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

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從而,得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對於受遺贈人之扣減權或約定不對其行使者,即應受其拘束,受遺贈人自得據以對抗其扣減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
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或歷經決意、計畫(陰謀)、準備(預備)、著手(實行)、既遂及終了等過程,或僅處於上開歷程之特定階段,而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又無處罰陰謀犯、預備犯或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是處罰犯罪既遂前之陰謀、預備或未遂等階段,係刑罰擴張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20日參與被告為舉辦108年中元普渡祭品採購案,以每份普度品519元得標。

招標公告上供品其中編號2「台南關廟刀削麵」、編號3「龍口龍寶粉絲」、編號8 「愛之味牛奶花生」、編號11「維力炸醬麵重量碗」,因時值中元普渡,上開供品之市場需求大增,供應廠商全聯福利社無法供應被告如此數量之供品,

遂由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將之分別變更為「關廟麵」、「日正金鳳來新竹粉絲」、「泰山花生湯」、「味味A 排骨雞麵」等品項,雙方就此達成協議後,乃於同年7 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足認雙方就此中元普渡採購供品之品質、數量,已達成合致之意思。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得標後始通知被告有部分品項無法取得,因為距離中元普渡時間已經迫近,被告不得已才與原告簽訂契爭合約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8 年6 月20日得標,同年7月2日原告通知需更換品項,距離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尚有20餘日,被告尚有時間採取應變措施。如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更換品項,尚有足夠時間,通知原告廢標,由次低出價之廠商得標,此為一般招標業主於辦理招標業務所應注意設想之應變措施。被告係一座歷史悠久聞名全台之廟宇,每年辦理中元普渡,經驗豐富,衡情不可能無此應變措施。再者,在原告要求變換供應之品項時,如認為變更前後之供品有價格上之落差,亦應即時表示反對,並拒絕與原告簽訂合約。而非於簽訂契約,並收受供品完成普渡後,於事後反悔,再來主張原告提供之供品與招標時公告之不同,而拒絕給付貨款。

🔸被告另抗辯:因變更後之供品與原招標公告之供品不同,每份價差合計為94.5元,全部2350份之價差,總計為222,075 元,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經查,原告固係以每份供品總價519元得標,嗣後經原告要求變更供品時,如被告認為變更後供品之價格較低,理應要求原告供應同樣價格、品質之供品,或要求減少得標之金額後,方與原告簽訂契約。嗣後被告既然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表示同意原告變更供品,且同意按原告得標時所申報之總價每份519元與原告簽約。況且,招標當時供品之價格與本件訴訟進行時之價格,或許會有波動,購買之通路與被告事後查價之通路亦有不同,價格自然會有高低。縱認中間確有價格之落差,亦僅能認定為係原告所獲取之利潤變大,而不得主張被告得減少價金之給付。而且被告向信徒收取每份供品1,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向原告之進價成本為每份519 元,則被告是否亦應將溢收之金額退還信徒?

凡此,均足以證明供品之項目、品質、種類及價格,均經兩造合意,並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自不可採。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關於有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的判斷]

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是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惟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

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

 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 109年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交互詰問,依發動主體不同,分為聲請詰問及職權訊( 詰)問兩種類型,各有詰問輪序及方法,受一定法則之限制,不容混淆】
🔸 #聲請詰問:由當事人等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於經兩造輪序詰問後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係屬補充訊問性質,僅在證人、鑑定人於經直接詰問後,其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見真實有進一步澄清,基於訴訟指揮權,賦予審判長判斷裁量有否為必要之補足。
🔸 #職權訊問:法院依職權傳喚,此際審判長之訊問,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審判長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當事人等接續詰問之, 相當於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行誘導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受詰問之對象限於證人及鑑定人,藉由控、辯雙方相互攻擊,交互檢驗證據,當證據瑕疵盡出,聽訟者真偽立辨,而達發見真實的目的。 交互詰問,依發動主體不同,分為聲請詰問及職權訊( 詰)問兩種類型,各有詰問輪序及方法,受一定法則之限制,不容混淆。

