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禁閉之意義)
禁閉,禁止並限制未成年當事人生活作息之事項、時間、區域、與方式之保護管束謂之。
第二條 (禁閉之目的)
為使未成年當事人遵守聖經之教誨,於生活並學習態度上,有所反省與更正,以能建立積極正確之人生態度與生活能力,期能於成年之前完成最基本之品格裝備。
第三條 (禁閉之發生)
未成年當事人為下列情事,得禁閉之:
一 怠為注意身體官能之維護。
二 不為誠實信用之行為、陳述、或約定。
三 不尊敬師長、不友愛同儕。
四 週考、平常考、月考、段考、期中期末考等評量測驗,因違反善管義務而致正確率低於百分之八十者。
第四條 (管理人之意義)
未成年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成年之家屬,得為管理人。
第五條 (禁閉期間之酌定)
禁閉期間,為一日以上、四十日以下。
第二章 細則
第六條 (活動期間)
未成年當事人於禁閉期間,於禁閉室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且管理人同意時,不在此限:
一 盥洗、如廁
二 上學
三 運動
四 協助家務、隨同管理人為必要之外出
第七條 (活動時刻及區域)
未成年當事人於禁閉時一日之作息時刻,視該次禁閉之實際情況,由管理人另訂之。
第八條 (操練課目)
未成年當事人於禁閉時一日之操練課目,視該次禁閉之實際情況,由管理人另訂之。
前條前項,須以未成年當事人一日至少連續睡眠八小時、運動一小時為前提。
第九條 (課目檢查)
未成年當事人每日就寢前一小時,須將當日操練課目成果,報請管理人檢查之。
第十條 (期間之增減)
未成年當事人有下列情事者,管理人得延長該次禁閉期間: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限定。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
三 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八條之規定。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
五 於期間再犯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內容。
未成年當事人有下列情事者,管理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減該次禁閉期間:
一 確實遵守規定,顯有悔改之誠意者。
二 履行第八條之內容,表現優異者。
三 在校行為良好,作業表現優異,經評為甲上或相當之等級者。
四 主動聲請協助洗收曬疊衣、洗碗、倒垃圾、擦地等家務,經管理人評為合格完成七次以上者。
五 其他值得表揚獎勵之事項。
延長或酌減禁閉期間,最少一日,最多四十日,得視情況與原禁閉合併或分開執行之。
第十一條 (緊急處置)
未成年當事人於特殊或急迫情形時,得不依上開規定,為自助之緊急處置。行為後二十四小時內,須向管理人報告原因及事實。若管理人認為無理由時,該行為依上開規定處理。
管理人於特殊或急迫情形時,得不依上開規定,另為規定處置之。
第十二條 (提出異議)
未成年當事人認為管理人之規定有礙難完成或顯不合理時,得提出異議。由具管理人適格三人或以上合議過半數表決檢討之。認異議為有理由,管理人應變更或撤銷該規定,調整或免除未成年當事人為該事項之義務,並得視情形補償之。若認無理由,未成年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實提出異議。
提出異議,無礙該規定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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