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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
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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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犯一般分成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其實就是立法者的霸氣(其實我比較想要像某人一樣擁有爸氣XD),危險是被擬制的,法官不用在個案當中判斷危險。
具體危險犯則是法官必須要在個案當中判斷危險存否的危險犯類型。
所以在學習到危險犯時,建議可以一起記憶到底這個犯罪是哪種危險犯喔!

PS:第三種危險犯?
適性犯:藉由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而在法益侵害的線性過程,即便行為還沒到達具體危險的門檻,也可以因為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的危險條件,而加以處罰。
所以所謂適性犯的概念,就是基於行為性質,在特定的情形下,立法者給予司法者根據規範目的,而決定行為是否滿足刑罰權發動之自主裁量。
ZB:刑法第286條的犯罪透過(足以)兩字表徵出其屬於適性犯的特色!

關於適性犯詳細概念可以參照:李聖傑,親愛的小孩,月旦法學教室,131期,頁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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