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緣起
非常有幸得以修習李老師常與非常的課程,在此先表達長久以來深藏心中的興奮與感謝。學生對宗教哲學向來有濃厚的興趣,由其是從中國傳統道家儀禮與神話出發,進而探討所謂二元論世界觀的思想體系架構。常與非常理論,早在此修課之前便已風聞,此一特殊並奇妙的見解,以可用於多面向觀察著稱。初次接觸,是一篇中研院好像於九四年所出刊的哲學論文集,用 "常與非常" 的觀點思考先秦神話的結構。讀時深感驚訝,驚的是李老師竟然從語言學的角度出發 (學生從外文學系畢業多年,對語言學亦稍有認識,但從不曾細思語言文字個中的巧妙變化與微小差異) 討論種、類兩個關鍵字的造字本義,進一步從同類相生為生、產;非類相生則為變、化,前者是「常」態的生命繁衍的方式,而後者則是「非常」的狀態。正如文中摘要所言,從先秦到兩漢名實論、從認識論邏輯思維的觀點,討論生命變化形體的形式,主要的討論材料就是以生物變化作為例證,論證它為生命的型態;而氣化論者則從神話思維、從氣的變化說明物類可以突破種類的限制,改變形體,成為另一種形式而延續生命。這顯然是一種與自然死亡不同的終結方式。在這種神話思維中暗藏著中國人對於非常死亡者的集體意識。對於凶死者的畏懼與彌補、對於死後無可憑依的冤魂也讓它有形體可依。本論文從靈魂觀、憑依說解說變化的意義,證實它是非常觀的生命型態。其中令我印象最深刻的是:老師論到了淮南子的公牛哀記事一段,後化虎弒兄,僅論到 "志與心變、神與形化",而不重其辯證;過去學生曾試著理解這說法,簡而言之,謂之變者,常也;志變心變,因物役志、因情役心,是以一造謂之 "常" 者;以變之對造者,不變也;謂 "神不變、形不變",而不變之中焉有 "變" 者?此不變中之變,那就是非常之變了,老師稱它為 "化"。總而言之,性有常與非常,皆有正反,正常為常,反常則為非常,入非常道,非常之中,亦有正反,正非常為非常,反之為常,又回常道。姑以心志形神為例,自觀察認知可得,心志變易,形神不移,此為 "常" 理也;若以 "變與不變" 為常中之 "正" 常,則其不變者變為 "反" 常,反常者,非常也,即形神化。反常之變,正反常也,反常之不變,謂形神不變,則反反常,不亦正常乎?故世間事多存常與非常,彼此依現象與外力作用或干預相生相長、相消相滅。一事之生,可以為另一事之長;一事之生,常也;本此一事另可 "產" 之,為該事生中之所不生者,不生者生,產也,非常也。是生之一事可以有不生之產,非常;不生之事亦有生之生,非非常,常也。這應該是老師上揭論文其中之一小片段梗概。學生於實際吸收課堂老師精彩的講演討論後,對此的體會,更是獲益良多。老師鼓勵我們要常常以此觀念觀察周遭事物,並借此機會練習操作導出該事物常與非常的一般性看法,也歡迎提出於課堂討論。學生雖才淺無能,忝於課堂參與發言、占用諸位先進寶貴時間,然課後深受老師的多篇大作鼓勵,而欲藉此次心得報告中抖膽嘗試運用常與非常的體系架構,已呈作為
老師榮退之小小教學成果發表,是以為文動機之一。
二、常與非常的觀察練習
若能窺得老師常與非常理論之萬一,則於生活中多方面的現象裡,自可循出一條路徑與模式,然後以這個模式觀察,更能對該現象有一番新意的感受。茲以學生目前所接觸之兩種知識現象,法律與高爾夫球,以常與非常之觀點探析之:
(一) 法律 --- 以常與非常理論看繼承回復請求權
在此先把幾個思考元素作一定義的統整與規制:
1. 何謂繼承權?
