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口罩,可能有哪些處罰:

A 傳染病防治法的處罰:衛生福利部於一月底率先依 傳染病防治法 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徵用國內業者生產的一般及外科口罩,不從者應先予以處罰 (罰鍰?罰金?或是抓去關?)。

傳染病防治法 第 54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染病防治法 第 61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B 刑法的處罰:

刑法 第 25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公布 超新的喔!)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補充二點:

為免刑罰擴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法律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生活必需用品,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以行政公告項目為適用前提,屬於 '空白構成要件' 。據此,行政院於 1月31日 公告 '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 為刑法第 25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必需用品。自公告後囤積哄抬口罩也將該當 刑法 處罰囉。並且只要在功能上屬 '一般醫用及手術外科口罩',均為政院該公告所包攝,為受徵用的防疫物資,至於口罩有無商標編號或各式外包裝等,均非所問。

依照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下位法),也就是 傳染病防治法 第 61 條,不符合者才回歸適用刑法 251。因此,囤積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居奇或哄抬其物價,且情節重大者,應先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 61 條論處,最重處 7 年徒刑;反之,不符合情節重大之案例始回歸刑法上揭條項款論處,最重處 3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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