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台抗,185
【裁判日期】 97032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向可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如第一審裁定當事人欄所示其餘之人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求為判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本息。台北地院以: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之住所、事務所均非於我國,且無論係採何種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標準,我國法院就本件亦無管轄權。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編按] 參考本文上一篇 ),我國法院亦得拒絕本件之管轄,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等詞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香港籍甲○○在台北市○○○路涉有侵權行為,雖其係香港人,惟因類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果,因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實行地一部在我國,我國因而具有國際審判權,台北地院以我國欠缺國際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尚有未當等詞,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被告住所、居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第十五條第一項 (侵權行為地)、第二十二條規定 (選擇管轄),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固主張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惟查再抗告人甲○○為香港籍人,住香港九龍尖沙嘴廣東道5號海洋中心六二九室,而第一審共同被告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雖於台北市設有一辦事處,並以甲○○為其代表人,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否認於我國有何侵權行為,能否謂如相對人所主張甲○○在台北市○○○路涉有侵權行為乙節,即遽認類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我國因而具有國際管轄權,事涉侵權行為地是否為台北市,自應由原法院詳細勾稽調查,以認定台北地院管轄權之有無,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自有未當。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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