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A 想買遊戲機,跟 B 借 10 萬元,並簽了本票給 B,且請 C 擔任本票保證人,然 A 買了遊戲機就沉迷於遊戲之中,也不接 B 電話、也不還錢,B 只好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試問 B 可否對 C 聲請本票裁定?

答: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 61 條之規定,雖然 C 身為保證人而跟 A 負同一責任,但這個同一責任指的是 '票據責任',不是 '本票裁定強執對象'。但票據法第 123 條限定 B 向 A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沒有規定可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因此對於保證人 C 是不可以對之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執的。

參考法條:

票據法第 61 條: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 123 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沒說也可以對 '保證人' 聲請本票裁定]

票據法第 124 條: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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