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平等原則
所謂債權平等原則,指債權與債權之間相互立於平等之地位,不因成立之先後而有優先劣後之效力,換言之,縱係先成立之債權,其債權人亦不得對後成立債權之債權人主張有優先權。

二、債權相對性 (不是絕對性) 原則
債權為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權利,由此定義可知,債權具有特定性,僅能向特定人主張,故又稱為對人權、相對權。

ex. 甲有一房屋A,以2000萬元出賣予乙,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甲隨即將A屋交付予乙使用,然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經過15年,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
問題:買受人之民法第348條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經15年而時效完成,出賣人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外,得否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買受人返還占有?

85台上389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69年第4次民事決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83台上3243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甲有一房屋A,以2000萬元出賣予乙,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甲隨即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然並未交付。嗣後經過15年,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
問題:如買受人之民法第348條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已經15年而時效完成,其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向出賣人請求返還占有?

33上604例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

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為出賣人之義務。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源,如買受人尚有價款未給付,出賣人仍得以交付占有與買受人給付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係「得請求返還之」,買受人既從未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請求「返還」。故買受人縱已履行買受人義務後,出賣人拒絕交付占有,買受人亦僅得依據買賣關係,主張出賣人債務不履行,請求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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