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令解釋
壹、設 立
一、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
人民團體完成法人手續,前經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九日台(48)法三七五四號令規定,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前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毋庸由各該團體再向法院登記。
惟民法規定人民團體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能取得法人資格。司法院秘書長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邀請有關單位會商,獲致決議為「人民團體除特別法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並經本部報奉行政院核示予照辦在案。
嗣後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人民團體成立時,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應轉知該團體依法逕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至已設立之團體,應視實際情形於適當時機轉知向法院補辦法人登記,以使其法人地位完整。
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一五七九八號函省(市)政府社會處(局)
二、外籍僑民可否適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申請籌組社團疑義。
經轉准法務部七十二年八月八日法72律字第九九二五號函稱:「查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為國內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論其為外國人或本國人均有該法之適用。」
內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九六四七號函省(市)政府社會處(局)
三、依特別法成立之公益團體,是否須向法院辦理登記疑義。
函轉行政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台七十三內字第一一八九七號函,依該函辦理。行政院前函內容「所報依特別法成立之公益團體是否須向法院辦理登記請釋示一案,查依特別法成立之團體,若該法律均已明定其為法人,並規定其設立程序,當不受民法第三十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之限制」。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七十四台內法字第二八四八二○號函轉民政司等
四、關於在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列冊函請法院備查之人民團體是否取得社團法人資格疑義。
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各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原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九日台(48)法字第三七五四號令示,將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即認其已取得法人資格。惟司法院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邀集有關機關詳加研商,獲致結論「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案經本部奉行政院核示後,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七十一台內社字第一一五七九八號函轉省市社會處(局)在案。
前此在各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並經列冊請法院備查之人民團體,是否具有社團法人資格爭議而涉訟時,宜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十四台內社字第三四四九七八號函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五、人民團體已向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有關變更登記疑義。
查依本部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一五七九八號函釋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是以特別法已明訂為法人之團體,毋需向法院登記,即取得法人資格,不生事後變更登記問題;其需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後始取得法人資格之團體,嗣後登記事項一有變更,仍應依規定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75)內社字第四○五一五四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六、省(縣、市)級民間團體之英文名稱
本案經轉准外交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外(76)國二字第七六三二八八一號函復我各級地方(省、縣、市)政府或議會倘派團出國訪問或參加國際會議與活動,均係代表中華民國,其英文名稱除標明某省、某縣、某市外,均加列REPUBLIC OF CHINA或R.O.C。至我民間團體不論其為全國性抑或地方性者,於參加國際組織、會議與活動時,自亦應使用我中華民國國號REPUBLIC OF CHINA,以維護我作為一主權國家之地位與權益,如使用國名確有困難始考慮使用其他我可接受之名稱如CHINA(TAIPEI);CHINA-TAIPEI;CHINA(TAIWAN);CHINA-TAIWAN等;而不宜使用地方性涵義之TAIWAN;TAIWANESE;TAIWAN PROVINCE;TAIWAN,CHINA;TAIPEI;TAIPEI,CHINA等名稱。茲以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例,其英文名稱既已譯為TAIWAN MACHINERY COMMERCIAL UNITED ASSOCIATION則於參加國際組織會議與活動時,即應增加OF THE REPUBLIC OF CHINA等字樣。倘該團體於參加國際組識、會議及活動時使用該項名稱確實遭遇困難,請適時洽問本部知會外交部,以便提供意見,共謀肆應。
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台(76)內社字第五五八六四一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七、有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內「成立日期」疑義。
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立案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發給之立案證書內「成立日期」乙欄得追溯填列該團體原成立大會日期。
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台(78)內社字第七一九八一四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八、關於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條等有關行政區域疑義。
