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作者:管乃茹律師

就涉外事件,我國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其準據法;然就管轄權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此並無明文,僅於該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故就具體事件我國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實務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相關規定

然若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恐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於國際民事訴訟發生平行管轄時,一般法院考量管轄權時,亦將輔以當事人利益衡量及合理性原則綜合評斷,於考量之因素包含原告選擇法院的理由、被告應訴方便與否、法律即準據法之選擇、爭議行為或事件發生地位於何處、當事人的國籍、對當事人送達之可能性、證據的可取得性、判決的可執行性、是否有充分可替代之法院等因素,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如受訴法院認定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然在多種因素的平衡結果使受訴法院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且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法院即得以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此即學說上所稱「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