先期階段“標誌下的權利內容迥異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現象,我們對於一般期待權很難精確的予以定性,而必須具體到某一項期待權,才能講清其性質,同時按照期待權在實踐中的應用和操作,以利益衡量或收益作為分析的工具,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適當協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因此本人認為基於期待權種類的多樣化。比如基於物權的期待權和基於債權的期待權應該有所不同,對物有占有關係的期待權同沒有任何占有關係的期待權也應有所不同。取得債權之期待權可類推適用債權的規則,取得物權之期待權則適用物權的規則,且可以使用類似的規則,而沒有必要一刀切,必須找到一個非此即彼的觀點。因為世間萬物本身並非是非此即彼非友即敵,其間存在著大量的灰色區域,而且在不斷迅速發展的社會中亦是越來越多。

期待權的標準
學者王澤鑒對此則專門提出了判斷本質的兩條標準:一是這一地位是否已經受到法律的保護,二是這一地位是否有賦予權利的必要。不過,這一標準仍然有失寬泛,因為它仍然沒有解釋清楚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賦予權利的必要,又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而這一問題的關鍵也直接影響到期待權受保護的範圍,如果規定當事人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要求較高,則達不到保護期待權人的作用;而反之較低,則似乎又有過寬之嫌,對另一方當事人不甚公平。因此,理論上對期待權又進行了進一步類型化的努力。這裡本人比較傾向於成立要件說,即當民事主體在依法取得特定的權利的部分構成要件後,其滿足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才能形成所謂的期待權。

理由有以下兩點:①如果民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則意味著民事主體取得特定權利的過程已經開始,各方當事人之間已形成了一種穩定的私法上的結合關係,但因條件尚未成熟(如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當事人尚未交付全部價金)或期限尚未界至,民事主體取得特定權利的過程尚未完成,一旦條件成熟或期限界至,主體即可獲得該特定權利。② 此時當事人的這種地位已受到了法律的保護,因為一旦民事法律行為成立,雖然其相對於生效可能還有一段距離,但是基於民法上的誠信原則,當事人的這一法律地位更應受到民法的保護,其事實上也受到了法律的保護,民事法律合同只要一旦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違背,否則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具體到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如果所有權保留出賣人擅自毀損標的物,買受人則可主張侵權行為法上的權利,如恢複原狀、損害賠償等。如出賣人擅自轉讓標的物的,轉讓行為無效。這裡僅限於所有權保留買賣進行登記的情況,至於未進行登記的,這裡可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出賣人必須向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買受人的權利受第三人侵害時,則其可根據占有制度和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來實現自己的權利。③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後,其已處於取得特定權利的有利地位,這種地位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可以成為交易的客體,如可以處分、繼承、抵押等,而且從社會經濟實際需求的觀點考察,誠有賦予其獨立期待權的必要。當然有人認為, 採用這種形式的標準來判斷,實際上是將一定的法律地位上升為權利的正當性判斷賦予了研究者個人,這就難免使其結論與研究者個人的認識成果相關聯,帶有強烈的個人偏好而難以形成統一的認識。本人實在不敢苟同。因為實質的標準固然更為深刻,更能達到對具體情況的精確判斷,但其致命的缺陷即在於標準的不確定性和因人而異。而形式的標準恰恰能較好地剋服這一弊端,能形成較為容易被大家認可的統一標準,同時,採用“成立要件”這一形式的標準,無論從期待權的構成要素上看,還是從法律對其的保護而言,都已足夠且恰當。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

~ 改作自 MBA 智庫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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