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院長提議: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決議:
一、採甲說(一般保證說)。
二、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惟法院受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勞基法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賴川老師 簡評

勞動契約之所以存在「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確實是有其市場需求存在。因為擔任特定職務之勞工有時須具備更高的專業性技能,而雇主為使勞工獲得該等職業上所需技能,亦必須先投入相當成本加以培訓。因此,雇主為確保其投入之培訓成本可以獲得適當回收,故通常與勞工約定須至少服務一定期間。

關於勞動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大家如果在司法院的判決檢索系統內搜尋,可以發現幾乎全部裁判都是涉及機師與航空公司的相關爭訟,而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次民庭決議也是在此背景下所作成。

比較特別的是,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次民庭決議所討論的問題為:在第三人擔任保證人,而對機師違反與公司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所生責任進行保證時,該第三人所為之保證,性質上究竟是「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

在回答這個問題前,我們必須先知道,為什麼第三人對機師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保證,其性質究竟是「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很重要?其在法律上的影響是什麼?

此處主要的影響是,民法第 756 條之 3 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因此,如該等保證契約是人事保證,則最長的年限也就只有三年而已,反之,如其僅為一般保證,則無民法第 756 條之 3 的三年期間限制。就此,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民庭決議,雖然並沒有提供詳細的理由,但明顯表示其採取「一般保證」之見解。

筆者同意最高法院本則決議之見解,就機師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所生之賠償責任為保證者,該保證性質上應為「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理由在於民法第 756 條之 1 的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提供勞務等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並且,也正是因為人事保證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故民法第 756 條之 3 特別設有三年其間之限制。然而,此處第三人的保證契約,是對機師如不履行最低服務年限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的保證,該等保證契約並沒有損害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性質存在,故其性質上應為「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

末有敘明的是,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固然有其市場需求之存在,但法律當然也不能完全放任雇主任意與勞工自行協議,所以勞動法第 15 條之 1 有相關的限制,以保護勞工之權益。如雇主非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且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亦必須提供合理補償等。因此,最高法院也在此則決議最後提醒下級審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應注意勞動法第 15 條之 1 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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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編按] 該契約定性之兩個要件: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 + 因該行為而應對僱用人為損賠

聘僱契約之內容是否為 '職務上之行為'?非也,考量並簽訂契約前,聘僱關係並未成立。除非你說開始上班後之職務,亦包含 '遵守聘僱契約' 才說得過去。再者,'因職務上之行為' 應解為 '職務上作為與不作為、遵守職務約定與不遵守而致負損賠之責' 者亦皆屬之。

此 '違約' 行為是否具有 '不定性'?非也,明確指出為 '未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情形而產生之損賠',故為 '特定損賠責任',與該法之立法意旨未洽。這點怎麼講都過不去囉,因為 '不遵守契約' 的行為,實在太 '特定且明確' 囉。

不過這些都不是重點啦,重點是這麼簡單基本的道理,怎還會上民庭決議表決呢?我不信,其中必有隱情~ 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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