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一)負擔行為:一般稱之為債權行為,即當事人以發生一定權利內容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負擔行為做成後,當事人間並未立即發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或指雙方約定為一定給付之法律行為,即是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當負擔行為做成後,當事人間並未立即發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又稱為債權行為。
(二)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乃以移轉,設定特定物權或無體財產權、債權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生效後,當事人間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將發生創設、變更、移轉或消滅之效果。 而有關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之概念及區別實益,在採取「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我國法制上尤有區別之意義,其所涉及之法律基本概念領域寬廣,乃我國民法基礎理論之核心。
(三)二者之主要不同點在於:
1. 處分權有無之不同:在處分行為,行為人須於處分標的時有處分權,否則構成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在負擔行為,行為人就標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2. 內容之不同:處分行為,尤其物權行為須受「物權法定主義」之限制。而負擔行為原則上無此限制,只須不違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即可。
3. 標的之特定不同:處分行為之標的須特定,即標的物特定主義。至負擔行為之標的不受此限制,只要可得確定即可。
4. 標的之不同:處分行為須就一個標的作成一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而負擔行為可同時就一個標的,做成數個不同之負擔行為。
5. 有因性之不同:處分行為採無因性理論,即獨立有效之處分行為不因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而受影響。負擔行為因原因行為之不成立或有瑕疵而影響其效力。
6. 效力之不同:處分行為就同一標的作成數個處分行為時,其效力依作成時之優先次序定之。負擔行為則採平等原則,其效力均相同。

《 典型例題 》八十一年司法官考試第一題
何謂負擔行為?何謂處分行為?二者之主要不同點何在?又甲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丙並通知乙後,甲解除其對丙之原因關係(雙務有償契約),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請併同說明之。 
《答題關鍵》
(一)基本概念題之分析,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為最重要之法律行為之分類。
(二)處分行為不以原因行為之無效而受影響亦即處分行為之無因性。
(三)平時只要將此二者之區別熟記即可。
(四)此種概念比較型之考題,近年已比較少見
《擬答》
(一)負擔行為:係指雙方約定為一定給付之法律行為,即是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又稱為債權行為。
(二)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三)二者之主要不同點在於:
處分權有無之不同:在處分行為,行為人須於處分標的時有處分權,否則構成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在負擔行為,行為人就標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內容之不同:處分行為,尤其物權行為須受「物權法定主義」之限制。而負擔行為原則上無此限制,只須不違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即可。
標的之特定不同:處分行為之標的須特定,即標的物特定主義。至負擔行為之標的不受此限制,只要可得確定即可。
標的之不同:處分行為須就一個標的作成一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而負擔行為可同時就一個標的,做成數個不同之負擔行為。
有因性之不同:處分行為採無因性理論,即獨立有效之處分行為不因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而受影響。負擔行為因原因行為之不成立或有瑕疵而影響其效力。
效力之不同:處分行為就同一標的作成數個處分行為時,其效力依作成時之優先次序定之。負擔行為則採平等原則,其效力均相同。
(四)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丙、乙之間: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不因甲解除其對丙之原因關係而受影響,依題意,該債權讓與行為仍有效,丙得對乙請求給付;而乙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抗辯權之適用,及若符合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抵銷要件者亦得主張抵銷。甲、乙之間:該債權讓與行為既有效成立,則甲已非為乙之債權人,甲不得對乙請求。 甲、丙之間:甲解除對丙之原因關係即雙務有償契約,則可認為係法定之解除。因此;甲得對丙請求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返還該債權,此時發生回復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競合;如甲受有損害,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丙亦得就其對甲所為之給付,依前述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向甲請求。而甲、丙間就彼此給付均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民二六四參照)。 

《參考資料》
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年2月版,頁282~286。
林誠二/民法總則講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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