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 第 7 次民庭決議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34、99條(76.06.29)

【決議】採丑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080頁

【提案】民四庭提案:甲簽發無記名支票一紙,交乙收執,經乙為空白背書後返還於甲,再由甲持以向丙借款,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得否行使追索權,有子、丑兩說:

【討論意見】

【子說】

乙背書時,雖未指名其被背書人,但既已交付發票人甲,甲自屬其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甲對於其前手乙無追索權。又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外,至於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十八年上字二八七號判例)。發票人甲對於乙無追索權,已如前述,甲再以之轉給丙,丙對於乙自亦無追索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

【丑說】

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乙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既未記載發票人甲為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自得行使追索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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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頭背書

回頭背書,又稱還原背書或逆背書,是以票據上已有的債務人為被背書人的背書。《票據法》對此雖沒有明確規定,但第 69 條的規定實際上是承認回頭背書的:"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 (blank endorsement),又稱無記名背書、略式背書、不完全背書,是一種金融文書,指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而僅由背書人簽章的背書。國外的票據實踐中,存在空白背書的情況。在日內瓦票據法體系中,空白背書的效力與正式背書的效力相同。在中國,空白背書應當補記才能產生一系列票據效力。

我國《票據法》第30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據此,我國不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被背書人名稱是我國票據法上規定的背書絕對記載事項,一旦欠缺將導致背書的無效,而對持票人來說則屬於背書不連續,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抗辯事由。在我國,空白背書應當補記才能產生一系列票據效力。

空白背書存在於銀行業務、支票、持票人提示票據、不記名債券、匯票、國際貿易議付檔案、期票、本票等業務往來中。

使用方法
憑指示提單(to-order)

在我國進出口貿易的業務中,出口商一般採用憑指示提單(to-order),即提單收貨人一欄不寫明收貨人,而只寫憑指示(toorder)。這種提單需要進行空白背書,即發貨人在正本提單背麵條款處簽章。持有該份正本提單的國外進口商即擁有了該提單項下的貨權。

轉讓方式
(1)以單純交付票據的方式轉讓。以空白背書方式取得的票據,由於票據上並未記載持票人的名稱,所以,他在轉讓該票據時,只要將該票據直接交付給受讓人,就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法律效力。

(2)再以空白背書的方式轉讓。即以空白背書方式取得的票據再轉讓時,由持票人在票據背面簽章,但並不記載受讓人的名稱,該票據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法律效力。這也就是一般人們所說的“連續背書轉讓”。

(3)由空白背書票據轉為記名背書票據。即取得空白背書票據的人,銀行轉讓票據時,在自己背書簽章時,同時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完成背書行為。

原因
空白背書的主要原因是貿易中間商避免廠家和買家直接聯繫而使用的一種手段。由於中間商不是貨物的直接買家,為了把貨權轉讓給真正的買家,中間商要求廠家把單據收貨人一欄寫成“toorder(憑指示)”,而不寫成真正買家的名字。這樣中間商在收到單據的時候就可以通過空白背書把單據轉讓給買家,也就是貨權轉讓給買家,這樣中間商既可以賺的自己的差價,又能保證避免廠家和買家直接接觸而撇開中間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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