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銷合約與代理合約大不相同
個案描述:
某從事傢俱產銷之A公司董事長於歐洲參加展覽時,十分欣賞某法國廠商B所生產之沙發組,想要引進國內,於是與B公司協商後,簽定一名為「獨家代理經銷」之合約,契約內約定由A公司獨家代理B公司之沙發組於國內之經銷事宜。但B公司所生產之2005年款沙發於國內銷售不佳,導致A公司尚有許多庫存,A公司乃欲退貨予B公司,可是B公司認為該契約為獨家經銷合約,該批貨物依照契約規定已經賣斷給A公司,故A公司應自負經銷狀況之盈虧,而拒絕A公司之退貨要求。試問,AB間之契約約定為「經銷合約」與「代理合約」有何不同?對A公司之權益有何影響?
個案分析:
經銷和代理是我們日常耳熟能詳的用語,甚至一般人常會混用,然而「經銷」並非法律之定義,而為商業實務之用語。經銷合約是指雙方當事人以買方及賣方之地位,就特定商品在一定區域之銷售加以約定之契約。這種契約實際上是基於各個商品之買賣為基準所成立,換句話說,經銷商是向原廠商購買商品,而後再以自己的名義和計算,轉賣所約定的商品,經銷商即是賺取買入賣出的價差,因此也需要自負盈虧。
「代理」則不同,民法上同樣並沒有「代理商」一詞,只有「代辦商」或「代理人」。民法上的「代理人」是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參照民法第103條),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因此契約關係實際上發生在本人與第三人之間,代理人本身與第三人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而「代辦商」是指,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原廠商與代辦商間並無買賣關係,代辦商只是介於原廠商與顧客之間,為原廠商與顧客完成交易,而藉此收取一定之報酬(社會上常稱之為佣金)。就此而言,商品既然不曾由原廠商售予代辦商,則代辦商並無所謂自負盈虧的問題,其所代為銷售之商品,實際上僅是代原廠商銷售而已(此外,代辦商亦有可能是居於媒介的地位)。
因此,當事人間究竟為經銷或者代理關係,應視契約之規範而定。以本案而言,如果A公司買入貨品,而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利益轉售,則A公司應自負盈虧,對於無法銷售完畢的商品應自行吸收;相反的,如果A公司是以B公司的名義為B公司之利益而為計算,亦即A公司只是提供B公司代辦服務,則對於未銷售完全之商品,其所有權應仍屬B公司,則應由B公司承擔未銷售之商品盈虧。
律師的話:
由前述說明可看出契約條款規範內容之重要性。例如本案例所討論的代理合約,往往會約定代理商以商品之銷售額來計算佣金,或者服務報酬之其他計算方式等事宜(例如「乙方根據甲方已支付的貨款百分之幾向甲方收取佣金」),甚至強調代理商沒有直接與客戶簽訂契約的權限等;而在經銷合約中,經銷商之利益既然來自於買進賣出的差價,因此通常會約定供貨價格之計算與付款條件,以及原廠應穩定供貨的承諾,或者經銷商得自行訂定轉售價格等條款就頗為重要。因此在簽訂契約時,應妥善將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清楚,以免將來發生爭議。附帶一提者,商業實務上,在經銷或代理合約中,常常會強調「獨家」經銷或「獨家」代理之重要性,因為經銷商或代理商每每投入大量的行銷廣告成本,或者其他的售後服務,如果沒有獨家經銷或代理權,相對而言就缺乏行銷之誘因或利基,此點也應該在契約條款中明訂之,但要注意不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除了說明經銷與代理的不同以外,這個案例也同時點出明訂契約規範的重要性。其實以民法的規定來看,相關連的契約類型還有居間、行紀等,而實務上更有眾多難以歸類於這些契約類型的「無名契約」,前面案例解析當中談到的代辦商,並非意指商業實務上所謂「代理合約」就是代辦商,這點不可不分清楚(這裡只是藉由我國民法規定的代辦商,來說明商業實務上所謂的代理商可能具有的法律關係而已)。無論如何,在法律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是由雙方合意的契約條款所架構而成,因此在訂定契約的過程中,最好能多諮詢專家的意見,才能充分配合自己的需求而制定出較為完善的契約條款。尤其,千萬不可望「名」生義,只看到契約的名稱為「經銷合約」就直覺認為是買進賣出的關係,或者看到是「代理合約」,就以為真的有代理權,因為實際上很可能只有介紹交易機會的權限而沒有訂約的權限!所以,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或者地位,應該要看契約條款如何規範而定,而不是契約名稱,否則如果看到「代理經銷合約」,則當事人間之關係如何定位豈不頭疼!
衍生來說,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都應該在契約當中明訂,不僅如同本例關於經銷或代理定性的問題,其他像是交貨或付款條件、地點、違約責任、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事由等等,也都應該在契約中詳加規範,雖然在契約條款規範未盡明確時,民法規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辭句,但與其事後再探求真意,還不如事前制定契約時就詳加規範,避免將來各說各話,徒增無謂的紛爭。
(本文節錄自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法律服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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