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7-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 77-2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7-3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 77-15 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第 77-16 條(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第 77-17 條(再審裁判費之徵收)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77-18 條(抗告裁判費之徵收)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就訴訟標的言,民事訴訟法學中,向為學說見解歧異度相當高的部分,大致可分為以下數種:
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或舊訴訟標的理論、舊說)
此說為台灣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所採,認為訴訟標的即為原告在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給付之訴)或形成權(形成之訴)。
新訴訟標的理論(或新說)
新訴訟標的理論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的受領給付地位(給付之訴)或形成地位(形成之訴),而實體法上的具體請求權、形成權僅為攻擊防禦方法,屬於辯論主義的層次。新訴訟標的理論又可分為以下數說:
1.一分肢說(一項說、聲明說)
一分肢說係以原告的訴之聲明特定訴訟標的。
2.二分肢說(二項說)
二分肢說係以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因此訴訟標的範圍會較一分肢說略小。
3.新實體法說
相對的訴訟標的理論
此說主張於訴訟前階段應採一分肢說(因可擴大審理範圍,以求訴訟之經濟,並避免裁判矛盾),於訴訟後階段則應採二分肢說特定訴訟標的(因可縮小既判力之範圍,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訴訟標的相對論
此說由學者邱聯恭提出,其主張由於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有主導特定訴訟標的之權能及責任,而認為原告既可選擇以實體權利作為訴訟標的(類似舊說,其稱之為「權利單位型訴訟標的」),亦可選擇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類似新說,其稱之為「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法院則受原告特定訴訟標的之方式拘束。
浮動的訴訟標的理論
此說由學者黃國昌提出。至於在確認之訴,各說見解則無歧見一致地認為「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理論的差異主要表現在訴之變更追加、反訴、訴之客觀合併等部分。不過在訴之變更追加,2003年民事訴訟法修正第255條第1項第2款,增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事由,相當程度緩和了新、舊訴訟標的理論的差異,藉由此款事由,不論新、舊訴訟標的理論均可為訴之變更追加。
【裁判字號】: 94年台上字第1078號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原審既肯認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該先位原告(白○芳、黃○寬、林○鐘、陳○雄、陳○勳) 、備位原告 (被上訴人陳○生以次七人)對上訴人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上訴人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並經原審認此部分白○芳、黃○寬、林○鐘、陳○雄、陳○勳等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進而就備位原告即被上訴人陳○生以次七人之訴加以裁判,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自不生備位原告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之問題。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
Q. 原告裁判費可能因被告以何原因 (抗告) 而導致增加?
A:採新訴訟標的理論,給付請求權內容僅屬辯論主義之層次、使原告給付地位仍不變之情形下,若被告於法院 '補充釋明' 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陳明有條件下未來不履行期間須加增之原因,則此亦應視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問題,依 94 年台上字第 1078 號實務見解類推適用客觀預備合併訴訟,應仍屬原告之利益,且其金額須予增大,從而訴訟標的放大,訴訟費於焉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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