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433 條不具請求權基礎嗎?管見不認為如此。理析如下:

@ 首先來看何謂 '請求權基礎':此為王老師最有名之法學強調之一,源於德文 anspruchsunterlage,白話文解為 '(向他人) 有所要求的理由',王老師將所有民法上發生請求權基礎的原因分為七點,散見法學教科書。

@ 查法條可知:

第 433 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由該法條可知,'承租人之同居人'或 '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 這兩種人應負責的範圍內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的話,'承租人' 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承租人並非負 '連帶責任',所有責任都要歸承租人概括承擔喔。也就是說:租賃物的所有人因為租賃物毀損或滅失得向承租人,不是其同居人、也不是其他第三人,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 所以囉,433 是具有請求權基礎的。

綜上,我們可說 '凡法條上有註明 "負...責任" 者',該法條都應該成為請求權的基礎,剩下的問題僅在於 '誰向誰請求' 而已。總的來說,一個完整的 '請求過程' 應該是:'誰以哪條項款向誰請求什麼'。這樣的請求,可以私了、可以公決,就是上法院起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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