依刑事訟訴法第166條規定,聲請詰問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輔佐人有聲請權,但無詰問權),證人、鑑定人於經兩造輪序詰問後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係屬補充訊問性質,僅在證人、鑑定人於經直接詰問後,其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見真實有進一步澄清,基於訴訟指揮權,賦予審判長判斷裁量有否為必要之補足,以與第163條規定相呼應,俾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之建制。

至若證人、鑑定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者,即職權訊(詰)問,依同法第166條之6 之規定,應告知雙方當事人,使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得以預先為詰問之準備。行交互詰問時,應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依審判長決定之次序接續詰問。此際審判長之訊問,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

就雙方當事人言,審判長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 其性質相當於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行誘導詰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之補充訊問截然不同。又無論兩造聲請詰問或法院職權訊問,於詰問完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規定,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以完足該人證之調查程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查被告與謝O珍聊天時遭告訴人制止,因而對告訴人回稱「一輩子當老處女」,被告所為固非文雅之舉(被告對此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老處女」表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如何,見仁見智;「一輩子當老處女」之人,社會大眾對其人格及社會地位係給予「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彼此間似無絕對關聯,亦難有定論,則該話語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有可疑。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處女」對於人格的影響是還好,但我覺得被告當下的態度真的不好等語,可知告訴人係認被告態度非善而感到不快,然是否有因被告對其回稱「一輩子當老處女」而使其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低之感受,容有疑義。

謝O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老處女」這句話也不算罵人,就是聽到不舒服等語,益徵以不佳之態度對他人稱「一輩子當老處女」,固係令人刺耳不悅之表述,然是否會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低而該當「侮辱」,堪予懷疑。

準此,被告雖向告訴人表示「一輩子當老處女」,但是否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尚有未明。

綜上所述,被告雖曾對告訴人口出「一輩子當老處女」之言語,該用詞固有不妥,惟此究屬其個人修為評價或語言使用習慣之問題,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刑法為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實非無疑,

本院認本案尚難證明被告上開所言,在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社會評價受貶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至於學理上所謂「夾結理論」(掛勾理論、涵攝理論),乃源於德國實務,指犯某罪著手後,行為尚未終了前(如繼續犯),另因故意或過失犯他數罪,而該貫穿行為非全部犯罪中最輕之罪,如與他數罪間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他數罪得分別與該貫穿行為全部夾結成一行為。

惟此評價結果太過優惠犯罪行為人,有悖國民期待,遂另衍生「除夾結化」見解,即先就該貫穿行為與各獨立之犯罪行為,分別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後,再依實質競合處罰。

如行為人於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倘依「夾結理論」、「除夾結化」之法理,則係就酒醉駕車部分,分別與「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間,先依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處斷後,再為實質競合處罰。然酒醉駕車具有繼續犯性質,繼續行為何以得因犯他罪而生切斷作用(如持有槍枝犯他罪後,得否切斷持有行為,再重複評價一次),而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仍遭質疑而有待釐清,

是上開「夾結理論」、「除夾結化」之見解,實務上尚難貿然全盤繼受。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
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罰。

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檢驗證人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係同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此所謂「法律有規定者」,非僅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應包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所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證據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關於幫助犯的闡釋]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故、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倘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因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惟、相對地,
(一)、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然若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三)、再如已經起訴之事實雖成立犯罪,惟倘認可能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逕予裁判,不然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至檢察官未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時,第一審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科刑判決,倘檢察官認尚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關係,認應併予審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上訴亦屬一種訴訟上之請求,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第二審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若
(一)、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俱為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二審法院固應合一裁判;然
(二)、若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部分雖成立犯罪,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時,此時即無與已經起訴部分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則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既未經起訴,第二審法院僅能於判決中交代檢察官此部分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之理由,無從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對此自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關於保險實務所謂之等待期間約款的效力]
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

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司法機關有調查審認之職權,不受建築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故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司法機關當有調查審認之職權,而不受建築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違約金,是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違約事實發生時即已存在,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受影響。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一部履行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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