查本部78.4.14台(78)內社字第六八○三八一號函釋,關於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條明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所謂「行政區域」包括全國、省(市)、縣(市)、鄉(鎮、市、區)之區域。至於前述之「區」包括直轄市之「區」與省轄市之「區」。
教育會法所稱「區」教育會,指直轄市之區教育會(第十一條)與省轄市之「區」教育會(第十條)而言。
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78)內社字第七三四五一一號函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貳、會 員
一、軍職人員是否可參加民眾團體為會員疑義。
本案經轉准國防部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72)正恥○九五一四號函稱:依據該部「現役軍人參加營外會社組織限制作業規定」,凡現役軍人請求參加與本身業務直接關係之學術性營外會社組識,或因工作、業務上之特殊需要參加營外會社組織與活動時,須經國防部或各軍種總部核准後,始得參加」。
內政部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六五○二六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二、公務人員加入社會團體為會員疑義。
公務人員依社會團體章程申請加入各該團體為會員,被選任為理事、監事、或理事長,法非禁止,但如為具監督權機關之公務人員則對上項選任,宜行迴避。至於各該社會團體之總幹事係屬該團體之職員,由理事會聘定,辦理日常事務,公務人員兼任,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銓敘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楷銓參二六五七九號函復行政人事行政局
三、公務人員兼任民間社會團體負責人或主要幹部疑義
公務人員非依法令所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本案有關公務人員可否以其身分與專長兼任民間社會團體負責人或主要幹部疑義,除請參照本部七十二台楷銓參字第二六五七九號函辦理外,至如法令未備而事實確有需要公務人員兼任者,宜就下列要項認定其適法性:一、與本機關業務有關;二、對本職並無影響;三、經機關長官核准;四、無兼領薪給情事。
銓敘部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楷銓參四五五七九號函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四、台灣省中藥植物生產促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疑義。
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查,係人民團體內部行政事務,其因審查不實造成選舉糾紛,應由人民團體負責,並應就其事實,依據章程及法令規定處理,會員之權利,亦應依照其章程之規定。
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台內社字第二二○五六一號函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五、現職警察人員參加人民團體會員疑義
查現職警察人員以私人名義參加人民團體為會員,法無禁止之規定。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75)內社字第四五○一八八號
六、社會團體榮譽會員、贊助會員均無選舉權、被選舉權。
查社會團體榮譽會員、贊助會員均無選舉權、被選舉權。
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76)內社字第四八七一九一號函復中華民國老人福利協進會
七、關於區體育會團體會員代表資格疑義。
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故會員須設籍於該組識區域內(如屬團體會員,指其會址設於該組織區域內),至於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如係同法第十三條所訂會員單位推派之代表,並不以設籍該區域人士為限。
內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台(79)內社字第八二八四一五號函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八、社會團體設榮譽會員、贊助會員及發起人戶籍證明文件疑義。
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印鑑證明,經該委員會80、5、10(80)僑證照二六七三四號函查復略以:「……華僑身分證明,該申請人除具有僑居身份外,其在國內尚以未設戶籍或已設戶籍已遷出國外者,始符規定」,故該證明尚不得作為發起人之戶籍證明資料。
內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台(80)內社字第八○七四一二九號函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九、關於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外籍人士可否為社會團體之發起人或會員疑義。
查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外籍人士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得為社會團體之發起人或會員。
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七日台(80)內社字第八○七一七一六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參、職 員
一、人民團體之理監事及會務人員是否為公務員?
人民團體之理監事及會務人員,其所處理之事務並非公務,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內政部四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內勞字第六三七三號指令復台灣省社會處
二、婦女會選舉疑義。
人民團體職員選舉時,被選舉人姓名與會員名冊不符者,應屬一部分無效,惟婦女姓名因漏冠夫姓而與會員名冊不符者,經會員大會認可,自可認為有效。
查該會章程原定理監事任期為一年如欲將任期改為二年,應由會員代表大會將章程條文呈請主管官署核准之,但依章程原定產生之理監事,其任期仍應為一年。
內政部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二六○八七號代電台灣省社會處
三、鄉鎮長依法取得人民團體會員資格者,可否兼任團體職員?
鄉鎮長依法取得人民團體會員資格者,除法令有關規定外,自可當選為團體職員(包括理事長或未設理事長之常務理事)。
內政部四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台內社字第三八九四五號令臺灣省社會處
四、人民團體會員大會職權可否授權理事會代行?
查人民團體章程所規定之會員大會之職權,自應由會員大會行使。至經會員大會決定通過原則交理事會辦理之案件,係屬交辦事項,自不涉及會員大會職權問題。
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社字第五六二七二號函臺灣省政府
五、人民團體理監事應徵入營,應如何處理?
查人民團體理監事在應徵(召)入營受訓期間,應給予公假。
內政部四十四年三月廿六日內社字第六六○二七號函臺灣省政府
六、人民團體經整理而改選時,其新任理監事應否受連任限制?
