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毀謗
I 總說
A 「毀謗」 的定義:包含 「書面詆毀」 與 「言詞詆毀」 兩個侵權概念,本法於此欲保護人格權中之 「名譽權」,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嚴重限縮 (原文: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B 毀謗形式成立原則:P 只要能證明:
1. 毀謗性的陳述:關於當事人之 「不實」、「歪曲」 陳述
2. 散佈: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傳達該陳述
3. 使該第三人因該陳述陷入錯誤或過失行為
4. 而造成財務上的損害、或縱使實害未生,卻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足以控訴之陳述
毀謗的 「外觀」 就成形了。

II 毀謗之散佈
A 名譽受損:該陳述須對於 P 名譽有 「受損之虞」 始得構成
1. 名譽目前雖未受實害,然僅須明確意識到 「受損之虞」,即 「若該陳述一旦被採信,P 之名譽則將受損」,毀謗即構成。(陳述內容表象並不顯見毀謗情事者,P 須負舉證對此其名譽與財產受有實損之責。這與毀謗的定義較不具直接的關聯性)
B 推知、影射、暗示:雖陳述內容表象並不顯見毀謗情事,然 P 若能證明該陳述能循任某一常人判斷理會下得以 「另解為毀謗之意」 而受有損害之虞時,毀謗亦成立。
1. 表象並不顯見毀謗情事:
就內容言,並無毀謗之表象,但若搭配 「其他條件」 的推知,該內容則造成毀謗傷害;(例A:報不實登載:P 於五月一日生產。這內容本來沒甚麼,但若大家都知道 P 於同年二月一日才結婚,這就造成對 P 名譽權的傷害了。)
C 對 P 的影射、暗示:P 若能證明至少有一名聽聞該陳述後直接聯想到 P 的第三人,則構成影射、暗示。
1. 就算 D 所說的影射內容不是針對 P,依習慣法例 (憲法決議案不算) 言,D 儘管非過失,P 亦能勝訴。
2. 族群的影射:若 D 的陳述及於某族群,而 P 為其一份子。唯有該族群屬相對小團體,P 方有請求損賠權。(例:有陳述謂 「天下律師皆是訟棍!」 P 是律師亦不得對此請求毀謗損賠,因 P 無法證明該陳述係刻意針對 P 而言。)
3. 明顯影射暗示 P 之陳述,即便陳述者以不具名、別名、他角色、甚或以 「小說」 等文體表達為之者,亦構成之。
D 陳述為真實者,則非毀謗:習慣法例中,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1. 攸關公益:若 D 屬大眾傳媒、或其陳述攸關公益,則依憲法決議,不論原告為公眾人物或一般個人,皆須負證明該陳述為虛偽之責任。
2. 若被告 D 為個人、非屬公益言論或傳媒團體,則被告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陳述為真。
3. 陳述屬大部真實即可阻卻損賠,不必逐字逐句真確。
E 個人看法:
1. 純屬意見:非屬毀謗 (例:「我『覺得』史密斯這個人很噁爛。」 明示也好,暗示也罷,「覺得」 不需事實基礎與證明,亦不構成毀謗)。
2. 表意人暗示知悉內情的意見陳述:
意見陳述中透露表意人知悉 (顯然有損名譽的) 未公開的 「事實」 (其實是不實的詆毀),則該意見並所謂 「事實」,皆屬毀謗 (例:「你有所不知,其實,P 是個酗酒狂。」 這種陳述,表意人若暗示顯然掌握某些訊息,可資證明 P 為酒鬼者,則該行為構成毀謗侵權控訴性,P 可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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