繼承權為一身分權,依民法 1147 而即時開始其權利,並依照 1138~1141 為繼承之順序。(令此一命題為參數P,以下類推) 此為常。
2. 何謂繼承回復?
應指:
a. 喪失後回復;繼承權因民法 1145 所列原因而喪失,而後因為 1145 II 或其他新事證足以證明其喪失繼承權原因已不存在之確認之訴是。(Q) 喪失繼承本不能回復,然繼承權能回復者,非常也。
b. 侵害後回復;應有應繼分回復之撤銷之訴是。(R) 喪失繼承本不能回復,然繼承權能回復者,非常也。
3. 何謂侵害繼承權?
如前述,繼承權為身分權,故身分權無法被侵害,此應為因繼承權行使概括繼承物權之支配或應繼分受到侵害而言,如因僭稱繼承人之無權占有或第三人善意之占有是。(R') 此為介入常與非常的外力。
4. 何謂請求權?何謂形成權?
請求權: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 (作為或不作為) 稱為請求權,權利人不能直接支配義務人或支配管領標的物,必須有他人行為的協助,始能實現請求權的內容,債權為最主要的請求權。(S) 此亦為介入常與非常的外力,由法律形成之。
形成權:(形成新的法律關係) 因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稱為形成權。(T) 此亦為介入常與非常的外力,亦由法律形成之。
5. 何謂消滅時效?何謂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不同:
雖然二者均為因時間之經過,而影響權利之存續或行使,但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而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U)
效力及其主張之不同: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作為裁判之資料。(V)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其請求權仍得行使,但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故消滅時效非經義務人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W)
期間計算之不同:
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 (X),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並不得展期。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 "中斷" 或 "不完成" 之規定 (Y)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以下)。此三情形亦為介入常與非常的外力,亦由法律形成之,惟產生之果效不同而已。
對於民法 1146 條以常與非常理論應用之推解:
假設立法者當初用語見解與上述同,則 §1146 歸納應有以下之推論:
1. 因 (Q) + (S),§1146 大綱 「繼承回復請求權」 應解為先有 「繼承回復」 確認之訴 (準形成權) + 再有對無權占有返還請求之訴 (請求權) 之權利綜合體是。應為包裹立法,任一要件成立即可,畢其功於一訴,方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常已本有,現透過外力使非常成立。
2. 若單純僅具有確認之訴之要件,自為形成判決為已足;若進一步為無權占有返還請求原因,則法官自應依照 §767 / §179 或 §768 / §768-1 (後述) 審理之,此為因該法條當然之應用。(至於 §184 則為真正繼承人另外之主張,自不待言。) 常已本有。
