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關於 '無效',有幾個重要的用語須要釐清一下:

一、無效:只要是無效或 '絕對、相對、確定、當然無效',一定是 '自始無效'、'溯及無效';法諺有云:Quod initio vitiosum est non potest tractu temporis convalescere. 自始無效者,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效。無效的例子,可參考 民 71 73 75 78 86 87 等等。

二、失效:從當下開始算無效、或失去權利、利益,之前還是有效;又稱為 '失權效'。像是 民 95 99 102 132 155~158 361 368 395 415 480 578 610 720-1 721 771 898 949~951 964 1145 1196 以及 家事法 29 87 89 163 170 174 等等。

三、得撤銷:沒有無效喔,只說 '可以撤銷',換言之,你不撤,那還是有效的。像 民 88 89 92 244 416-7 480 或 家事法 83 等等。

四、效力未定:並非無效、也不算有效,須要經過其他的 (準) 法律行為或其他程序方可確定其效力。如 民 79 118 170 等等。

五、不以之為無效:有三種態樣,可以是 '得撤銷'、也可以是 '效力未定',還有一種是 '仍為有效,但不能對抗 (善意) 第三人';像 民 27 31 85 87 92 107 270 294 303 334 426-2 557 716 836-1 836-2 838 841-2 850-3 864 873-1 913 919 932-1 1003 1008 1033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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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關於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容有學說見解:

法律行爲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有其必要性,但此項區別與法律行爲之無效是否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無關,而係與導致法律行爲無效之法規範所欲保護利益之種類與性質有關。當法律行爲之無效是國家基於維護私法自治生活之基本秩序,以強制之手段幹預、介入私人間之法律行爲而否認其效力,其目的在維護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時,法律行爲之無效,應解爲是絕對無效。當法律行爲之無效是國家基於維護契約正義之理想,爲確保訂定法律行爲當事人雙方處於對等之地位,締結內容上利益均衡之法律行爲,以回復寶質的契約自由原則,因而否詔法律行爲之效力,其目的在保護個別的特定當事人之利益時。法律行爲之無效,應解爲是相對無效。
基於此項區別標準,在絕對無效之情形,任何對該法律行爲無效之宣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均享有得否認或質疑該法律行爲效力之權利,但不生無效之法律行爲得因權利人之承認而確定有效之問題,且該法律行爲不生效力之事實不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反之,在相對無效之情形,唯有法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特定常事人或第三人始享有得否認或質疑該法律行爲效力之權利,該特定利害關係人得依其個人意思承認該法律行爲使其確定有效,且該法律行爲不生效力之事實將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

(陳忠五 1998.07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 27 卷 第 4 期 157-2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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