查人民團體組織不健全或內部發生糾紛,予以整理而改選時,其新任理監事仍應依各該法之規定,受連任之限制。
內政部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一七一號函臺灣省政府
七、人民團體整理時,新任理監事是否依法受連任限制?
查人民團體因故或人事糾紛經主管官署加以整理時,其組織名稱及組成份子不變,若僅為會務之整頓,理監事之改選,新任理監事如不受各該法連選連任之限制,不但有違立法精神,且易招致人事糾紛。本案仍請依照(45)內社字第八二一七一號函辦理。
內政部四十五年四月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六五五○號函臺灣省政府
八、人民團體卸任理事長拒不移交疑義。
婦女會係屬社團組織,其選舉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卸任理事長拒不移交,新任理事長得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行接任,並於接任後清查財物,如有短欠不足,得以侵佔罪訴請司法機關辦理。
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台內社字第七六一六九九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九、社會團體理監事委員不屬會務工作人員範圍。
關於各社會團體之理監事及所設置各種委員會之委員,均為團體義務職之職員,不屬會務工作人員範圍。
內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六九台內社第四五○四六號函復中華民國乳業發展協會
十、人民團體職員與會務工作人員如何劃分疑義。
人民團體之職員包括理事、監事與總幹事及因業務需要而配屬之組長、幹事等人員,僅其產生之方式不同,前者為選任職員,後者為聘僱人員。
凡具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者,在其團體中均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人民團體向會員收取費用或調整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等,均應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日七十一台內社字第七五三三四號函復屠錫琴君
十一、社會團體設置名譽理事長案。
社會團體如有設置名譽理事長之必要,其數額與理事長同額,應以一人為限,可由各該團體於章程中加以規定。
縣長或機關首長係縣級社會團體主管機關之長官,負有監督之責,以婉謝擔任社會團體名譽理事長為宜。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七十四台內社字第二八五七四一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十二、社會團體可否設置榮譽理事長疑義。
社會團體如有設置「名譽理事長」之必要,其數額與理事長同額,應以一人為限,可由各該團體於章程中加以規定,至於「榮譽理事長」與「名譽理事長」雷同,毋須另行設置。
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四台內社字第三○九五九一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十三、社會團體理事長可否請假二年疑義。
社會團體理事長受全體會員之付託,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責任重大,不應長期請假,以免影響會務進行。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七十四台內社字第三三九○六四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十四、社團法人之理事、理事長可否同時擔任財團法人董事、董事長疑義。
本案經轉准法務部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法七十五律六六一三號函以:「按財團法人係捐助財產而設立,為集合『財產』之組織,並無組成分子之個人,僅因管理財務必要,並維護不特定人公益及確保受益人之權益,必須設立管理人管理之,故財團應無社員亦無總會。本件財團法人台南基督教青年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執行基本會員大會之決議為該財團法人董事會職務之一,所稱『基本會員』究何所指?其性質如何?頗滋疑義 如係指社團之會員大會,或另有構成之會員,則因本質上與財團不合,該款規定似有未妥。又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董事之姓名及住所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但關於董事之資格則無任何限制,且社團法人之董事,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對其並無不得兼任財團董事之禁止規定,故該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明定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由原社團法人之理事、常務理事擔任,係就其產生方式予規定,於法似尚無不合。」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五日台(75)內社字第四一七○九二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十五、關於嘉義縣義竹鄉現任婦女會理事長連任疑義。
本案嘉義縣義竹鄉婦女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章程,規定理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如該大會未附帶決議其生效屆次,在該章程修改案實施前其理事長已連任一屆以上者,均以一屆計算,仍可連任一次。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75)內社字第四四一四五八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十六、關於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適用疑義。
查本案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規定修改章程增加理監事名額時,應由同屆候補理監事依序遞補,俟有餘額,再行辦理補選。
內政部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78)內社字第六九四一九二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十七、函復所詢人民團體之監事可否單獨行使職權疑義。
「人民團體之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緣人民團體係人的結合,著重公共意志的形成,故必須透過會議,集思廣益,以作成決議並交付執行,公會相關章程既已明定理、監事會係採合議制,自應依規定辦理。
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台(78)內社字第七○一二一四號函復張福淙先生。
十八、有關社會團體章程置名譽理事長、名譽理事、顧問等設籍疑義。
本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明文,倘該等人員不以具備會員身分為必要,可不以設籍組織區域者為限。