3. 又 §1146 II 中謂該回復 「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或謂繼承開始起十年者,亦是不明確之用語:此時效規定是為 a. 該 「包裹性」 權利整體之一併 「請求」 之消滅時效從久從有利?抑或 b. 僅針對 (R'),故指 (R') + (S) 而言等配合 §768 或 §768-1 之時效取得限制?皆未言明,是當時立法者有意之簡略、抑或始料之未及,不得而知。試討論如後:
若 a. 則二年為繼承回復之消滅時效;十年為物上請求消滅時效,配合無權占有時效取得 (為何不是五年?此應有疑問,萬一是善意占有呢?)。
若 b. 則二年較一般物上請求消滅時效縮短許多,是立法者有意縮短繼承紛爭,以求繼承安定?因繼承而來之物權較有更快取得安定性之必要?實在不甚合乎情理。又另一關鍵在於十年可否中斷,若不能,則其前為何多增二年之限制,豈非具文?若能,則二年之消滅限制應為立法者加諸於真正繼承人之不利益,財產權被侵害之餘,尚須受法二次之 「制裁」?斷無此理。欲以外力使非常成立以反常。
小結:
故管見以為:
1. 先明確定性 「繼承權」 以及 「繼承權回復」,應作 (P) 及 (Q) + (R) 解較宜。侵害繼承權應解為 「身分權遭不法剝奪」 態樣之一。從以上歸納可簡單發現:常與非常互為一體之兩面而成安定的現象。故此應可視作 "常理" 而循之自然。
2. 二年為消滅時效;刪十年。常無以存,於理殊有未合。
3. 關於概括繼承物上請求則就 「繼承清冊」 以 §767 一併提出。至於 §768 或 §768-1,那自然是另一回事了,「法律不保護放縱權利睡眠者」,應該也支持這個看法才是。既有二非常,自應有一外力形成另一常一衡平之,常理也。
3. 依此解,常與非常互合平衡,似可視為通解。觀之法界,雖不以常與非常關,其論亦然,殊途同歸,與理無不合致。正道也。
(二) 高爾夫球 --- 以常與非常理論看全揮桿之工學原則
此處可以右打者為例,觀察通論謂強遠精準的全揮桿所須遵守之十四原則:
1. 支點原則:握桿實而不緊、鬆而不脫;原則上以雙手腕為單支點,弱打者或加左肘為第二支點 (手腳動、支點不動為常)
2. 最低點恆定原則:設定球位、左手、與左大腿間距離為恆定
3. 緩上徐下原則:唯緩慢平拖上桿方能使下桿作動肌群伸收彈性幅度至最大;徐穩下桿方能使下桿連貫動作易於貫徹保持 (2. + 3. 為 1. 的準備要件,規範於 1. 之常與非常體系之下)
4. 向力轉換原則:力從肩蓄自右上、後轉由腕臂肩而以腰臀腿左下,上下轉換之間形成短頓時 (動亦有不動處,非常)
5. 竹蜻蜓原則:力從地發、由下而上、由內而外自緊甩鬆 (5. 為 1. 的準備要件,規範於 1. 之常與非常體系之下)
6. 合力原則:下桿主要力量為合力呈現 (6. 為 1. 的準備要件,規範於 1. 之常與非常體系之下)
7. 中軸擠進優位原則:重心移轉優先於剛體法線,出力最大、剛體法線優先於甩擊,出力次之、甩擊或不出力,或出力最小 (中軸為支點本不動,然有動者,非常也)
8. 雙轉動軸原則:轉動中軸擠進亦須自右至左因雙腿移換 (中軸為支點本不動,然有動者,非常;又中軸本一,然有二者,自是另一個常與非常體系,體系間竟成互套作用,為單純計,此暫不論)
9. 剛體法線原則:為求桿頭中球前之預備位置抵達之手臂部分位移路徑須確保貫徹 (9. 為 1. 的準備要件,規範於 1. 之常與非常體系之下)
10. 肘腕恆定原則:右手固定角度以營造最大支點落推甩動力量 (支點本不動,此處支點以 "不動" 狀態移動,非常)
11. 大肌群作動原則:主導上下桿所用之肌群宜大而有力;上為肩腰勝手,下為腰肩手輔 (11. 為 1. 的準備要件,規範於 1. 之常與非常體系之下)
12. 瞄球恆定原則:頭部位置自始至中球須意想恆定 (12. 為 1. 的準備要件,規範於 1. 之常與非常體系之下)
