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釋字第 16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69 年 01 月 18 日
相關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解釋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
理 由 書:按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公布或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義,係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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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一: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應自法規公布或發布之
次日開始起算,即法規公布或發布之日,應不算入。
解釋理由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生效日期距公布日或發
布日共有三日,此三日期間之計算,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
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
始日之規定(註)。即使此三日期間,與法律所定之期間不同,應依該條
之規定,定其發生效力日期,該條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參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之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失效,顯係以公布日或發布日為起點,而非起算點,計至第
三日,亦應解為公布或發布之當日不算入。
註: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各項中,對票據權利人不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期
間,分別明定:「自到期日起算」或「自為清償之日起算」,其起算
日應否算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第一○八○號判例謂:「票據法
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不同意見書二:大法官 姚瑞光
按法規公布或發布後,何日生效或失效,該「日」係「日期」而非「
期間」,觀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註一)各規定自明。期間,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之者,必以始日為起點,繼續延長以迄末日之終止為終點,故民法第
一百二十條有「期間」之「起算」及「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日期,無起點及終點,即無「起算」之可言,亦不
生始日算入或不算入之「計算」問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非規定「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經三日發生效力(註二)」,而係規定「自公布或
發布之日起算(註三)至第三日起(註四)發生效力」,顯非以「日」為
單位,而定自公布或發布後「三日」為法規發生效力之期間。本會議多數
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就上開規定,究為法規生效「日期」之
規定抑為法規生效「期間」之規定,不加辨別,從其用語「應將法規公布
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及「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
,係認上開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之有特別訂(規)定計算方法之
「期間」(註五),但另從其用語「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註六)」觀之
,又有認為上開規定係「日期」之意。就此項行政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
之法律問題(註七),未予適當之解決,有失統一解釋之本意,深感遺憾
,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之解釋文及解理由書如左: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係就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之法規,發
生效力日期而設之規定,與法律所定之期間,迥不相同,自應依該條之規
定,定其發生效力日期。
解釋理由書
按法規公布或發布後,何日生效或失效,該「日」係「日期」而非「
期間」,觀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自明。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之者
,必以始日為起點,繼續延長以迄末日之終為終點,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有「期間」之「起算」及「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之規定。日期,無起點及終點,即無「起算」之可言,亦不生始日算入或
不算入之「計算」問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係就明定自公布或發
布日施行之法規,發生效力日期而設之規定,與法律所定之期間,迥不相
同,自應依該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至第三日起,定其發生效力日期
。(註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均
係「期間」之意,參閱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註二)此「三日」係以「日」定期間之一例,如果如此規定,則法規公
布或發布之始日不算入,俟「三日」終止後,始生效力,參閱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註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其中之「起算」二字,無規定之必要,可以省略,使
成為「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註四)法條規定「至第三日起」,可知非「期間」之規定,如係期間之
規定,必俟三日之末日終止,三日期間屆滿後,法規始生效力。
又如果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認為係「期間」
之規定,試問:(一)是否以「日」定期問?(二)該項「期間
」為若干「日」?若干「時」?
(註五)苟非認係「期間」之規定,而係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即無
應將「當日算入」及「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之可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註六)按「日期」乃「日子」、「日」之意,無「計算」之可言。
(註七)行政院來函「說明」二、1 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乃係
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等語,而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
二九一號判決則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稱之自公布或
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屬於法律上「期間」之規定
。足見上開規定為「日期」抑係「期間」,為該二機關見解有異
之法律問題。
不同意見書三:大法官 鄭玉波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之「第三日」,應以法規公布或發布之
日為第一日,而依次算出之,不適用民法上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解釋理由書
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若僅就「第三日」言,
固為法規生效之始期,屬於一種法定期限,與期間有別,但就「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言,其第一日至第三日間之經過,仍具有期
間之性質,學說上稱周知期間,乃猶豫期間之一種,其計算原應適用民法
上期間計算之規定;但民法第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
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茲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就上述之周知期間既已特設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自應以公布或發布之日為第一日而依次算出
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於此當不適用。雖周知
期間係為知法、守法及執法之準備而設,不宜過短,但斯乃立法上應斟酌
之問題,亦不能因此遽作始日不算入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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