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祗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強制道歉,均屬給付之訴。原告既陳明:伊僅代表自己,是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強制道歉,原因事實僅限於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伊配偶訴外人柯文哲名譽權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86 、380 、488 頁),即主張兩造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名譽權是否確受侵害,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暨強制道歉,乃屬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殊與當事人適格判斷無涉。被告雖一再抗辯:本件原告非名譽權受損之對象,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與前開論述未符,自非足取。而依原告特定、確認之訴訟上請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卷第286 、488 頁),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告之名譽權是否遭被告不法侵害」部分,至「柯文哲之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與否」,依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基本原理,非在審究之列,應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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