13. 寬窄寬原則:上桿雙手動作宜寬宜大、下桿軀轉宜窄宜筒、收桿手送宜寬宜大 (13. 為 1. 的準備要件,規範於 1. 之常與非常體系之下)
14. 收桿平穩原則:以此檢視全揮桿各肌群用力比例與節奏是否合宜 (14. 為1. 之常與非常體系之互動最後呈現,常自行之,佐以非常,因有常生,亦難避免有非常產,故為常與非常的競合總觀)
小結
自上述揮桿原則觀之,1. 為常;4. 為動之不動,屬非常;7. 8. 10. 為不動支點之動,屬非常;換言之,1. 之常有7. 8. 10. 之非常與之衡平對稱,而後終呈14. 之最後現象。看似靜止,實則自動至靜,因動生、產,有非常觀,動靜合一,常與非常互業,相生相成,而有大成觀。
三、個人較不易接觸的面向應用
關於李老師而在民俗廟會中民眾所發展出來的大眾文化,一種非常時空內的非常行為,則是學生所甚少接觸者。它經由身體而「體現」出來:諸如誇張的化妝、激烈的動作,也就是醜怪化、儀式化,突破平常的畛域;而在言語中小戲的性暗示、嘲弄的笑鬧,甚至突越理法變成各種偷、打的習慣。平常這些不為正統文化所容許的,卻為節慶中參與者共同接受,甚至成為一種備受矚目的英雄。
而這些平時不容於禮法、甚至不容於大眾的行為,之所以能在非常的時空中被一再的重複扮演,其實就是顯示出中華文化,甚至人類文明的一種「文化與自然」的弔詭現象。顯然,此亦是一種常與非常的自然現象。大多數人都希望同時擁有這兩種,即以文化過的身體表現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適度的約束,過著文化人、文明人的生活;然後在一定的時空中,讓他回復到自然的本能的狀態。而「狂」一字即是整個的意涵。而狂是一種行為,也是一種境界,它乃是經由身體的放縱、自由而達忘形、忘我的至樂境界。這是人類保存在民俗、大眾文化的生命特質。(李豐楙,〈由常入非常:中國節日慶典的狂文化〉,頁147-148)而事實上,這種民俗節慶中「狂」行為的出現,就是為了調整人類的生活,使平常受拘束、壓抑的身心獲得適當的調節,其實就是孔子「張弛哲學」的具體展現。這不就正是 "常與非常" 了嗎?
老師在著作中亦提到,傳統節日慶典中的「狂」,事實上也具有宗教儀式上的意義。因為人們在非常的神聖時空中,必須進入一種非常、忘我的狀態,才能與神明完全相對的溝通、感應,因此也就表現出「狂」的行為與情緒。(同上,頁142)
認為人的生活是由常與非常所銜接、組成的。當人由常進入非常,就彷彿返回生命之根、力量之源,因而使生命因淨化而獲得再生、新生。不過它也是一種反面的狀態,具有顛覆性、逆反性,由於常態所壓抑、累積的恆久之力至此一缺口迸射、激發而出,成為一種破壞性的叛逆力量。所謂反常、違常、異常甚至是不正常等語彙,也就是表現在非常時間與非常空間內的非常行為、極端行為(〈台灣慶成醮與廟會文化〉,頁43-44)。這種 "狂" 展現在民俗信仰中的概念,透過儀式或慶典行為所呈現者,是學生於本此上課中首次的體認,而為平日較少接觸者。
四、結論
由以上老師的「常與非常」的理論架構,學生於試圖以之運用於對日常生活常見行為或觀念的觀察後,發現確如老師課堂所言現象變化之規律。同時也明瞭不論是在節日慶典中所表現出來的非常行為、甚或是儀式中某些 "狂" 的舉止是可以充分理解的。其實這是人類渴望暫時解脫文化的束縛,返回自然、野性的本我的具體表現。正如學者言,而這樣的反常行為具有提供娛樂、滿足人類心理需求、藝術表現、導洩社會衝突、維繫親友關係、促進社群整合與團結以及鞏固社會規範,促進社會和諧的社會意義。(整理自阮昌銳,〈中國民間信仰之研究〉,頁33-35)
據此,學長們先前提到台東炮炸寒單爺民俗活動中為人所非議、質疑的行為表現,亦可以全面的觀察並且說明其價值了。
由以上的探討,學生可以知道,幾乎所有行為,皆是可以常為基本下,從非常時間內的非常行為來解釋;當然包括兼具神聖與世俗兩極意義的「狂」的展現。因此,許多的宗教現象可以較為明確的被 "體系性" 的觀察,對吾人日後研究宗教理論與現象,實居功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