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的「誹謗罪」,到底這兩項罪名有什麼差別呢?我們在以下做一個簡單的探討:

「公然侮辱」和「誹謗」差在哪裡?

首先,構成公然侮辱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

一個是要有侮辱他人的行為,所謂「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動作或圖畫,抽象或籠統地辱罵,因而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有的人格和地位,達到得以貶低或損害其評價的程度。

另一個要件,是需公然為之,所謂「公然」是指可以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但是,並不侷限於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也包含住宅在內。而所謂「讓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也並不是一定要這些人實際上都已經見聞到,只要事實上可以達到共見共聞這樣的狀況即可。

至於誹謗罪,要件則有三個:

一個是需指謫或傳述具體的事實,也就是要有揭發某種事實或者是就已揭發的事實反覆述說,值得注意的是:指謫或者是傳述的描述內容,必須是「具體的」。

其次,則是指謫或傳述的行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也就是其事實內容足以貶   低他人社會地位或人格而言。

最後,要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也就是將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散播出去,想要讓大家都知道。

說明至此,大家可能會發現,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感覺起來很像,因此,《法操》在此整理這二條罪名,其中一些不同的細節,提供大家參考:

(下稱「公然侮辱」為前者,「誹謗」為後者。)

前者只要有公然侮辱的故意即可;後者除了有誹謗故意之外,還需要有損害他人名譽的目的。
前者如果以強暴方式為之,會加重處罰;後者則否。
前者並未指明具體事實,而是抽象的公然謾罵;後者的指謫或傳述行為要有具體的事實。
前者無關事實的真偽,無法因為證明事實的真實性而阻卻違法,所以,只要「侮辱」的行為一出,則視為毀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後者若能證明其事實為真實時,有阻卻違法事由可以阻卻違法,也就是可以舉反證推翻以證明事實的真實性。
前者須公然為之,後者則不以公然為必要。
前者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個人的「感情名譽」,也就是一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的反應或主觀感受;後者以「社會名譽」為其保護法益,也就是社會對於一個人的社會人格價值所做的評價,會因為外界的褒貶不同而受到影響,是一種相對價值。

~ 節錄自 法操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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