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80)內社字第九二一五九○號函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十九、有關商業團體召開會員大會修改組織章程增減理監事名額可否當場辦理改選疑義。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修改章程,增減理監事名額時,如其修正之名額不超過法定名額,可照修正後名額當場改選,惟其修正後章程及選任職員簡歷冊,應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80)內社字第八○七四四四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二 十、關於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後段適用疑義。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應自該法生效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適用。該法施行時,現任理事長已連任一屆(含當屆)以上者,均以一屆計算,經於該法施行後任期屆滿改選,得再連任一次。
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台(80)內社字第八○七五三六○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二十一、關於人民團體理事長,因案送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是否適用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疑義。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係適用於發起人,不適用於會員及理監事等。但如理事長受感訓處分已無法執行職務,且其行為已妨害團體之名譽與信用,各該團體應依法令(如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及章程規定處理。
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81)內社字第八一七六一九九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二十二、關於婦女會選舉理事之當選人姓名冠有夫姓,惟會員代表名冊中並未冠夫姓,且未提會員代表大會當場認可,其當選是否有效疑義。
本案同意貴處意見,請逕核處後副知本部備查。
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82)內社字第八三七四三二○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關於貴縣二水鄉婦女會選舉理事之當選人姓名冠有夫姓,惟會員代表名冊中並未冠夫姓。且未提會員代表大會當場認可。其當選是否有效疑義,當選人如能提出相關證件(如身分證)足資證明冠夫姓與未冠夫姓確屬同一人者,其當選應認為有效。
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八二社二字第一六一七九號函復彰化縣政府
二十三、關於人民團體理事長未依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究應如何處分疑義。
查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二條,理事長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及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本案如符合上述規定,請逕依規定處理,惟來函使用「處分」文字,如係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請依該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82)內社字第八二一一四六○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二十四、關於現職公務人員擔任工作人員有無牴觸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規定疑義。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暨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二台華法一字第○八四八六一三號函釋略以:「如財團法人並未涉及營業行為、公務員在職掌上對其亦無監督關係,又兼任之職務為無給職,公務員於兼任時並不擔任行政工作,且不影響其本職工作,則公務員兼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似尚無悖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經查案內「世界安全組織中華民國辦事處」係一總部設於美國密蘇里州之非政府間之國際組織,且該辦事處擬依內政部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頒布之「內政部受理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因此,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擔任該辦事處人員之相關事宜,自應比照前開公務員兼任民間團體職務之有關規定辦理。
本案「世界安全組織中華民國辦事處」擬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職公務人員勞工安全衛生處蘇處長德勝擔任顧問及曾麗靜女士擔任助理秘書乙節,因查該「顧問」職務之職掌事項為「該組織理事並督導辦事處業務」;而該「助理秘書」職務之職掌事項為「輔助督導」,以其均屬實際擔任行政工作,核與前開公務員兼任民間團體職務之有關規定不合,因此,蘇、曾等二員均不得兼任。
銓敘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台中法四字第一一一六九四一號書函復內政部
二十五、關於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轉台灣省勞工之友社請釋公務員兼任社會團體幹部疑義
查行政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四人政力字第一○八八七號函規定,公務員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其兼任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董監事,以不超過二個為限。上開規定並未包含兼任社會團體職務。
復查銓敘部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二)臺楷銓參字第二六五七九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依社會團體章程申請加入各該團體為會員被選任為理事、監事或理事長,法非禁止。但如為具監督機關之公務人員,則對上項選任職務,宜行迴避。……。」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七二)臺楷銓參字第四五五七九號函釋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可否以其身分與專長兼任民間社會團體負責人或主要幹部疑義,除請參照本部七十二年臺楷銓參字第二六五七九號函辦理外,至如法令未備而事實確有需要公務人員兼任者,宜就下列要項認定其適法性:一、與本機關業務有關;二、對本職並無影響;三、經機關長官核准;四、無兼領薪給情事。」公務人員擬兼任社會團體職務,應符合上開規定。
行政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八十四局力字第二八八五三號函復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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