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怎可濫提!作者 / 葉雪鵬
提到法院,大家都很清楚那是受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司法機關。什麼事件屬於民事訴訟?一般說來,民事是指當事人私人間生活關係的事件。所謂訴訟,是指國家的司法機關也就是法院,參與當事人間的民事紛爭,利用國家的公權力,適用法律對當事人間的民事爭議予以判斷解決的程序,屬於私法的範圍。至於刑事訴訟,是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的有無為目的,是實現國家刑罰權的程序,屬於公法的範圍。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或者刑事訴訟以後,必須依據相關的程序法來審理這些事件與案件,像民事訴訟要依據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要依據刑事訴訟法。各種訴訟法對於訴訟程序的進行,都訂有一套嚴格而繁雜的審理程序,用來凸顯所進行的訴訟程序的公開、公平與公正。
由於訴訟程序的繁雜、進行時間的冗長。除了一些案情簡單,情節輕微的案件可以速審速結之外,一般案件涉訟經年,並不罕見。因此大多數人對於上法院,莫不視為畏途。民事事件所涉及的是私人間權益的爭議,當事人有權對自己的權益自由處分,能夠自我了斷的,就算吃點小虧也把事情私下解決,避免進入法院,驚動法官。至於刑事案件因為涉及公法,被人告進司法機關以後,只有無可奈何聽候按步就班,秉公處理。因此很少會有人就主動去告人刑事。除非確有維護自己權利的必要。
不過這也有例外,我們的社會裡還是有極少數的以告人為樂趣的人,不問是民事、刑事就是亂告一通。對於這些一看書狀就知道是無厘頭的亂告案件,法院在收件以後,也不能置之不理,必須與其他案件一樣一一分案依法處理。有時候還得開次庭,弄清楚書狀中那些滿紙洋洋灑灑,卻言之無物的內容,才能作出如何處置的決定。法院如此作法,有時還會招惹那些被告得莫名其妙的對造連連抱怨。其實法院也是礙於法律的規定,不得不慎重處理,免得又引起另一宗告「官」的案件。
國家的司法資源有限,法院為了處理此類亂告而毫無是處的「垃圾」案件,必須鄭重其事投入相當可觀的人力物力,結果影響到對其他正常案件的處理,這不是國家社會之福。如何防堵此類「垃圾」案件的泛濫,可說是當務之急,在刑事案件方面,如果有人刻意虛構事實,不著邊際的亂告他人,行為如果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誣告罪的構成要件相當,除了那些被亂告的人,以犯罪被害人的身分可以出面告訴以外,辦理這些「垃圾」案件的法官、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人員亦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勇於出面告發。讓亂告者受到刑罰的制裁。千萬不要以為自己經辦案件已經終結,而不願節外生枝,以致姑息養奸,讓喜歡興訟的人毫無忌憚再去亂告人。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是採取有償主義,也就是向提起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收取裁判費與其他的必要的訴訟費用。此項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是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喜歡亂提民事訴訟的原告,由於毫無法律上的理由而亂提,顯然難以獲得法院勝訴判決,得到敗訴的結果雖然是註定的事,但是敗訴的結果,依法只需負擔訴訟費用的金錢損失。此外別無其他可以對其亂告實施制裁的方法。受他亂告的被告,除了要忍受訴訟拖累的精神痛苦,有時尚須花費巨額費用,聘請律師維護自己的權利。所遭受的精神與財產上損失,與亂告的原告僅應負擔的訴訟費用相較,顯然不能成為比例。
有關當局有鑑於此,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民事訴訟法作局部修正的時候,特別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的條文之後。增列第三項,法條是這樣規定的:「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用來處罰亂提民事訴訟的原告;新增條文中所稱的「前項情形」,是指第二項法條的規定,也就是說,亂提民事訴訟的原告,所亂提的民事訴訟,必須具有第二項所規定的情形,才可以依法處以所規定的罰鍰。該法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內容,是指原告所提起的民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稱的「顯無理由」,是指依據原告提出的起訴狀的書面內容,不必作任何調查,就可以知道原告的起訴並無法律上的理由。這時就可以不經過原告與被告兩造的言詞辯論程序,直接用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之訴的同時,法院還可以依新增訂的同條第三項處以罰鍰,讓受罰的原告知道民事訴訟,也不可以毫無理由地亂提,以免造成被告的訟累,也浪費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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