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為何要有特別代理人?

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稽其立法意旨乃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例如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實務上見解分歧,爭議不斷,爰增訂第2項由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以杜爭議。次依現行民法第1101條後段明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時,於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均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與上開民法第1086條情形迥然不同。準此,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不動產,其間協議遺產分割已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毋庸再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1.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1) 管轄法院: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

(2) 聲請人: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由法院依職權選任(民法第1086條)。

應注意事項:實務上常見由第三人甲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甲本人為特別代理人,然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係指與被繼承人或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債權人),故親屬間合意推選之特別代理人人選,與被繼承人或未成年子女間,若無利害關係存在者,應非有權聲請之人。類此情形,應由如生存之父或母,或已滿7歲以上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本人聲請,方屬適法。

(3) 應備文件:

i 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親屬間合意推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ii 聲請人印鑑證明: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iii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檢附國稅局之所得收入或財產歸屬清單)或遺產分割協議書。

iv 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2. 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之情形:

(1) 管轄法院:專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2) 聲請人: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由法院依職權選任(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

(3) 應備文件:

i 戶籍謄本: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親屬間合意推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ii 聲請人印鑑證明: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iii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檢附國稅局之所得收入或財產歸屬清單)或遺產分割協議書。

iv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監護宣告之法院裁定影本。

v 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二、相關法條

民法 1086、1098

民訴 51、77-25、374

家事 3、104、111、112、120、124、164、176、177、180

強執 5、25

三、問題:家事事件中關於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未有準用民訴 51IV 但書之情形 (依 家97,特別代理人準用的是 '非訟事件法',可是裡面沒有相關規定),代表不受其約束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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